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源
指定辯護人 鄭 瑋律師
被 告 呂淑媛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彭信豪
陳淑萍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
9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738號、111年度偵字第159
0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
1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己○○、戊○○、甲○○均明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以自己之金融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金融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 由他人廣為蒐集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了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老陳」、「阿月」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詐欺集 團最上層之收簿手、乙○○擔任丙○○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 人提領款項後將之上繳,己○○、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分別載送及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甲○○負責提 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謀議既定,甲○○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年度之六月 、七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上 某處,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均漏載郵局帳戶,應予補充)予乙○○、丙○○作為人頭 帳戶,並由己○○、戊○○陪同甲○○從事臨櫃提款之車手工作。 而「老陳」、「阿月」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取得甲○○之合庫、郵局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詐術
手段」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術手段」欄所示方 式,向辛○○、丁○○施以詐術,致辛○○、丁○○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甲○○之合庫帳戶。丙○○即指示 己○○駕駛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及陪同提款之戊○○一同前往嘉義各地,甲○○於附表編號 1、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 領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以為包含辛○○第 三筆40萬元,應予更正)後轉交丙○○上繳給「阿月」、「老 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甲○○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己○○、戊○○、甲○○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被 告丙○○、乙○○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五人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187號金訴卷一第151頁,361號金訴卷一第101頁、 第307頁,361號金訴卷二第53至58頁、第120至125頁),核 與告訴人辛○○、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5096號 偵字卷二第3至5頁,32738號偵字卷第475至490頁),並有 告訴人辛○○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 辛○○與暱稱「欣怡寶寶」、「MG金控服務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名稱為「MG金控資金 託管」之網頁截圖影本2張,與告訴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1份、 丁○○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含被 告甲○○於109年6月23日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 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涉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截圖2張 )影本1份、被告甲○○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在卷可稽(見35096號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第43至88頁、 第93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223至234頁,35096號偵字 卷三第261頁、第268頁,32738號偵字卷第509頁、第523至5 45頁,15905號偵字卷一第287頁,36951號偵字卷三第196頁 ,187號金訴卷一第40頁之3至第43頁之61、第165至204頁) ,足認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確屬可採。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被告甲○○欲以提供金融帳戶換取報酬一事轉知被告丙 ○○,並介紹渠等二人認識,使被告甲○○得以將其名下之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丙○○,並由其本人親自提領匯入其中之 款項乙節。惟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乙○○是幹 部兼收簿手和收水,余宗翰是幹部兼人頭戶、收簿手和收水 ,己○○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戊○○、甲○○、陳韋壯、江仁杰 、莊偉志、鍾廷昭、范振祥、丁幼婕都是人頭戶兼取款車手 沒有錯。我是在台的總收水,在大陸的首腦(金主)陳國義 會打預付卡電話給我,我再去聯絡己○○和乙○○,請他們去找 要執行的人頭帳戶與監視人員,但是我不管這個過程,只要 己○○一收到車手領到的贓款,交給我再去嘉義或水上交流道 下交給大陸籍綽號「阿月」等語(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199 頁),衡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下層之收簿手,兩人並非素 不相識或未曾謀面,證人丙○○理當對於被告乙○○在集團中之 角色分工知之甚詳,尚非憑空揣測被告乙○○之工作內容;併 參以被告乙○○於109年5月9日與人頭帳戶兼取款車手之莊偉 志通訊監察譯文(見36951號偵字卷一第28至29頁),其中 不乏提及「(莊偉志問)對不對?那個本子的,我是不是拿 5%對不對?(乙○○答)5%我想想看。」、「(莊偉志問)我 跟你講,一萬5%的話是500,十萬的話就是5,000,了解嗎? (乙○○答)不是啦,他是昨天有跟我講這是除以0.05啦。」 、「(莊偉志說)005喔,那樣沒量了,那要不要做那個了 。(乙○○回)你自己去領的話我不是跟你講有7%,昨天韓欣 這樣跑來跑去他就也要給他。」、「(莊偉志說)你假如5% ,一萬500。(乙○○回)你自己跑0.007,然後人家幫你領你
簿子的人就0.004,跑的人0.003。」等討論只有提供金融帳 戶、不僅提供帳戶還親自前往提領二者之不同報酬;再佐以 被告乙○○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丙○○借用莊偉志手機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36951號偵字卷一第28至29頁),亦不乏提及 「(丙○○說)幫我拿兩千啦。(乙○○回)我很忙又不當我住 手,蛤?整天就知道玩新城我就忙得很。」、「(丙○○說) 幫我拿兩千給小江,那個給我拿兩張給小江啦,工錢啦,幫 我拿兩張給小江工錢啦。(乙○○問)工錢喔?(莊偉志答) 你聽得懂嗎?他叫你先拿兩千給小江工錢。」等要求被告乙 ○○先行墊付車手江仁杰之工錢;更何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述:丙○○是我的上線,我跟車手收的詐欺款項就是上繳給他 ,也有向甲○○、陳韋壯、莊仁杰、莊偉志等人收取金融帳戶 。丙○○叫我去收的,只有我一個人收簿,就是依照丙○○跟我 講的,再轉述給他們聽,剛開始的收購價格是當天提領的總 金額的0.7%,最後變成每個帳戶2萬元。上面有的人頭戶兼 車手是7%。車手的薪資剛開始是由丙○○把車手的薪資交給我 ,再由我轉交給車手。車手領取的詐欺贓款有部分是交給我 ,剛開始我是交給丁幼婕,可是她突然失蹤了,我才會直接 上繳給丙○○等語(見36951號偵字卷一第26至28頁),亦坦 認有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然後上繳。綜合以觀,被告乙 ○○之行為不僅止於居間金融帳戶而已,尚還包括聯絡車手、 輾轉傳遞贓款上繳及給予取款車手報酬等工作,是此部分追 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9年度偵 字第36951號、110年度6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被告乙○○ 之實際分工情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7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五人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追加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見361號金訴卷一第11頁),容有誤會,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僅為犯罪參與型態,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但就追加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乙○○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認係構 成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 之論述),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 名告知之程序(見361號金訴卷二第24頁、第58頁),且予 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陳稱:請審酌被告乙○○於本 案中所扮演之角色,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見361號金訴卷二第60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所謂幫 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 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乙○○除了居間金融 帳戶之外,另還包括聯絡車手、輾轉傳遞贓款上繳及給予取 款車手報酬之行為,足見被告乙○○客觀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縱於本案中僅有居間被告甲○○合庫、 郵局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認僅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 。
㈢共犯:
被告五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老陳」、「 阿月」及對告訴人辛○○、丁○○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 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 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 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 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
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告訴人辛○○ 雖有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匯款至被告甲○○合庫帳 戶之行為,然而,據告訴人辛○○陳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多次匯款,足認此為被告五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 續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辛○○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辛○○陷於 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⒉被告五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五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 告五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已於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 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雖在有偵查權人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坦承上情,此有被告甲○○之 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9 至12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分局本案查獲之經過,函覆略 以:職於109年7月5日擔服備勤勤務,被告甲○○至埔子派出 所報案,稱名下之郵局、合庫二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並稱有 把上述帳戶賣給別人,經職透過系統查詢,確定上開帳戶已 有匯款進入及被害人報案。被告甲○○在警詢筆錄中坦承將名 下帳戶賣給被告乙○○所介紹之綽號黑人之男子,並指認集團 主嫌丙○○、成員己○○等人,另提供從109年6月22日至嘉義地 區臨櫃提領資料供警方辦案參考,職在被告甲○○報案之前, 並無被告甲○○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 111年11月21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87號金 訴卷一第229至231頁),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 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1年 桃院增刑勤緝字第879號通緝書、111年桃院增刑勤銷字第89 3號撤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87號金訴卷一卷第113至114 頁、第127頁),足見被告甲○○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甲○○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並配合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固應非難,惟被告甲○○乃提供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收款帳 戶,最易遭到檢警查緝,較諸隱身在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 核心人員,被告甲○○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而且本案幸因被告甲○○主動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 ,防止集團持續運作、損害繼續擴大,對個人財產私益、整 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其個人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刑而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109 年度偵字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之犯罪事實,各 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詐欺集團擔任最 上層之收簿手,被告乙○○擔任被告丙○○下層之收簿手,被告 己○○、戊○○擔任載送及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之取款 車手,被告甲○○提供名下合庫、郵局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行為 ,不僅導致告訴人辛○○、丁○○之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二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 五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受騙之金額與人 數、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五人上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五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 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於109年8月24日警詢、110年4月1日偵查中表示 報酬是以1.5%至2%計算(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200頁、第215 頁),然而,被告丙○○就被告甲○○於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 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乙事,於1 11年2月27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109年6月23日在嘉 義市西區民族路合作金庫外向甲○○收得220萬元後,將贓款 交予何人?)我先從中抽取4%共8萬8,000元起來,再於當(
23)日下午,依照老陳指示,將剩餘款項交給老陳的朋友一 位叫阿月的陸籍配偶。」、「(問:甲○○於109年6月23日依 照你的指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合作金庫提領220萬元, 你、乙○○、甲○○、己○○、戊○○各分得多少利益?)我4%中抽 一半4萬4,000,另外一半我拿給己○○給乙○○處理,他們實際 分得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7至1 8頁),堪認被告丙○○已從中抽取4萬4,000元作為此次取款 之報酬,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於111年6月14日偵查、111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已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報酬(見15905號偵字卷 二第128頁,361號金訴卷一第164頁),然依被告乙○○最初 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供述:我是當天車手提領的總金額5% ,丁幼婕和丙○○二人會以現金或轉帳支付給我酬庸等語(見 36951號偵字卷一第30頁),後於111年6月14日偵查中改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果我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 兩個弟弟跟甲○○,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甲○○是她自己來找 我,但是我都有把他們介紹給丙○○等語(見15905號偵字卷 二第126頁),衡以其他被告丙○○、己○○、甲○○均供稱已經 實際取得報酬,實難相信被告乙○○因擔任被告丙○○下層之收 簿手卻無獲得任何酬勞,是依罪疑唯輕法則,即以被告乙○○ 自述之每介紹一個人可以賺取5,000元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丙○○雖於109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23日是由 甲○○臨櫃提款220萬元,在外面把風的是戊○○,我則是開車 在附近等她們,而由己○○開車接應載她們離去。我們在垂楊 路上碰面,己○○拿了220萬元贓款到車上給我,然後兩台車 一起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三街50萬3樓,在發放薪資及收 水後,我就拿去水上交流道給水商「阿月」。當日是以2%算 給己○○,但因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我不過問他們的算法, 因此不清楚車手和把風的報酬等語(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21 1頁),核與被告甲○○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述:在領完 錢之後,往前走一小段路,就看到丙○○開車過來(車上只有
丙○○)要我上車,在車上把220萬元給他,他就叫我下車改 坐上己○○的車等語大相逕庭(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13頁) ,足見220萬元是由被告甲○○親自交給被告丙○○,實與被告 己○○無關,足見被告丙○○有無交付2%報酬給被告己○○,不無 疑問。然而,被告己○○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只是依 照丙○○之指示,開車載戊○○、甲○○前往嘉義給他,他就拿了 油錢和車資一共2,500元給我,現在的印象就是全部2,500元 等語(見361號金訴卷一第111至112頁),是依罪疑惟輕法 則,即以被告己○○自述之2,500元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丙○○指示辦 事,因為他會給我錢(一般花費跟伙食費),之前照他的指 示去領錢,他也會給我抽成等語(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49 頁),併參以被告丙○○109年8月24日於警詢時證述:監視的 戊○○是以日薪3,000元現金支付給她等語(見5611號他字卷 一第200頁),堪認被告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 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 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乙事,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明確 供述:在領完錢之後,往前走一小段路,就看到丙○○開車過 來(車上只有丙○○)要我上車,在車上把220萬元給他,他 就叫我下車改坐上己○○的車,然後在車上把簿子和印章交給 戊○○。後來,我們在路邊吃東西的時候,丙○○獨自一人開車 過來找我們吃飯,然後給我5萬6,500元,說這些錢是公司給 我的月租金1萬元加上額外的酬勞4萬6,500元等語(見15905 號偵字卷一第113頁),且被告丙○○亦於111年2月27日警詢 時表示:「(問:據甲○○指稱,當日提領完,你獨自拿簿子 的月租金1萬元,及提領酬勞4萬6,500元給他,是否屬實? )我有在嘉義拿錢給他,實際金額也差不多是幾萬塊。」等 語(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8頁),並不否認當時有給與5萬 6,500元作為被告甲○○此次取款之報酬,即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
㈠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甲○○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 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 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 109年6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上某處,將 其所申設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丙○○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丙○○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詐術手段」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術手段」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 岳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賴岳宏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款至被告甲○○之合庫帳戶。被告甲○○並依同案被告 丙○○之指示,於109年6月23日自合庫帳戶提領包含告訴人賴 岳宏遭詐欺所匯入之18萬元款項,並將現金轉交同案被告丙○ ○,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二罪嫌,且被告甲○○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 96號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所涉及之犯罪,與上開案件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 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被告甲○○ 既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 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賴岳宏
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 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庚○○、王俊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