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5號
TYDM,111,易,26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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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宸偉於民國109年9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我是青埔人」獲悉劉佳怡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東方明珠社區住處有室內裝修需求,明知自己無承攬室內裝修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劉佳怡佯稱可承攬其上址住處之室內裝潢工程云云,致劉欣怡陷於錯誤,同意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109年11月30日前完工,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劉佳怡遂依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直接或間接給付各該金額工程款葉宸偉,然葉宸偉於履約期間僅就木作平釘天花板施作,其餘工項一再延宕未實際進場,劉佳怡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易卷一第12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 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第108至11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偉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11 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劉佳怡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



至33頁、第105頁、偵緝卷第98頁、本院易卷一第157至161 頁、第272至279頁),並有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室內整修工程報價單、工程解約書、結算表、匯款紀錄及被 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施工後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易卷一第167至215頁、第 221至247頁、第283至303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本案合約書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數 次匯款,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有詐欺前科犯行,甫於109年1月16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起訴書誤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並 經公訴檢察主張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 卷一第120至12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惟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應有悔意 ,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 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竟向告訴人訛稱將承攬施作工程,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79萬餘元,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基礎,原 應嚴懲,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逾半數之賠償(本院易卷 二第101至103頁調解筆錄、第119頁公務電話紀錄),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按期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金額 1 109年9月26日 交付現金5萬元與葉宸偉 2 109年9月29日 匯款1萬2960元至不知情之游惠淇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0月8日 交付現金5萬元與葉宸偉 4 109年10月12日 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游惠淇上開帳戶 5 109年10月15日 匯款28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葉千瑜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10月21日 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游惠淇上開帳戶 7 109年10月30日 匯款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游惠淇上開帳戶 8 109年11月11日 匯款30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葉千瑜上開帳戶 9 109年11月17日 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游惠淇上開帳戶 10 109年11月19日 匯款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游惠淇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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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