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16號
TYDM,112,交易,41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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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根泉



李秋樺


簡永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0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根泉及被告李秋樺於民 國111年2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本應注意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逕行由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之路邊步行進入車道斜穿道路 ,適有被告簡永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告訴人劉麗華沿大有路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遂與被告魏根泉及被告李秋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麗華因而受有左肘、左前臂擦傷及左 肩、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簡永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 內側1公分撕裂傷、下唇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魏 根泉因而受有左臀及左腳趾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秋樺則受 有右側肋骨第四至第八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麗華簡永漢告訴被告魏根泉李秋樺過失 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魏根泉李秋樺告訴被告簡永漢過失傷 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麗華簡永漢魏根泉李秋樺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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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