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 號
之1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Q7─0749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Q7─0749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94年1 月17日 7 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 段916 巷口失竊 ),竟於94年1 月20日晚間,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 牛欄河段附近某處,自綽號「PULO」之張志強(另案偵辦) 收受後駕駛使用,擬駕駛該車至台3 線牛欄河57.5公里。嗣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關西鎮○○○段附近為警查獲,並扣 得張志強所有之鑰匙1 支。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張志強」處收 受前開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Q7-0749號自小客車,係屬甲○○所有,並 於94年1 月17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 ○ 段916 巷口,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失竊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
㈡又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被抓當天才認識「張志強」,到達 關西後遇到朋友,「張志強」下車與朋友離去,隨後要伊開 車去接他,即為警查獲等語觀之,被告若與「張志強」不熟 識,何以知悉「張志強」住處,且曾協同警員前往調查?再 者,一般汽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 照一併交付,本件「張志強」於交車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 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準此足徵「張志強」係以未經原車主同 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自「張 志強」處收受該車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
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 辯稱不知是贓車且未收受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