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
原 告 黃鄭秋桂
被 告 林苡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苡岑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將其國泰世華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黃鄭秋桂, 謊稱係原告之姪子且欲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58,530元及496,000元,其中496,000元匯 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30元及49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無 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 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 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