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67號
TYDM,112,交易,367,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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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廖彥翔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劉凱寧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桃交簡卷17-21頁)。是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依 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1號
  被   告 廖彥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往聖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月桃路與環保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 指示定其行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行進,適其對 向由劉凱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月桃路左 轉欲駛入環保路內,行經廖彥翔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兩 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劉凱寧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凱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廖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述。(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5張。
(六)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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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