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13號
TYDM,111,訴,171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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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賴民浩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46435、46436、46931、4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民浩無罪。
事 實
一、賴柏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出名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復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地,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販賣所用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以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數包後(含附表一所示毒品 ),放置於本案房屋,欲伺機販賣他人而持有之,後賴柏圳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戴嘉威,於111年10月16 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戴嘉 威。嗣於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下午4時許,為警分別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3樓賴柏圳居處、本案房屋執 行搜索、拘提賴柏圳,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桃園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柏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賴柏圳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圳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46435卷第17至25、133至140頁,本院訴卷第9 5至102、201頁),核與證人戴嘉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46435卷第103至106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德分 局偵查隊11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暨其附件、111年11月2日刑 案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照片、111年10月16日 被告賴柏圳與證人戴嘉威為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2 401號鑑定書、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4216號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6435卷第33至39、43至49、89至93、1 19頁,偵46436卷第71頁,偵46931卷第113至116頁,偵4706 4卷第213至21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毒品、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 表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賴柏圳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賴柏圳於偵訊時自承:其販賣愷他命1公克可賺取200 至300元,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取30元,彩虹菸1包可賺取300 至500元等語(見偵46435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賴柏圳確 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賴柏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賴柏圳雖意圖販賣而先向「小胖」購買愷他命 、彩虹菸、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包(含附表



一所示毒品)並持有之,嗣再販賣其中1公克之愷他命予證 人戴嘉威,並繼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應論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 開毒品,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復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是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柏圳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賴柏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柏圳不 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 ,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 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賴柏 圳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 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賴柏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46435卷第1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人力派遣 之計時人員(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賴柏圳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賴柏圳 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屬違禁 物,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 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為其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見本院訴卷第9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賴民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民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與被告賴柏議定,被告賴民浩每販賣1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抽取賣得價金中之200元;每販賣1包 18支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可抽取 賣得價金中之500元;每販賣1包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可抽 取賣得價金中之70元,其餘賣得價金則歸被告賴柏所有, 並由被告賴柏圳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名承 租本案房屋。謀議既定,由被告賴柏圳於111年10月16日前 某不詳時地,向「小胖」購買販賣所用之愷他命、彩虹菸, 以及毒品咖啡包數包後,放置於本案房屋,欲伺機販賣他人 而與被告賴柏圳持有之,因認被告賴民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賴柏圳之 證述、被告賴柏圳與被告賴民浩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111年10月17日桃園市楊梅區行善路32巷行動蒐證 照片(下稱系爭行動蒐證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 鑑字第1117032401號鑑定書、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 34216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民浩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亦無販賣 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柏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與被告賴民浩,以及 另一名男子(下稱A男)一同販賣愷他命、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其與賴浩民各自有工作機,上開毒品均由其一人出資 購買,被告賴民浩會將當天賣出毒品之成本以現金方式給予 其,剩餘之利潤即為被告賴民浩所有,被告賴民浩賣1克愷 他命可賺取200元、1包彩虹菸可賺取500元、1包毒品咖啡包 可賺取70元,至其與被告賴民浩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有 「493、15a、48s、9s、0m」等文字及數字,係被告賴民浩 向其回報上開毒品庫存,即493包毒品咖啡包、15a與48s為 合計63包愷他命、9s為9包彩虹菸、0m為無散裝彩虹菸,又 被告賴民浩有本案房屋之鑰匙,會自行至本案房屋拿取上開 毒品,另系爭行動蒐證照片中,被告賴民浩手持黑色條紋袋 子裡裝的是賣剩的彩虹菸,被告賴民浩係將該物交予其放回 本案房屋等語(見偵46435卷第17至25、133至140頁,本院 聲羈467卷第31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在作 警詢筆錄時,員警告知被告賴民浩有供出其販毒之情事,故 其為報復被告賴民浩於警詢及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為使被 告賴民浩遭判刑,事實上被告賴民浩並未與其一同販賣上開 毒品,本案均係其一人所為,至其與被告賴民浩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有「493、15a、48s、9s、0m」等文字及數字 ,係被告賴民浩提供之賭博簽牌數字,但其未接觸此類賭博 ,故未簽牌,另系爭行動蒐證照片中,被告賴民浩手持黑色 條紋袋子裡裝的是衣服及彩虹菸,但被告賴民浩並不知該袋 子裡裝有彩虹菸,因上面有蓋著衣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 0至192頁),可見被告賴柏圳就被告賴民浩有無與其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要難率爾採信。 ㈡又被告賴柏圳與被告賴民浩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 賴民浩雖有傳送「493、15a、48s、9s、0m」之訊息予被告 賴柏圳,然該等文字及數字並非常見之毒品代稱或暗號,究 竟所指何意,被告賴柏圳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賴柏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逕認該等文字及數字即為被告賴民浩向被告賴柏 圳回報愷他命、彩虹菸、毒品咖啡包之餘數,且觀該對話紀 錄內容,除上開文字外,均為被告賴柏圳與被告賴民浩相約 見面之對話內容,未見與上開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實難以 此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賴民浩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至系爭行動蒐證照片雖顯示被告賴民浩當日有 至桃園市楊梅區行善路32巷,並自後車廂取出黑色條紋袋子 後,手持黑色條紋袋子而交付予被告賴柏圳,然如前所述, 被告賴民浩是否知悉該袋子內容物為彩虹菸,被告賴柏圳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實難逕以此 蒐證照片認被告賴民浩確知悉該袋子內容物為彩虹菸,而有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賴民浩確有本案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民 浩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賴民浩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愷他命 59包 ㈠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19.32公克(包裝總重約17.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1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5鑑定,淨重4.70公克,鑑驗取用0.13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純度約85%,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依上開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4216號鑑定書,見偵46931卷第115至116頁) 2 毒品咖啡包 418包 ㈠分別予以編號1至41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610.76公克(包裝總重約484.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26.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03公克,鑑驗取用1.18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㈢依上開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2401號鑑定書,見偵46931卷第113至114頁) 3 彩虹菸 22包 每包內有18支,經檢視均為白/金色紙菸,內有褐色菸草,驗前總毛重614.94公克(包裝總重約20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9.46公克,隨機抽取1支鑑定,鑑驗取用0.92公克,驗餘淨重408.54公克,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2401號鑑定書,見偵46931卷第11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被告賴柏所有,與戴嘉威聯繫毒品交易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PRO 手機 1支 被告賴民浩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6S 手機 1支 被告賴民浩所有,與本案無關,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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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