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86號
TYDM,111,訴,98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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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年籍與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遠之子與告訴人李○○(民國00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就讀桃園市桃園區○○國民小學( 校名詳卷),其子因與告訴人在安親班時有口角衝突,被告 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竟趁告訴人下課排路隊之 際,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國民小學門口,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攔阻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而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 證言是否可信,亦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 旨法理參照)。蓋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記憶力 、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之影響,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 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除施以具結、對質詰問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李○○(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趙念魯 (即告訴人學校班導師)於偵訊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上前質問告訴人是否 為李○○、為何多次傷害其子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要接小朋友江○○去新的安親 班報到,我跟我太太(蔡佳玲同行,我本來不認得李○○巧遇李○○時我兒子江○○還沒出來,是我太太告訴我的,我就 上前詢問他,過程中我只有張開手臂沒有觸碰到他,我上前 時我太太也在旁邊,當時李○○旁邊有很多人,因為當時是下 課排路隊,大家一起走,李○○在路隊中,他的前後還有其他 同路隊的人;我當時是對著李○○講話,因為我不清楚他是不 是李○○,我有問他是不是李○○,他沒有回話,然後我就詢問 他為何三番兩次傷害我家小孩,他說沒有,然後李○○就往後 走向安親班的路線,我沒有跟上去,就退回人行道的旁邊, 繼續等我的小孩;之後隔了大概十幾秒,李○○的班導師就出 現了,是李○○帶他班導師過來的,當時我有問他班導師是不 是這位同學(即李○○)打我們家小孩,班導師說這個交給學 校去處理就好,然後我們就沒有對話了,之後班導師李○○ 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上前質問告訴人是否為李○○、為何 多次傷害其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7至9、42至43頁;訴字卷, 第61至64、250至252頁),復有證人李○○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所證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1、42頁;訴字卷, 第154至16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放學要去安親班,遇 到被告,被告用手把我攔下來,有稍微碰到我的身體,然後 問我的名字,我就說我是李○○,然後他就勒我脖子,我覺得 很痛,有一點不太能呼吸,被告大概抓我脖子5、6秒,後來 被告他自己鬆手,快勒完的時候,被告就說以後再欺負他的 小孩就死定了;好像沒有老師看到,但是路上有其他同學看 到;過程中蔡佳玲(即被告配偶)站在被告後面,被告用手



抓我脖子時,蔡佳玲叫被告不要弄,就攔住被告;被告把我 攔下來,趙念魯老師先往前面走,後面才發現我怎麼沒有在 路隊上,回頭看我被告就已經勒完了,然後老師就往我這邊 走,老師有走過來我跟被告的這邊,老師叫我先離開,我就 先去安親班,剩下老師跟被告在現場就不知道講什麼;之後 我就去安親班,安親班老師他就問我脖子怎麼了,我就說被 人勒,我沒有看到自己脖子上的傷,但姐姐說我的脖子已經 有紫紅色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5至162頁)。依證人李○○ 上揭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就被告當時以手抓勒其脖子乙節, 固與其於偵訊及警詢時(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所證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訴字卷,第116至127頁)。然查 :
 ㊀證人李○○於偵訊時另證稱:我走在路隊中,被告就把我拉出 來,問我為何要欺負他家兒子,他是拉我的背包,把我拉出 路隊,我就說我沒有打他家兒子,我講完後他就勒我,他是 講說以後不要欺負他兒子後,才勒我脖子等語(見偵字卷, 第42頁);於警詢時另證稱:我跟著路隊走的時候,就被江 ○○的爸爸拖出去,說什麼如果你下次再用他,那個我就怎樣 用你,然後就直接把我推在牆角,然後就直接勒我等語(見 訴字卷,第117頁),就其所指被告以手抓勒其脖子前之行 為,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上揭所證「被告用手把我攔下來,有 稍微碰到我的身體,然後問我的名字,我就說我是李○○,然 後他就勒我脖子」乙節,已有不符。其於警詢時另證稱:( 被告行為後)然後老師就叫我過去,老師就帶我去討論討論 ,就是跟江○○爸爸說他幹嘛勒我這樣,就是過去問江○○爸爸幹嘛掐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於偵訊時另證 稱:老師發現我不在路隊中,看到我在那邊後,跑過來制止 被告,老師叫我先去安親班,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42頁),就其所指被告以手抓勒其脖子後老師趙念魯) 之行為,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前揭所證「好像沒有老師看到; 被告把我攔下來,趙念魯老師先往前面走,後面才發現我怎 麼沒有在路隊上,回頭看我被告就已經勒完了,然後老師就 往我這邊走,老師有走過來我跟被告的這邊,老師叫我先離 開,我就先去安親班,剩下老師跟被告在現場就不知道講什 麼」乙節,亦有不符。是證人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之歷次證述,就其所指被告以手抓勒其脖子前後密接相續 之行為,已非全然無瑕。
 ㊁證人趙念魯就此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害人的班級導師,當 天是帶路隊,是別的同學跟我說被害人掉隊,我回過頭看, 被害人跟我說有個神經病,就拉我過去,看到被告,被告就



一直質問被害人是不是打他小孩,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見 偵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走前面,他們 (學童)是走後面,到一個路口要過馬路的時候,我會回頭 去看掉隊的小朋友,當我一回頭我就看到李○○衝過來,他掉 隊,他跑過來歸隊的時候我就問李○○怎麼了,他就說有一個 神經病,我就帶他過去瞭解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們過去的 時候,被告跟他太太站在路邊,我問怎麼了,他們兩個(被 告與李○○)都有跳針的情形,被告就問李○○為什麼要欺負 我的小孩,李○○一直回答神經病,被告又跳針繼續問這句話 ,李○○一直回答神經病,兩個人就是一直跳針重複等語,均 未證稱其有如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有當場制止被告 或詢問被告為何勒掐李○○等行為等情(見訴字卷,第164至1 65頁),尚無以憑此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㊂證人蔡佳玲(即被告配偶)就此於本院審判中,未證稱被告 有如證人李○○所指以手抓勒李○○脖子等傷害或妨害自由等行 為,亦未證稱其有如證人李○○所證有當場制止被告該等行為 等情,另證稱:我沒有攔阻被告,被告就走過去問李○○,其 實才一步而已,我不曉得要攔阻什麼,我也想知道為什麼李 ○○三番兩次打我們家小孩,我一直在旁邊,最後我是跟被告 說算了,不要再問,他也不會承認,我們就直接去教育部提 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72至178頁);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監視器距離、角度及解析度等因素,未見得被告有 證人李○○所指以手抓勒李○○脖子等傷害或妨害自由等行為,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25至28頁),檢察官就該等內容亦未指陳案關人 員之所在位置或動向,亦未敘明依此畫面如何可佐被告有證 人李○○所指之行為,均無以憑此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㊃至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李○○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固記載「頸部挫傷」(見偵字卷,第23頁),證人李結義( 即李○○之父)於偵訊時固證稱:李○○脖子有勒痕、紅紅的, 我就帶他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然均未指明所 指挫傷之型態、在頸部之具體位置及範圍為何,檢察官就此 亦未提出其他醫護紀錄或傷勢照片以佐其指,是已難逕認與 證人李○○所指被告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蓋所謂挫傷 ,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 損傷,造成之原因本不一而足,非無可能係因其他與本案無 關之原因所致。且證人趙念魯於偵訊時(經本院勘驗其偵訊 錄音)證稱:那時候(在現場)我光處理他們(被告與李○○ )的爭吵,我也沒去觀察他(李○○)的傷口;那天我有去安



親班觀察、關心一下小朋友(李○○),安親班班主任跟我說 他(李○○)有傷口,脖子上有傷口;我去安親班的時候我是 看到有一個小小的痕,就是有一個傷痕,一條線;安親班班 主任不是講勒痕,是講他上面有個小傷口等語(見訴字卷, 第225至227頁),核其所證其當日所見李○○身體之狀況(脖 子上有傷口、一個小小的痕、一條線、小傷口),與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及證人李結義所證之「勒痕」並不 一致,參以證人李○○所指被告行為(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 30分許)迄其就診時(當日晚間7時37分許),已相隔4小時 餘,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及證人李結義所證之 「勒痕」,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者,亦非無疑。而證人 趙念魯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我跟被告、李○○在現場的時候 ,印象中沒有發現李○○身上哪個部位有什麼不大對勁的狀況 ,李○○除了跟我說被告是神經病外,就沒有強調什麼,因為 他當時情緒很激動、很激動,他沒跟我講他被掐脖子,沒有 說被告拉住他,李○○本身算是比較黑的孩子,所以我們不可 能看到他任何的傷口,我當下沒看到任何傷口;後來李○○就 請假沒有來學校上課,李○○又來上課後,當時我們已經知道 李○○爸爸有對被告提告,我們學校就不方便介入、涉及司 法部分,我是算蠻關心李○○的,有些話他也會跟我聊,但那 天案發的事情我們沒有再提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65至171 頁),是依其所證其見聞李○○之情狀,亦無以佐證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㊄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 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 頸部挫傷等犯行之確信,亦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被告之 說詞,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 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 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 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 」,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 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 ,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 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 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



、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 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 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 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 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 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 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 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 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 標準。職此,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 較輕微,惟倘行為人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 極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 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上前質問告訴人是 否為李○○、為何多次傷害其子等情,尚無以證明被告有以公 訴意旨所指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不 能因被告有上前質問告訴人是否為李○○、為何多次傷害其子 等行為,甚或有如證人李○○於本院審判中所證「用手把我攔 下來,有稍微碰到我的身體」等與「強暴」、「脅迫」構成 要件有別之行為,憑此對被告逕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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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