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5號
TYDM,112,原訴,6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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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裕順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2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裕順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裕順明知未受允准不得製造爆裂物,且不得在無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竟因出於好奇,基 於製造爆裂物、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 犯意及以火藥炸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110 間某日將大龍炮內火藥塞入金屬罐內放上引線,先行製成爆 裂物,再於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勛桃園市○鎮區○○路○○○ 段00巷00弄0號,在未注意路上是否有行人、車輛、亦未注 意或防止他人物品遭波及之情況下,趙裕順點燃並丟擲爆裂 物,爆炸後致該處附近住戶王培宇王清彥所有之玻璃門上 之玻璃與屋外屋簷天花板飛落、破裂,遂毀損而致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王培宇王清彥,並致生公共危險,趙裕順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依法於111年1 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趙裕順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裕順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培宇王清彥王明德王前清李華強陳勝國謝信朝、張勛(111偵10298第 73~74、77~79、103~105、109~110、117~120、123~124、12 7~128頁,111偵12471第11~17、259~264頁)所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1 偵10298號卷第101 頁)、王前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 偵10298 號卷第111~11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11 偵10298 號卷第129 頁) 、大文山計程車之乘客資料及車行路線(111 偵10298 號卷 第131~135 頁)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派車紀錄及車行軌跡( 111 偵10298 號卷第139~147 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以 下論及之鑑定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是與「張勛」共 犯本案,惟本件偵查時張勛並未到案,張勛嗣後到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法認張勛事前即知悉被 告欲丟擲爆裂物,故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247 1 號、111 年度偵字第33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1 審原訴118 號卷第165~166 、 167~169頁),且本案卷內事證除被告供述外,亦無證據足 認張勛確實參且並知悉被告製作或引燃報獵物之行為,自難 認被告是與「張勛」共犯本罪,併此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 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 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 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 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 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 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 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 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 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 爆裂物。再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 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 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



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5 條 第1 項準放火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 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76 條準 用第175 條第1 項準放火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開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 之旨,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增加)起訴之法條。
(二)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 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本案被告所製造使 用之爆裂物,經鑑定結果,爆炸後現場發現遺留的8片金 屬罐碎片,研判係以亮光金油金屬罐作為容器,於罐內填 裝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爆後殘跡,且爆炸時主要是現場一 陣白煙,爆炸後遭毀損之部分為3片門扇玻璃破裂(並非 整片玻璃都嚴重碎裂掉下,而是部分破裂掉落,掉落面積 不到該片玻璃的一半,彩色照片見111偵10298第160頁) 、屋外的屋簷下方磚頭一角掉落數十片小碎片(彩色照片 見111偵10298第161頁),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0298 第149~1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111偵10298第227~2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8月8日桃警鑑字第1110060930號函(111審原訴118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 400431號鑑驗通知書(111審原訴118第61~62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5943號鑑 定書(111審原訴118第63~64頁)、鑑驗照片(111審原訴118 第65~73頁)在卷可佐,可見無論是相關鑑定報告或依爆炸 後的結果觀之,均未能判斷、鑑定出該爆裂物有與砲彈、 炸彈、子彈相類之殺傷力或破壞性,自不構成本院加諭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罪,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上開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製造爆裂物後,無正 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其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炸燬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 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起訴書認被告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 有物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云,容有誤 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仟元折算1日,其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㈡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而於105年6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6月1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 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 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 因一時好奇而為本案犯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並使用爆 裂物,而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不顧,即率爾 對不特定多數人行走往來之街道,丟擲爆裂物,因而致王 培宇、王清彥所有之物品破裂、毀壞,致生對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險,並造成王培宇王清彥及 附近居民恐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製造之爆裂物原本係出於一時好奇,且未針 對有人之所在刻意攻擊,尚無十分惡劣之動機,造成之實 際損害並非十分巨大,然未與王培宇王清彥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一切情形,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爆裂物,除上揭經送鑑定之8片金屬 罐碎片外,已因點燃爆炸後滅失而不存在,而該等碎片既是 被告點然後拋擲之物,堪認被告已拋棄對該等碎片之所有權 ,而因爆裂物已爆炸,該等碎片早已失去功用,亦非刑法上 之違禁物,爰不均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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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