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芳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芳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芳郁與鄭堯文(另簽分偵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 犯意聯絡,推由鄭堯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前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盈霖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23-****-****-1308號(卡片號碼詳 卷,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之卡片號碼及驗證碼後,鄭堯文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樂購蝦皮網站 ,並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 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告訴人以信 用卡繳費之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且將繳費之電磁紀錄經 網路傳輸予樂購蝦皮網站,表示以上開信用卡繳費之意,致 使樂購蝦皮網站陷於錯誤,以為係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 上刷卡繳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樂購蝦皮 網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係轉入被告申辦之遊戲帳號「Er isXia」,被告再依照鄭堯文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轉出。嗣因告訴人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 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行動電話簡訊擷圖、樂購蝦皮網站擷圖、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公司回函暨儲值歷程 及IP歷程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網銀國際暱稱「ErisXi a」之帳號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以前揭網銀國際帳號 收受如附表所載之遊戲點數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不是我刷的, 點數是鄭堯文提供給我的,雖然是到我的遊戲帳號,可是我 不知道鄭堯文提供的點數來源,當時鄭堯文說他的遊戲帳號 被鎖住了,就請我幫忙儲值點數,因為那是賭博遊戲,點數 可以換現金,所以請我儲值點數換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銀國際註冊會員暱稱「ErisX ia」之帳號,且前揭網銀國際帳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而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係以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國泰 信用卡在告訴人所註冊之蝦皮帳號上購買,並經被告儲值至 其前揭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92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並有GASH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 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各1份、國泰世華刷卡通知簡訊擷圖照片1張、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蝦皮購物通知頁面及購買序 號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 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第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其本案國泰信用卡係遭不詳之人持以 在其蝦皮購物上盜刷等情,然未能指明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 之真正行為人,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尚難推認公訴所 指被告犯行之成立。
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鄭堯文是我之前認識的網友,當時他 將遊戲點數序號複製給我,讓我儲值後再將遊戲點數轉讓給 他,鄭堯文說他現在遭通緝,他大我12歲,生日是7月,70 年次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14歲時就認識鄭堯文,我們應該算很熟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6頁),佐以卷附鄭堯文111年2月15日通緝簡表,確 查有一姓名為鄭堯文,出生年月為70年7月,且斯時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中(見偵 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所述之鄭堯文係真實存在之人,而 非臨訟虛構之人,則被告辯稱點數來源係其認識數年友人鄭 堯文一情,即非無稽。又公訴意旨雖認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信 用卡在告訴人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遊戲點數者為鄭堯文,且被告與鄭堯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然遍查卷內並無鄭堯文係如何 持有本案國泰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及告訴人蝦皮帳戶資訊, 進而推論鄭堯文有犯本案盜刷之事實。更遑論有何供述或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遊戲點數來源係經鄭堯文盜刷而得,是尚難僅憑被告供稱遊 戲點數來源為鄭堯文,即遽認鄭堯文為實際盜刷本案國泰信 用卡之人,或被告與鄭堯文就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再者,依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雖可確 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 網銀國際暱稱「ErisXia」之帳號內,惟網路遊戲玩家本常 有相互轉讓遊戲點數之情事,且倘被告與鄭堯文已認識數十 年,為彼此熟識之朋友,而被告所為僅係收受鄭堯文轉讓之 遊戲點數,仍難認被告行為即構成與鄭堯文共同遂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檢察官既不能舉出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盜刷本案國泰信用 卡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鄭堯文共同盜刷本案 國泰信用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依上所述,自不能以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係匯入由被告所註冊、申辦之網 銀國際暱稱「ErisXia」之帳號等,就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 告有與實際從事本案盜刷交易之鄭堯文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遊戲點數訂單編號 1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8,500元 GZ0000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0 2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 1萬4,250元 GZ0000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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