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59號
TYDM,111,易,125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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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乙○○於111年1月8日就其車輛遭搶奪之事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接受警詢,員警查得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 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只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 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如屬一般被告 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 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 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 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 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 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因其所有之車輛於111年1月3日遭簡永隆黃家祥



陳偉捷搶奪(其等所涉搶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決有罪在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警查得其為該局之列管毒品人口, 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毒品之施用具 成癮性,員警既知被告具上揭身分,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其仍 繼續施用毒品,且因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 係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 ,且被告經告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即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指印,有該同意 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均主動報到接受採驗( 見毒偵卷第10頁),可認被告已有多次採尿之經驗,自得辨 識其行為之利害關係,並得以理解或意識到同意員警採尿之 意思及效果,則其仍同意員警採尿之要求,並為相關採尿之 程序,顯係其自行權衡輕重後,決定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之 要求,再者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止,從未表示有 何遭到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方 式訊問,始同意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情。從而,本案警方確實 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自無 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是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當具證據能力 。
二、至就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依司法院頒「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國道三號北上5 6公里避車彎處遭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3人搶奪汽車,車 上現金新臺幣30萬元、金戒指2枚、證件、司法文書被搶奪 ,被告當場有使用國道三號路邊警用電話欲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報案,但因為電話故障而沒有成功,後來國道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接獲報案,至現場查看發現被告倒 臥路邊,隨即將被告帶往隊上做後續處理,但並未受理被告 搶奪案的報案,以致被告當時被搶奪的物證沒有即時被受理 偵辦,因為被告當天在車上被簡永隆等3人在車上吸食的安 非他命毒煙渲染,以致被告在密閉空間內吸入安非他命二手 菸,導致精神受干擾,車輛也因此被搶,導致本案發生;況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期每3個月到中壢 普仁派出所報到,接受驗尿列管,被告3年期間均是主動報 到,從沒有毒品反應,本案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龍潭分隊未受理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尋求自清 之機會,以致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從被害人身 分變成被告身分,且被告因二手毒煙危害,因而主動前往派 出所驗尿,卻驗出有陽性反應,經被告陳情後,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始於111年1月9日受理被告 之報案,因而查獲簡永隆等3人,並在被告車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然被告之身分已從被害人身分變成被告身分,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檢察官對於被告 是否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負實質舉證責任,非由 被告自行舉證提出對己不利之事證,爰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8日上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2901ng/ml、甲基安非他命18542ng/ml之反 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第23、29、3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如 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 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 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 03946號函可按。
(三)再者,依據Castaneto等人所著「Identifying methamphe tamine exposure in children」一文中提到,兒童暴露 在甲基安非他命污染的環境下,大部分案件尿液中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未超過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



,然而仍有個案87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3851ng/ml,另 外,本篇文章所指methamphetamine exposure並非單指吸 食二手菸,亦包含接觸受毒品污染的表面、吃下受毒品污 染的物品等。若根據此份文獻,受檢者(即被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 二手菸所致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25日法 醫毒字第1120021223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分別為2901ng/mL 、18542ng/mL ,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 0ng/mL,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11年1月8日上午12時55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所稱因搶奪案件最初未經受理,導致受有本案起訴 ,其辯護人並聲請傳喚當時承辦員警部分,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加以被告 於111年1月3日在國道三號北向56公里避車彎處遭尋獲時 ,先係向員警稱其車上載3名友人,3人均在施用不明毒品 導致其頭部疼痛,後改稱其頭痛係之前遭驗車廠監理站人 員毆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11 2年5月16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20007106號函暨職務報告( 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參,已見被告事發當時 之陳述已前後不一,況到場員警當無法知悉被告與簡永隆 等3人在車上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有傳喚該 名員警之必要,爰不予傳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 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 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 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 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中度智能不足者,且患有非特定 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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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