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35號
TYDM,111,易,113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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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七星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侵入陳嘉勝李承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4租屋處內,徒手竊取陳嘉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健保卡1張,及李承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1萬元、七星香菸1包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嘉勝李承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1135號【下稱本院易卷】第30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勝李承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4號【下稱偵卷】第31 至34、37至3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66頁)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陳嘉勝李承育所 有之財物,惟其係於同一房間內所為,且告訴人2人共同 居住於該房間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房內各該財 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而侵害相同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 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年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 犯之部分前案均為加重竊盜罪,法益侵害及罪質亦屬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 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宅之方式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外,更 危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水電工、月薪約4至5萬元、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健保卡2張、七星香菸1包,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萬元、七星香菸1包部分,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2張部分,考量此等物品均屬 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原管領人均會辦理註銷 、掛失並重新補發,則原證件等物品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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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