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7號
TYDM,112,原金訴,37,2023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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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18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 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 項以強暴、脅迫及詐術之手段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所述內容與共 犯丁○○丙○○、乙○○及戊○等人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多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被訴犯罪涉及摘取器官及買賣人 口等罪,情節重大,且共犯人數眾多,頗具規模,而本案尚 在審理初始階段,有保全審理之必要,再審酌對被告拘束身 體自由之不利益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手段來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 年 3 月30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認上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在,而裁定自112年6月30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 ,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丁○○丙○○、乙○○及戊○等人及告訴 人A男不符,且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傳喚未到,仍有調查必 要,加以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均屬熟識,有相當情誼,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多 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遭桃園、新竹 及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有事實及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被訴犯罪 涉及摘取器官及買賣人口等罪,情節重大,且共犯人數眾多 ,頗具規模,而本案審理尚未辯論終結,仍有保全審理之必 要,兼衡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對被告防禦權限制 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及勾串之可能,如不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 年8 月30日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以已無羈押必要等理由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末考量被告審理部分已無詰問 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應予准許 ,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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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