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25號
TYDM,112,交簡上,12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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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
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佳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陳佳宏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3-15頁、第23-24頁)與準備程序 中所述(見交簡上卷第50-5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廖瑞鳴,原審卻只判處被告拘 役20日,難認原審已對被告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 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實屬過輕 而有未當。
 ㈡被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且 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以 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未併予緩刑之宣告,亦無不 妥,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 告訴代理人侯國謀雖為告訴人具狀表示:和解是被告父親之 意思,被告並無意和解,法院不應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 簡上卷第69頁),惟查在原審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後,被告已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茂全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4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3-55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雙方並在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明確記載「聲請人同意 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上訴案件,給予相對人緩刑 的機會。」等語,足見告訴人早在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更何況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非全然毫無悔意、不知自我 反省之人,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為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40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6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5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教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
  被   告 陳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BDS-0918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長壽路與育英街口欲左轉育英街時, 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直行燈號轉為綠燈時即貿然左轉, 適廖瑞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東 往西方向直行正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乃撞擊陳佳宏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門把處,廖瑞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左上肢及頸部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瑞鳴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廖瑞鳴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佳宏之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幀及監視錄影截圖3張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欲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致。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五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肩、左上肢及頸部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俞秀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芳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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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