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佑
黃仁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49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書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興邦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其前方有行人即被告黃仁份亦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興邦路道路,被告葉書佑所騎機車 遂與被告黃仁份發生碰撞,致被告黃仁份倒地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腦室出血合併水腦症、顱底骨折、左側第二、四、 六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右側髂骨骨折、雙側脛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處於 意識昏迷情況而屬難治之重傷害;被告葉書佑則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上頜骨、鼻眼篩骨及左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葉書佑涉犯刑法第284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 告黃仁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書佑被 訴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黃仁份被訴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 罪及過失致重傷罪,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而被告葉書佑及被告黃仁份 之妻即獨立告訴人黃沛金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
筆錄、匯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件足憑(見本院卷 第47至第53頁、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