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33號
TYDM,112,交易,33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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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思源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倒車,適胡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志輝右大腿、右髖部拉傷及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被告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方案書、訊問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卷第470號卷第29至33、37 至39、43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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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