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30號
TYDM,111,訴,1130,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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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崇義



指定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物均沒收。石崇義無罪。
事 實
一、戴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1時4分前某不詳時間,透過不知情之石崇義,以不詳方式 取得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5顆而持有之,嗣警接獲線報有 通緝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出入,於111年 1月24日1時4分許,在該處門口埋伏,見石崇義走出門口上 前盤查,並經戴俊傑同意後入內搜索,於上址房間內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俊傑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戴俊傑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2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至62頁、第63至71頁、偵卷二 第21至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有證人洪 湯筱薇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7至132頁),及戴俊傑111年1月 24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14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01/ 24、戴俊傑石崇義)(偵卷一第151至155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偵卷一第159至160、同卷二第57至58頁)、槍枝性能檢 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偵卷一第161、同卷二第5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一第163至171、同卷 二第61至69頁)、石崇義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一第175至181頁)、戴俊傑警詢時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85至191頁)、搜索扣押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93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53號鑑定書(偵卷二 第33至40、同第45至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 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二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彈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二第43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00 2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二第55至5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二第57至58頁、同卷一 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 二第61至69、同卷一第163至1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刑管字第217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戴俊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俊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罪數:
⒈被告戴俊傑雖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



彈1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而言,各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戴俊傑於上開期間內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犯罪行為人在其犯 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 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 首之成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 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係員警 在被告戴俊傑上址門口查獲遭通緝之被告石崇義後,經被告 戴俊傑同意進入上址,再由被告戴俊傑主動交付原本藏放於 櫃子抽屜之扣案槍彈,有被告戴俊傑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 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戴俊傑坦承持有扣案槍彈前,顯無 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持有扣案槍彈犯嫌,即被告戴俊傑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短 ,但數量非微,已影響治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俊傑無視法令禁止,無 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查獲被告載俊傑持有本案 槍彈期間另從事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戴 俊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



編號2至7所示驗餘之子彈7顆,分別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經鑑定機關試射之 子彈8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 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石崇義就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部分所指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犯行,與被告戴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認屬共同正犯,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處斷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崇義涉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石崇義戴俊傑及證人湯筱微於警詢與 偵訊中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石崇義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犯 行,辯稱:本案附表所示之槍彈是放在一個手提袋裡,手提 袋是鄭龍安戴俊傑住處附近的巷子裡給我,要我轉交給戴 俊傑的,我不知道袋子裡是什麼,我把袋子拿到戴俊傑家之 後就離開,然後戴俊傑就打給我,跟我說袋子裡是槍和子彈 ,要我聯絡鄭龍安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石崇義是否自 鄭龍安處取得扣案槍彈?被告石崇義是否確實知悉其攜至被 告戴俊傑住處之手提袋內,藏放扣案槍彈?被告石崇義是否



有與被告戴俊傑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經查:一、被告石崇義於111年1月24日1時4分前不詳時間,攜帶藏放上 揭槍彈之手提袋至戴俊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403室住處,交與戴俊傑之後即離去,嗣被告戴俊傑電聯石 崇義,並請其電聯鄭龍安詢問槍彈事宜。之後石崇義返回戴 俊傑上址住處,再於111年1月24日1時4分許離去時,於上址 門口為警盤查,並經戴俊傑同意後入內搜索,於上址房間內 扣得上開槍彈等情,為被告石崇義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同 案共犯戴俊傑及證人湯筱薇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石崇義戴俊傑固均陳稱上揭扣案槍彈係鄭龍安所交附 ,但證人鄭龍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交付扣案 槍彈與被告石崇義,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所述內容, 有部分因為當時在退藥而有不實等語。被告石崇義戴俊傑 雖為上開所辯,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扣案槍彈確與鄭龍 安有關,被告2人亦未提出足供調查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資料 ,是其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要非無疑。
三、被告石崇義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槍彈是鄭龍安的,他在111 年1月23日放在防火巷內叫我去拿,鄭龍安陪我走到防火巷 ,要要拿去給戴俊傑,之後鄭龍安的電話響,說他朋友找他 ,要我先過去戴俊傑那裡,他等下再過去,當下我並不想拿 ,但他堅持說不方便,我也沒有多問,我當時不知道包包內 容物是什麼,我在戴俊傑家時也不知道,我沒有打開看,是 戴俊傑打電話給我要找鄭龍安,說我拿去的是槍彈我才知道 ,然後我又回戴俊傑家,我知道是槍但沒有打開來確定,戴 俊傑問鄭龍安在何處,我就說他要過來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一度改稱當日有將鄭龍安交付的包包打開,但只看到 文件,沒有看到槍彈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鄭龍安包包給我時,我忘記有沒有問他,他說拿去戴俊傑那邊, 等一下他會過去,他沒有說是什麼,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的 叫我先拿過去,後來他電話響了,說他先去處理一下事情, 並說他等一下就會過去,我就馬上拿去戴俊傑那邊,2個地 點很近,只不過幾分鐘的時間,我把藍色包包交給戴俊傑的 時候,我沒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然後我就離開先去吃飯, 是戴俊傑打電話給我叫我找鄭龍安過去,我打了2、3通給鄭 龍安,最後一通鄭龍安跟我說要回來了,後來我回去戴俊傑 那邊,然後我有拿一些東西,一出門就被警察壓制了等語。四、證人即同案共犯戴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預計在1月2 4日時要去工地處理事情,我怕會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在前 幾天就跟鄭龍安說可能東西要先準備一下,1月23日傍晚時



鄭龍安有來我住處說明天要過去,當時我請鄭龍安石崇義 那邊住,鄭龍安去了石崇義那邊就託他帶過來,他拿來時是 下午,然後講幾句話就離開了,我們沒有當場打開包包,沒 有講到裡的東西,就直接把櫥櫃的抽屜打開把包包放進去, 石崇義走了之後我有確認,然後我打了3通電話給石崇義問 他鄭龍安人呢,我本來想叫鄭龍安把槍拿回去,在電話裡我 有提到拿這個違禁品來也不趕快處理,人又不見了,但鄭龍 安遲遲不來,石崇義也是到了晚上12點多才到我那邊,他進 來10分鐘警察就來了,那時我才從抽屜裡拿出來。我認為鄭 龍安沒有跟石崇義包包裡有槍,他是我後面打電話告訴他 的時候才知道的,警詢時說石崇義打開來看等內容是我講錯 了,應該是湯筱薇好奇打開看等語。綜核證人戴俊傑及被告 石崇義所述內容,2人對於本案發生之過程,就細節部分雖 有所差異,但各事件之時序及重要部分均為相一致之陳述, 且被告石崇義自偵訊時即陳稱其將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袋攜 至被告戴俊傑住處後即離去,直至被告戴俊傑來電要求其連 繫鄭龍安時,方知悉該手提袋內裝有槍彈等內容,亦與證人 即被告戴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內容一致。況證人湯筱 薇亦於警詢時稱:石崇義當時是背著側背包進來,我好奇裡 面是什麼,就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2把手槍等語,亦與被 告戴俊傑於審理時證稱石崇義沒有打開包包,是湯筱薇好奇 打開等語相同,自無法確認被告石崇義曾於被告戴俊傑住處 打開手提包查看。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傑於審理時證 稱係為至工地處理糾紛,而準備扣案槍彈,被告石崇義與此 事無關等語,益徵被告石崇義並無與被告戴俊傑共同持有扣 案槍彈之必要,且被告戴俊傑就持有違禁物之事不願多人知 悉,而未即時告知被告石崇義乙節,亦符常情。從而,被告 石崇義固攜帶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袋至被告戴俊傑住處,但 始終否認知悉手提袋內裝有扣案槍彈,卷附資料亦無法證明 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與被告戴俊傑有共同持有扣案槍 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石崇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石崇義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石崇義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枝 送鑑手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2顆 送鑑子彈2顆,認係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驗餘1顆子彈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非制式子彈 8顆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3顆試射,該3顆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驗餘5顆子彈宣告沒收。 6 非制式子彈 2顆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1顆試射,該1顆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驗餘1顆子彈宣告沒收。 7 非制式子彈 17顆 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1顆,可程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程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經採樣6顆試射後,僅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5顆均無殺傷力,難認其餘未試射部分子彈亦有殺傷力,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認有殺傷力而主張應予沒收,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驗餘之非制式子彈有殺傷力之可能,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8 非制式子彈 13顆 送鑑子彈1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此部分非制式子彈既經鑑定無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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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