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79號
TYDM,111,訴,1679,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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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781號、111年度偵字第44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伯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內,自真實姓 名不詳之某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4公 克)。
二、簡伯霖楊東澔(另行審結)、劉世傑(另行審結)均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世傑於111年2月12 日17時44分許,連上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搖不停」,在「賺錢 偏門 兼職...旅遊 通告」群組中發 佈「今天你買(糖果圖示)可以找我,你要買(咖啡圖示) 可 以找我...有意者請加私訊飛機(即Telegram社群軟體)@wa iting_for_love」等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暗語之廣告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 出所警員(下稱喬裝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揭訊 息,乃喬裝為購毒者而使用Telegram社群軟體發送私人訊息 與在Telegram社群軟體使用暱稱「紅茶麥香」之劉世傑聯繫 購毒細節,雙方遂約定於111年2月14日0時4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前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00包予喬裝警員,交易既談妥,劉世傑遂於111年



2月13日23時46分許,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警員清點買賣價金,簡伯霖復於111年 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楊東澔並將毒品咖啡包1,000包送抵上開交易地點, 其後劉世傑楊東澔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之際, 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劉世傑楊東澔而販賣未 遂,簡伯霖見狀隨即逃逸無蹤。  
三、簡伯霖明知愷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29日23時48分許至111年7月9日1時4分許,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52」、 「136」、「159」、「正到不能再正」、「00 00000」、 「144」等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予暱稱「科 」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二)於111年7月10日20時5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42」等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訊息予暱稱「泰友 阿緯」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 ,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
(三)於111年7月9日21時22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45」、「142」等暗示欲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訊息予暱稱「克友-小鮮」之人並使其接收 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
(四)於111年6月28日23時52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照片、「還是要這個150給你」等暗示欲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予暱稱「阿豪」之人並使其接收 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
(五)於111年6月21日23時46分許至111年6月29日23時49分許,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 訊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59」 、「這只有整個的140」、「150」、「145」、「150好抽 沒包裝」、「159五星綠茶」等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訊息予暱稱「胖 新」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 未獲其回應而未遂。
(六)於111年7月1日23時8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 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照片、「154」等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訊息予暱稱「Q哥」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復於同 日23時9分許,持用相同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相同販毒訊息予暱稱「Q」即「Q哥」 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七)於111年6月29日23時50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54」、「137」、「160」等訊息 予暱稱「頭份 小陳 公」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 獲其回應而未遂。
(八)於111年6月24日23時36分至111年6月29日23時49分許,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49」、 「152」、「136」、「158」等訊息予暱稱「凱友 小品」 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九)於111年6月24日23時37分至111年6月29日23時46分許,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50」、 「155」、「138」、「160」等訊息予暱稱「宜蘭 豬小弟 」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十)於111年6月24日23時37分至111年6月29日23時45分許,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50」、 「白隕石138」、「153」、「136」、「159」等訊息予暱 稱「克友 阿文」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 應而未遂。
(十一)於111年6月24日23時38分至111年6月29日23時44分許,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 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 「150」、「白隕石138」、「153」、「136」、「159 」等訊息予暱稱「克友 小鮮」即「克友-小鮮」之人並 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
(十二)於111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白隕石137」等訊息予暱稱 「皓呆哥哥」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應 而未遂。
(十三)於111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白隕石142」、「五星162」 等訊息予暱稱「宜蘭 阿豪」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



,惟未獲其回應而未遂。
(十四)本案因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於111年7月12日16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簡伯霖桃園市中壢區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總毛重74.068公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共4支、142萬4,900元 現金,並經檢視簡伯霖手機內之相關對話記錄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共犯楊東澔、劉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 以被告簡伯霖楊東澔、劉世傑係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認與 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19日以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簡伯霖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5頁),且當事 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 第129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伯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1118卷,下稱偵31118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5頁 至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93卷, 下稱偵44793卷,第13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85頁至第97 頁、第138頁至第141頁),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楊東澔、 劉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4730卷,下稱他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93頁 至第107頁),並有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1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手機照片、毒品檢驗、 秤重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訊息截圖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比對翻 拍照片、員警所製作之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通話聯絡譯 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1年7月1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檢驗、秤重照片、通訊軟體iMes sag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寧夏路派出所111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66頁、第117頁至第129頁 、第131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偵44793卷第1 25頁至第160頁、第181頁至第226頁;偵31118卷第251頁 至第269頁、第53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60頁、第163 頁至第166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4公克 )、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扣案可 考,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Q」與「Q哥」是同一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89頁),觀諸「Q」與「Q哥」之名稱只差1字,且被告傳 送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予暱稱「Q」、「Q哥 」時間僅相差1分鐘,且傳送之訊息均相同,在卷內別無 其他事證足認暱稱「Q」、「Q哥」係不同人之情形下,依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暱稱「 Q」、「Q哥」是相同之人,從而被告於111年7月1日23時8 分許,同日23時9分許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相同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54」等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訊息予暱稱「Q哥」、「Q」,應是同一人接收該等 訊息,而認被告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一人,為實質上一 罪,併此敘明。
(二)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愷他命若交易成功我每1包能 賺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於審理 中供稱:毒品咖啡包賣出去能賺的錢有多少我不清楚,是 楊東澔、劉世傑聯絡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惟毒 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 格販售之理,是就本案交易被告顯然獲有價差利益,則其 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按「誘 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 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 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 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 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楊東澔、劉世傑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世傑陸續使用LINE通訊 軟體、Telegram社群軟體,傳送販賣毒訊息予買家,復經 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駕車搭載楊東澔前往交易地點,由



楊東澔持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買家,可見被告與楊東澔、劉 世傑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 故意,且被告與楊東澔、劉世傑亦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楊東澔、劉世傑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三(一) 至(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與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一)至(十三)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1 11年7月1日23時9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照片、「154」等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訊息予暱稱「Q」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惟未獲其回 應而未遂(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此部 分係獨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Q」、「Q哥」是相同之 人乙節業如上述,從而此部分與事實欄三(六):被告於 111年7月1日23時8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照片、「154」等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訊息予暱稱「Q」之人並使其接收該等訊息之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就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僅事實欄二、三適用)   被告於事實欄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於事實欄三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所欲販售之人於接獲訊息後不予回 應,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是均為未遂犯,而其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僅事實欄二、三 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事實欄二、三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是被告本案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刑 法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規 定,遞減輕其刑。
  ⒋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均回覆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5月17日桃檢秀雨111偵31118字第1129056936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2300923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壯年,前途無可限 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仍持有第 二級毒品,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 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毒品之種類分別 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能獲 取之利益均非多,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從事網路行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31118卷第15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一)至(十三)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 懲。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是 我的,我本案與楊東澔聯絡是用這支手機等語;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我的,我向本案藥腳兜售愷他命是 用這支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 至第141頁),足認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74.068公克),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沒有要拿來賣等 語(見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復觀諸本案卷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或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且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不宣告沒 收,而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之智慧型手 機行動電話共2支,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是我用 來秤我出門時要使用的愷他命用量的,附表二編號三至四 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是我的,但沒有用在本案等語(見 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且遍查全卷,亦難認前揭物 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142萬4,900元現金,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42萬4,9 00元現金其中7萬2,000元是販毒所得,其餘的不是,是我 要跟朋友一起開店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無償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故此部分被告並無金錢犯罪所得。事實欄二部分 ,同案被告兼證人楊東澔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當時,我還 沒向喬裝警員收到毒品價款就被逮捕了等語(見他4730卷 第73頁);同案被告兼證人劉世傑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後 聯繫楊東澔,請他幫我把毒品咖啡包拿過來,然後楊東澔 抵達現場後,他先上喬裝警員所駕駛之車輛,我原本要他 先上車幫我拿錢,然後我再拿毒品咖啡包到買家即喬裝警 員車上,但是後來我們是一同上喬裝警員所駕駛之車輛, 由我先拿著一袋塑膠袋裝有毒品咖啡包坐上喬裝警員所駕 駛車輛之後座,之後楊東澔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就與喬裝 警員在車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的過程中,就被埋伏在旁 的警察逮捕了(見他4730卷第97頁),就證人楊東澔、劉 世傑之證詞合併觀之,堪認本案被告與共犯楊東澔、劉世 傑尚未收取款項,楊東澔、劉世傑即遭警方查獲,故此部



分被告亦無金錢犯罪所得。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雖有傳送 訊息兜售愷他命之行為,惟均未獲回應,故此部分被告亦 無金錢犯罪所得。綜上,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取金錢 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42萬4,900元現 金其中7萬2,000元是販毒所得,應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135萬2,900元,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因 本案之獲取金錢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一 簡伯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即事實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 二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三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四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五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六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七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部分。 八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九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八)【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 十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九)【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部分。 十一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十)【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 十二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十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 十三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十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 十四 簡伯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三(十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二 黑色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 三 藍色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型號為iPhone 13,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四 紅色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為iPhoneSE,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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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