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前補充「又於同日 晚間11時許起自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止,在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附近飲用酒類」。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59分許前某 時」,更正為「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景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 而肇事,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黃景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新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返回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某租屋處休息,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59分許前某時,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 0時5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重慶街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任星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任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