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崧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卻仍與 謝孝祉、梁元柏、陳幸傳、賴俊豪(上開4人涉案部分偵審 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及不詳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荷蘭運輸愷他命入國,而謀 議先由被告自國外輸入掩飾用之貨物,再由華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儲公司)進口部之員工謝孝祉、出口部之員工梁 元柏,於華儲公司倉儲內,藉機以換貨之方式,退運夾藏愷 他命之毒品貨物,將夾藏愷他命之毒品貨物,與未夾藏違禁 物之掩飾用貨物交換,最後再由賴俊豪負責將夾藏愷他命之 毒品貨物從華儲公司倉儲載出,前往不詳上層運毒集團成員 指示之地點,而陳幸傳則負責聯繫集團成員,完成各自工作 ,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受不詳上層運輸集團成員 之指示,以由不知情之葉宇濤所經營「傑倫車行」之名義, 自荷蘭Tamasia Trading公司,訂購汽車零件一批共12箱包 裹來臺,作為換取毒品包裹之菜底貨(下稱菜底貨)。 ㈡該菜底貨於110年7月4日自荷蘭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後由被 告、葉宇濤於110年7月5日前往臺北關辦理進口,並由被告 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30,834元。而後即由被告與小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華儲公司領取菜底貨 ,再以該車輛將菜底貨運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傑 倫車行,而將菜底貨藏匿於該處,並回報不詳上層運毒集團
成員。而後,賴俊豪則依陳幸傳之指示,於110年7月12日下 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 傑倫車行,並於該處與被告見面,依被告之要求,拍攝菜底 貨之照片,作為將來假冒毒品包裹之範本後,再將菜底貨之 膠膜拆開,將12箱包裹分別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內,再由賴俊豪將菜底貨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倉庫儲放,並依先前拍攝之照 片重新擺放,及重上膠膜。
㈢陳幸傳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交流道下之特力屋與賴俊豪見面,並交付菜底貨所用之航空 標籤給賴俊豪,賴俊豪則提供菜底貨之照片供陳幸傳翻拍。 而後陳幸傳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 大昌路附近之公園與梁元柏見面,再以其事先交付給梁元柏 之工作手機,拍攝先前翻拍之菜底貨照片,供梁元柏用以辨 識菜底貨、毒品貨物之外觀,並告知毒品貨物將於110年7月 15日上午進口。嗣陳幸傳於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路旁,與謝孝祉見面,除告知毒品貨 物將於110年7月15日上午進口外,並提供毒品貨物之主號及 盤號,及先前翻拍之菜底貨照片,供謝孝祉辨識毒品貨物及 菜底貨之外觀。
㈣國外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不詳之方式, 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9箱及裝有汽車零件 之包裹3箱(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案貨),安排於 裝備編號PMC93809C1號之盤架上,假裝欲由荷蘭阿姆斯特丹 之史基浦機場出口,經臺灣再轉口進入日本。隨後便由中華 航空CI-74號班機於110年7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載運裝備 編號PMC93809C1號之盤架,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經不 知情之華儲公司拆理班長邱哲聖,將裝備編號PMC93809 C1 號之盤架,從盤貨交接區運抵華儲公司之進口拆理區。 ㈤身為拆理員之謝孝祉,於同(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陳 幸傳之指示,將案貨從裝備編號PMC93809C1號之盤架拆出, 移除案貨之航空標籤後,駕駛堆高機將案貨運抵至華儲公司 內位於編號43牆柱之出貨道出口,準備與梁元柏進行換貨之 動作,惟因遭人發現有異,才再將案貨移動至華儲公司內進 口區之不明貨物區,謝孝祉隨即通知陳幸傳上情。 ㈥賴俊豪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依陳幸傳之指示, 將菜底貨運抵華儲公司出口倉碼頭之過磅區,並假意出口使 華儲公司人員進行丈量及過磅,而身為出口技術員之梁元柏 則依陳幸傳之指示,於同(15)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堆 高機接手菜底貨,並將菜底貨暫放在出口倉B33儲位。
㈦而後梁元柏經由陳幸傳之通知,知悉案貨在不明貨物區,即 再依陳幸傳之指示駕駛堆高機,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2 分許,前往不明貨物區將案貨接續移動到轉口出貨區之出口 倉B33儲位,再將菜底貨之航空標籤從菜底貨上移除,改貼 在案貨上,並將菜底貨運送至不明貨物區以取代原來的案貨 。惟謝孝祉因故無法將案貨之航空標籤貼回菜底貨,僅能使 菜底貨以不明貨物之方式繼續處理、運送之流程。 ㈧梁元柏於通知陳幸傳完成換貨任務後,欲再依陳幸傳指示駕 駛堆高機將案貨運送至靠近倉門口之E33儲位,使賴俊豪得 假借退貨或送錯貨等理由,將案貨以毋須檢查之方式運出。 然因華儲公司管理人員發現案貨有異,而將案貨另行處置, 致梁元柏無法再行移動。海關人員隨後於同(15)日晚間9 時許,於案貨內查獲愷他命(毛重共計313公斤、純質淨重2 37.736公斤)及汽車零件3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 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 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崧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於110年2月前,於桃園中壢的凱悅KTV認識「何哥」 ,我與何哥只是普通朋友,於110年3、4月左右,何哥要我 幫忙把一批汽車零件寄回臺灣,並且承諾我日後會介紹有資 金需求或有買賣車輛需求的客人給我,所以我才會答應幫忙 何哥,並且請我的友人葉宇濤提供其車行的資料及收件地址 協助我收貨,我並不清楚何哥要我幫忙寄回的汽車零件貨物 內有夾藏毒品,只是單純幫忙而己,貨品自華儲公司領取出 來後就先放置在傑倫車行;其後該些貨品由賴俊豪載走,我 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的分工,因為我不知道貨品裏夾藏毒 品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亦為本案共犯之賴俊豪先於110年8月20日調查官詢問時 供述:我在110年1至2月間認識何大哥,何大哥知道我是送 貨司機,問我要不要幫他載貨,載送的貨物是電子菸油,會 給我報酬5萬元,如果出事的話,他會給我200萬元及每個月 3萬元安家費,我當下即答應何大哥,何大哥交給我一支工 作機iPhone7,要我依電話指示行事,後來在110年7月11日
晚間,何大哥用facetime以該工作機聯繫我,何大哥的face time帳號為「ototud1230000000oud.com」,何大哥叫我到 傑倫車行載一板貨,我到傑倫車行後,有一名不詳之人向我 表示門口有一板貨要我自行搬上車,該名男子(即被告)要 我先對貨物的每個角度拍照,並告訴我之後貨物送進華儲時 要跟在傑倫車行看到的一樣,所以我就先用我的手機對貨物 拍了幾張照片,因為我的車沒有升降梯,傑輪車行也沒有堆 高機,所以我要把這些貨物一箱箱搬上車,拍完照片後我就 開始拆除膠膜,把貨物放上小推車,再一箱一箱搬上我的貨 車,該名男子有幫忙搬一、兩箱,我載到貨後,翌(13)日 早上我再把貨車開進北門公司,把貨物卸下,並疊成跟在傑 倫車行看到的一樣4箱一層、總共3層高後,再纏上膠膜,再 將貨物送到北門公司暫放,同年月15日我才以貨車將貨物開 到華儲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一第153至160頁); 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偵訊中陳稱:110年7月12日 下午,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何大哥指 示前往傑倫車行載一板貨,我在110年2月公祭前曾經見過何 大哥兩次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二第546頁、第554 頁、第556頁);於110年9月24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先 前所說的何大哥,與陳幸傳所說的老何,應該都是同一個人 ,但「老何」的真實身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何約40至50 歲,身高170公分左右,但我未曾與「老何」及陳幸傳共同 會面商討事情,我手機內備忘錄所載是我在110年7月15日被 查獲當天紀錄的,用意是要記下我跟何大哥的認識過程、何 大哥的外型與互動內容,以避免一問三不知,我所記的手機 備忘錄內容都是真的,確實有「何大哥」這個人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二第144頁、第147至151頁);於110 年10月7日偵訊中供稱:老何大約是110年2月就告知我要我 為本案換菜底貨的事情等語,110年7月12日我要拆板貨時, 被告跟我說「你們那邊沒有人跟你說要先拍照嗎?這板貨之 後要回復成原來的樣子」,我唯一可以聯絡到何大哥的資料 只有工作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二第570頁); 又於110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先前所說均不屬實,實際 上並沒有何哥這個人,我手機備忘錄上關於何哥的記載也都 不屬實,是綽號「黑哥」的人告訴我說,如果被警方查獲就 把事情都推給何哥,我不知道為什麼其他共犯都會說有何哥 這個人存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三第167至168頁 );於111年2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又稱:在110年7月15日本 案為警查獲後,隔兩天「代號A」找我到他居住的地方,跟 我說這個案件已經被調查局調查,如果我被抓到的話,就對
警方說是「何大哥」找我載這批貨,我手機備忘錄上記載的 「何大哥」特徵、認識過程相關說詞,都是「代號A」當時 跟我說,實際上是「代號A」及陳幸傳指示我到傑倫車行載 貨來調包毒品,「何大哥」是虛構的人等語(110年度偵字 第31145號卷四第211至212頁);再於111年8月4日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指示我為本案犯行的是「何大哥」,在我為本案 犯行時我只知道指使我的人是「何大哥」,後來才知道這個 人就是陳幸傳,我一開始並不知道何大哥是誰,直到後來調 查局人員做完筆錄我才知道何大哥就是陳幸傳。因為綽號「 黑哥」的謝國豪(本案所涉犯行審理進度,如附表一所示) 跟我說,出是你就掰一個何哥推給他就好,我之所以會認為 何大哥就是陳幸傳,是因為上面的人會說有個叫何大哥的人 打電話給我,但調查局的人員告訴我說都是陳幸傳在跟我聯 絡,我因而認為陳幸傳其實就是何大哥,陳幸傳都是用工作 機跟我聯絡,我先前在調查局詢問中說的「代號A」就是謝 國豪等語,又改稱:並沒有何大哥這個人,但是何大哥跟陳 幸傳是不同的人,我交給調查局的工作手機上面有兩個face time帳號,這兩支電話我都有通話過,一個是何大哥,一個 是陳幸傳,何大哥雖然是虛構的人,但我不知道何大哥的真 實身分是誰,我不知道何大哥是誰,剛剛說何大哥就是陳幸 傳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第385至38 6頁、第388至389頁),參以證人賴俊豪歷次陳述,可知證 人賴俊豪於本案偵查初期先指稱其係受何大哥指示而參與本 案犯行,惟其於經本院另案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追問 本案細節時,則先後翻稱:我說的何大哥就是陳幸傳;何大 哥其實是我與謝國豪為飾詞卸責所虛構之人物等語明確,而 證人賴俊豪涉入本件運輸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 為本院職務上己知之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11年上訴 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證人賴俊豪就其參與本案 之緣由、介紹其加入本案運毒集團參與犯行之人、及其所稱 何大哥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人等細節,實難謂為不知,然證 人賴俊豪於本案偵查、審理、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證述時之 情節,前後歧異甚大,莫衷一是,則證人賴俊豪之供述、證 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
㈡證人賴俊豪固證稱:我去傑倫車行載貨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被告在我還沒有移動貨物前就提醒我要拍照,並且說有人 要看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1至382頁)。證人賴俊豪雖明 確以前揭證言指證被告為本案運毒集團共犯之一,負責運輸 點之間的聯繫事項,惟就上開犯罪事實而言,證人賴俊豪為 被告之共犯,是依前開說明,證人賴俊豪之供詞不論係以被
告身分抑或證人身分而為,均需另有補強證據,始能適法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
⒈證人賴俊豪固證稱被告要求其要對貨物拍照,偵查人員亦於 證人賴俊豪手機中查扣其所拍攝的貨物照片,惟證人賴俊豪 所稱拍攝該貨物照片動機、拍攝該照片為被告所要求而拍攝 等節,均僅有證人賴俊豪單方面之供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認定其所述情節為真,縱使該照片確係證人賴俊豪應被 告要求而拍攝,惟證人賴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 應被告要求對貨物拍照時,並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該貨物是 要用來調換毒品之用,我是後來想起來被告既然要求我對貨 物拍照並且一定要把貨物擺回原來的樣子,我想被告是知道 這批貨物是要用來調換毒品用的,不然一般搬貨也不會特別 要求要把貨物擺放回原來的樣子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3 至384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該貨物是用於 調換毒品、被告是否確有涉入本案等節,僅係證人賴俊豪臆 測之詞,應可認定,是前揭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並參與本件 犯行之證詞,顯非證人賴俊豪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要難 作為被告係本案共犯之證據。
⒉另觀察證人即本案共犯陳幸傳於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5至6 年前認識「老何」,也就是何哥,之後才認識賴俊豪,老何 在110年3至4月間找我討論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確實有何哥 這個人,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黃崧豪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8 至100頁);證人即本案共犯謝國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的綽號是黑哥,賴俊豪來找我說生活困苦,我才介紹他本 案的工作,但我並沒有參與其中,只是介紹而己,工作的細 節都是賴俊豪自行與「大鍾」聯絡,我也不曾向賴俊豪說若 出事就虛構何哥這個人,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 二第228至229頁),就本案其他共犯之證述可知,除證人賴 俊豪有短暫與被告在傑倫車行接觸外,其餘共犯均未曾與被 告有何接觸,遑論被告是否就本案有進一步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另證人即丞邦數位通訊行負責人蕭麗雯於調查局詢 問、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本案 運輸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至蕭麗雯所任職之通 訊行購買新手機之過程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卷四第 215至218頁、第225至2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6頁), 惟亦難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更換手機一節,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是證人蕭麗雯之證詞及檢察官所提出之門號0000 000000號網路使用歷程,仍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本件運輸 毒品犯行之事實,可見縱使證人賴俊豪指證被告為本案擔任 運輸點之聯絡人並要求拍攝菜底貨外觀照片,則能否以此遽
認被告知悉本案運毒集團運作經營乙事,或甚而為集團之共 犯,要非無疑,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由上可見,被告僅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何哥委託,訂購、收受 汽車零件貨物,至被告就該貨物內夾藏第三級毒品、調換毒 品、境內運輸等事宜,實無從預期,而上開事項攸關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認知,其於事前既無法知 悉,事後亦未分得好處或報酬,實難認其就未實際參與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行為論以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 有訂購汽車零件並提供傑倫車行名義作為收貨地點即認為其 對於未實際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亦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率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涉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惟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110年度 訴字第1052號、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均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併辦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涉案共犯 相關偵審案號 謝孝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梁元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陳幸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賴俊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謝國豪 現由本院以112年原訴字27號審理中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黃崧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同案被告梁元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同案被告謝孝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同案被告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同案被告陳幸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 證人吳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證人DAO VAN TRUONG 警詢之證述。 8 證人葉宇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9 證人蕭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0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1 臺北關110年7月15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8號函及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2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20號鑑定書。 1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華儲公司平面圖。 1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記載何哥電話資訊)。 15 梁元柏手機翻拍照片(拍攝菜底貨之照片)2張。 16 賴俊豪指認被告監視器照片2張。 17 菜底貨照片與傑倫車行對照圖4張。 18 110年7月4日華航進口貨物提單及貨物外觀照片3張。 19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包括案貨查獲外觀、案貨航班資訊、案貨查獲愷他命之過程)。 20 110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21 菜底貨物入倉錄影畫面截圖19張。 22 賴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資料㈠㈡。 2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10年7月7日車行軌跡。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10年5月至7月17日車行軌跡。 25 7月15日華儲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2張。 26 賴俊豪手機記事本照片1張。 27 賴俊豪交代事項1份。 28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年2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賴俊豪手機)。 29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年24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被告手機)。 30 梁元柏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0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圖。 31 梁○○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黃崧豪110年8月19日交保後之行蒐報告)。 32 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與「文文」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持用電話通訊錄截圖照片28張、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一同去郊遊」、「崑崙廟善信團」對話紀錄截圖4張 33 葉宇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9張。 34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及所附中華航空CI-74號班機艙單資料、班機電報資料、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影本、案貨照片1份、華儲進倉資料E化電報資料表。 35 Tamasia Trading Packinglist、invoice。 36 菜底貨之進口報單及所附Tamasia Trading Packinglist、invoice。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9箱 驗前淨重:約296,79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0.10%,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成分 1-1 包裝袋及包裹紙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