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62號
TYDM,111,訴,106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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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涂勝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忠涂勝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涂勝溏黃兆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某時,黃兆忠先透過網路UT聊天室,以暱稱「楊梅裸體現約」與張志立聯繫,雙方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法,張志立隨後以LINE詢問暱稱「你要嗎」之黃兆忠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門路,表明願免費提供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以施用,黃兆忠允諾可代為尋找後,即將上情告知當時位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之涂勝溏黃兆忠並與張志立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黃兆忠住處旁之土地公廟見面;涂勝溏因貪圖得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聯繫。嗣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張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土地公廟後,即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與黃兆忠黃兆忠偕同張志立返回上址住處,並將3,000元轉交與涂勝溏,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涂勝溏前往黃兆忠住處巷口,將該3,000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與涂勝溏涂勝溏返回黃兆忠住處後,將該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與黃兆忠黃兆忠再轉交與張志立,而完成交易。黃兆忠涂勝溏張志立並於該住處內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黃



兆忠、涂勝溏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張志立免費提供),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張志立黃兆忠住處巷口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警方抵達該巷口時,張志立亦主動交付上述向黃兆忠涂勝溏所購得、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兆忠涂勝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兆忠涂勝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經證人張志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至51、本院卷第12 7至141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 片、證人張志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 至73、105、109、131至137頁、毒偵卷第31至37、39、55、 61至6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涂勝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真意應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而非否認本案犯行: 1.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 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 之法律評價,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2.被告涂勝溏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這樣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190、193頁)。然被告涂勝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供述:被告黃兆忠跟我說他朋友要找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 被告黃兆忠處理,當時剛好賣毒品的朋友打電話過來,我就



回電話要對方過來,我也只有吸一、兩口而已;被告黃兆忠 拿3,000元給我,我去路口和賣毒品的人買毒品,對方拿一 個黑色夾鍊袋裝的東西給我,我把錢交給賣毒品的人;我知 道夾鍊袋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給被告黃兆忠;證人張志立拿到毒品之後,我有使用他買 的毒品,我用一小泡而已,被告黃兆忠也有用,證人張志立 當時也有跟我及被告黃兆忠一起施用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可見被告涂勝溏對於其自被告黃兆忠處獲知 證人張志立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需求,為圖證人張志立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即聯絡毒品來源,並以證人張 志立交付、由被告黃兆忠轉交之3,000元價金向該毒品來源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與被 告黃兆忠,並由被告黃兆忠轉交與證人張志立等情,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3.故被告涂勝溏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否認本案犯罪,然依上述 可知,其真意應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 所主張,係屬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不妨礙上開自白 之認定。 
 ㈢被告黃兆忠涂勝溏主觀上均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
  依被告涂勝溏前開供述情節,及被告黃兆忠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以3,000元向毒品上游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是被告涂勝溏向毒品上游付款並取得毒品;我會這樣做是 因為證人張志立有請我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兆忠涂勝溏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兆忠涂勝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共同正犯:
  被告黃兆忠涂勝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黃兆忠涂勝溏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嚴格證明及辯論程序,始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而 法院需於檢察官就上述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始需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惟因累犯、素行資料,本即屬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若法院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已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涂勝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判決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 張被告涂勝溏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提及被告涂勝溏有何構成累 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依累 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涂勝溏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於量刑時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前所述,被告黃兆 忠、涂勝溏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黃兆忠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涂勝溏沒有獲利,因為被告涂勝溏 就是用3,000元跟別人調貨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



時供述:網友(即證人張志立)要我幫他找毒品,我跟他說 我這邊沒有,他硬要我幫他找;我沒有獲利,因為是該網友 硬要我幫他找毒品的等詞(見偵卷第180、181頁);被告涂 勝溏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的,我只是幫阿忠(即被告 黃兆忠)把毒品拿進來,沒有人給我錢,我沒有獲利;我沒 有拿到證人張志立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 顯見被告黃兆忠涂勝溏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被告2人 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黃兆忠涂勝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 僅有1次,且數量非巨,其等亦均受毒癮驅策,貪圖證人張 志立所提供免費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2人除上述得以免費施用證人張志立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獲得其他報酬,可認其等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掌握大量毒品來源,可獨立完成販賣 行為,並藉此獲利之情形有所差異,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故被告2人應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黃兆忠涂勝溏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兆忠涂勝溏終能自白犯行,且本案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2人均僅自證人張志立處獲得微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於警詢時被告黃兆忠自陳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涂勝溏自陳高中畢 業職業為廚具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則小康、被告涂勝溏有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黃兆忠前有施用 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兆忠涂勝溏取得證人張志立所交付之購毒價款3,000 元後,即由被告涂勝溏交付與前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於前述,是被 告黃兆忠涂勝溏就該3,000元並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該未扣案之3,000元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故檢察官就上開3,000元部聲請沒收、追徵其價額,容 有誤會。
㈡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證人張志立於警詢時證稱:警 方於現場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透過暱稱「你要 嗎」之人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參以附表所示物 執行扣押地點為被告黃兆忠住處巷口(見毒偵卷第31頁), 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黃兆忠涂勝溏本案所販賣予證 人張志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本案有所關連。該物經送鑑 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張志立 1.驗前毛重:0.8246公克。 2.驗前淨重:0.6033公克。 3.鑑驗取樣量:0.0022公克。 4.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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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