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琪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戊○○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丙○○向甲○○○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門外,呼叫 丙○○出屋與之理論,丙○○該時未加理會,戊○○乃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以不明液體潑灑上址後 門外牆上緣之黑色塑膠網,隨即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上 開塑膠網並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戊○○見火勢燃起後, 隨即駕駛車牌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幸鄰居及時撲 滅火勢,始未延燒而影響安全,惟仍造成上開塑膠網局部嚴 重受熱、熔凝、燒失,外牆亦變色。嗣員警獲報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 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丁○○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丁○○於 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 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並未釋明證 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丁○○復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 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丁○○ 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丙 ○○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且曾在該居所前 使用打火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 我是去找丙○○,請他把東西搬離我的租屋處,我有在門口用 打火機點菸,但我把菸抽完後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證人丁○○之歷次證述,就放火者之穿著有些微差異 ,既其對於大範圍之衣著均無法清楚辨識,則如何能看清楚 放火者之臉孔,又其稱無法看清被告手上所持之物品為何, 如何能確認其手上持有打火機,故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 疑;且被告並無犯案之動機,是除前開證據外,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下手放火之人;又以證人丁○○所述,其看見火 勢並非先打電話報警,反係下樓與放火者理論,可見該時之 火勢並不足以釀成重大火災,且除塑膠網外,外牆仍維持原 色,可見火勢不大,未生具體危險;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則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經查:
㈠ 丙○○向甲○○○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外 牆上緣之黑色塑膠網,於109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
人潑灑不明液體,再以打火機引火燒燬前開塑膠網及使外牆 變色等情,業據證人甲○○○及吳明賢於警詢中、證人丁○○、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 141頁至第146頁)。又本案起火原因,經桃園市消防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1.本案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號;2.本案之起火處是在5號後側遮雨棚下方塑膠網處;3. 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微小火源( 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物證分析,佐以 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0K08B1號,含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勤觀察紀錄、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 置、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 照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123頁),堪認本 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所致。
㈡ 本院依據以下證據認定被告即為縱火者: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當 時我在我家9樓浴室準備洗澡,突然聽到樓下又有女生在咆 哮,非常大聲,我就很好奇就打開窗戶看了一下,看見一個 女生頭髮有點凌亂,對著樓下一戶民宅講話很大聲、謾罵、 很氣憤對電話說,說要找什麼老大、可以幫他處理等語,並 請裡面的人開門讓她進去,但是沒有人出來,她就掛斷電話 ,接著她拿著一瓶小小瓶的東西,往該民宅圍牆上的網子潑 了什麼東西,然後用打火機點火,當天下雨,她點火點了第 三次火就瞬間燒起來、火球很大一團,火大到一旁的轎車引 擎蓋也燒到,火燒了很久,我立刻喝止她,並要她滅火,她 卻轉頭對我說「怎樣,你跟那個人曖昧關係是不是」,我還 是要她滅火,並下樓要找人滅火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 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 許,我先聽到女生的叫罵聲,心想這個女生怎麼又來了,因 為幾乎每天都會上演她來這邊叫罵、然後警察就會過來之戲 碼,她每次都是針對同一戶,當天她先打了一通電話,並說 「你幫我開門,我們好好談,我還是愛你,我會幫你渡過難 關,我會叫老大幫你」,還很用力踹門,後來又說「到底要 不要替我開門」,之後就失控開始放火,當時我看到她將手 上拿著一罐東西潑灑在房屋外牆的塑膠網,然後就使用打火 機點火了,之後她走2步又再潑灑液體並點火,我有喝止她 ,但她不理我,還用不堪入目的髒話罵我,我再喝止她,她 又繼續點了第3個地方,我就質問她,何以要持續做這件事 ,她就問我是不是跟某人有染,我不認識她說的那個人,並
用髒話罵我,且叫我下去,我叫她先滅火,並趕快下樓,到 1樓後,有聽到鄰居說她開的紅色有天窗的自小客車離開現 場了,我確定放火的女生就是被告,因為我當天在警局做筆 錄的時候,也有看到被告,那時我還有跟她對話,而且被告 常常會來這邊罵,最好笑的是被告鬧完後還會自己報警,警 察都要為了她來,我們的住戶都認識她,又被告的聲音很粗 、頭髮捲捲的、說話超級沒禮貌,所以我對被告的長相、聲 音等特徵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45頁) 。
2.衡以證人丁○○對於當日縱火之女子先以電話聯繫某戶住戶、 請該住戶幫其開門、然該住戶置之不理、其便取出不明液體 潑灑在大樓外牆之塑膠網、嗣其便取出打火機點火、且於證 人丁○○制止時以言詞辱罵證人丁○○、其於過程中共點火3次 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 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又證人丁○○稱其曾與縱火之女子發 生口角爭執,而該名縱火之女子於案發前即時常至該處叫囂 、妨害住戶安寧者,且曾有另名目擊鄰居告知其該名縱火女 子係駕駛紅色自小客車離開等節;核與證人簡明亮於員警訪 查時證稱:當天有下雨,我正在洗澡,聽到有爭吵聲,探出 頭察看發現我家樓上鄰居與在大同街的一名女子在爭吵,後 來有看到那名女子開一部紅色自小客車離開,那名女子時常 到上述該址吵鬧,我不確定火勢有無燒到車輛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於109年 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我有在門口叫丙○○ 的名字,並動手拉丙○○家門外網子,叫他把東西趕快搬走, 但是他沒有應門,我抽完菸就駕駛此紅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亦即被告坦承其於案發 當天曾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到場;佐以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即 曾於109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31日、109年11月3日前往丙○○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並與丙○○因為金錢債務、拿取物品 等節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主動報警處理等節,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0674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受理案件查詢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1頁),可 知於案發前被告確實密集前往案發地點與丙○○發生口角爭執 ,該處之住戶對於被告並不陌生,是證人丁○○依據縱火女子 之說話聲音、說話方式以及髮型等特徵指認當天縱火之女子 確實為被告乙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 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證人丁○○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天穿著之證述,雖前後所述不盡 相同。然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 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 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 ,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 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 均不足採。是縱證人丁○○對於縱火女子穿著之證述前後略異 ,然互核證人丁○○對於縱火之女子當天之縱火前之行為及縱 火過程等與案情之重要關鍵事項並無何不一致之處,且核與 證人簡明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12年4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06749號函暨該函檢 送之受理案件查詢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客觀事證附卷 可參,足認證人丁○○前揭證詞非虛。又因被告於案發前即不 時前往案發地點叫囂,業說明如前,是該處住戶因此熟識被 告,實屬合理,故而證人丁○○依據被告之說話聲音、說話方 式、髮型及外型等特徵而判斷當天縱火者即為被告,因此忽 略被告當日之穿著,並無悖於常情。另證人丁○○係稱被告當 天係朝塑膠網潑灑1罐不明液體,隨即持打火機點燃,衡情 打火機之體積或許較該罐不明液體小,但因打火機有一明確 之形體,且使用打火機會有固定之姿勢,相較於其內可能裝 有各式液體之各式瓶裝物體,確實較易辨識,是證人丁○○前 開關於有看到被告手持打火機點火,但不確定被告所潑灑之 液體為何等節實符常理,況證人丁○○倘有誣陷被告之意,其 大可稱被告當天係持罐裝汽油潑灑於塑膠網後引燃,然證人 丁○○卻稱無法確定被告當天所潑灑之液體為何,可見證人丁 ○○之證詞未為誇大或渲染,其所述洵堪採信。 2.再者,證人丙○○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我和她曾為同居關 係,她希望我回去她身邊,但我不願意,她常常半夜來敲我 門騷擾我,案發當天聽到被告在我家外面叫我,但是我不理 她也沒有開門就去睡覺,因為她每次都是酒醉來找我,還會 罵人,常常會吵到鄰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 126頁至第130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 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06749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受理案件 查詢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
、第223頁至第241頁),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曾有數 次前往丙○○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並與 丙○○因為金錢債務、拿取物品等節發生口角爭執等節大致相 符,可見被告與丙○○於案發前已有糾紛。又參以被告自承於 案發當天,其到丙○○住處找丙○○,但是找不到他,因此對丙 ○○很不滿,所以有拉丙○○住處外面之綠色塑膠網等語(見偵 卷第150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案發當 天前往丙○○住處外,希望能與丙○○見面,但丙○○卻拒絕現身 乙節心生不滿,被告確實甚有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而縱火洩 憤,是被告並非全然無犯案動機,辯護人稱被告並無犯案動 機乙節,並非可採。
3.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 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 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 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 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之房屋外牆塑膠網,因火災而局部嚴重受熱 、熔凝、燒失,外牆變色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上開物品既喪 失原本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且該處為公寓大樓,附 近住宅林立等情,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10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自客觀事實 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 延燒該棟大樓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 為明確。辯護人僅以當天下雨、塑膠網非易燃物質、證人丁 ○○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且警到場後火勢已撲滅等節,而認 本案未造成具體實害,顯屬誤會。
㈣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放火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 無兼論毀損塑膠網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被告 之刑等語。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係在位處公寓大廈之上址住所外放火 ,倘經延燒將對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 生重大之危害,所幸被告放火後,經該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 發現而及時撲滅火勢,始未成災,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是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品,致生公共危險,置他人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幸經 鄰居即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更重大之損失,然其 所為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是其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知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打火機係被告於1 09年11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前往派出所時,自願交付予警方 ,並非於消防局於現場採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所示之 打火機,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 是扣案之打火機是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已屬有疑,且 無事證顯示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