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筱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
4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7-19 頁)與準備程序中所述(見交簡上卷第106-107頁),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莊筱庭刑 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徵被告違反行車安全義務與造 成損害之程度重大,處處顯示對他人生命安全之極度不尊重 ,併參以案發迄至原審判決時已逾七月之久,被告均未與告 訴人吳晏禎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 度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悟及道歉誠意,以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而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行為 導致司法訟累之苦,告訴人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不可言喻 ,再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以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刑度衡之,刑度甚低,顯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再研求之餘地。
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 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若一律 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 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而刑法第62條係採得減主義,使
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並使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 。然依上揭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當非真誠悔悟,是原 審審酌後予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㈡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且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想不起來肇事經過(見他字卷第33-34頁,偵字 卷第12頁),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交簡上卷第107頁),並在審理時 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 交簡上卷第157-158頁),益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何況被告、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在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平鎮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 5頁),後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日當庭詢問調解意願,被 告表示同意,告訴人陳稱已經去了兩次調解,和解金額希望 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被告在庭外與辯護人討論, 入庭表示能夠賠償30萬元至40萬元,告訴人陳稱不同意賠償 金額,不用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電詢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意 願,已經在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二次,都是調不 成,不需要法院再安排調解,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肇 事後,已表現賠償意願之悔悟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有所 共識,迄今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故原審考量自首減刑之立 法目的及本案被告自首情狀後,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已審 酌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且 ,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涉及雙方對於損 害賠償範圍之看法不同,與其個人經濟因素、負擔能力之考 量,尚不能遽爾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檢察官所 指之上訴理由,原審亦已據以審酌並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仍 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筱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筱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莊筱庭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優先讓行人 通行,並因聲請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吳晏禎受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2頁、他卷第75至76頁),是其既有前揭加重 事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 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79號
被 告 莊筱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號7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筱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中庸路16號前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吳晏禎在上 址,沿平鎮區中庸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欲橫 越中庸路,莊筱庭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碰撞吳晏禎身 體右側,致吳晏禎倒地,並受有右腋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瘀腫併擦傷、兩側踝部挫傷瘀 腫併擦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莊筱庭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晏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筱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晏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24 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