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769號
TYDM,111,審金訴,1769,202308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079號、第48118號、第35032號、第38946號),經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大溪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原載「以此方式將贓 款繳回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將贓款繳回詐欺集 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⒋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原載「金山農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金山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第10行原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⒍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至第9行原載「



戴昌武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 更正為「戴昌武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某 處,以此方式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昌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昌武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下稱「附件一犯罪事實」)、就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下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下稱「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中,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地,持告訴人簡新賢所申辦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郵局 、農會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簡新賢所申辦上開各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對同一告訴人簡新賢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堪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一犯罪事實」、「附件二犯罪事實㈡」中,被告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簡新賢蔡名洲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簡新賢鍾素玉蔡名洲等3人實施詐 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附件二犯罪事實㈡」,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坦承其依指示向告訴人簡新賢拿取 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後、向告訴人蔡名洲拿取贓款後,均將贓 款置放於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 人3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 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充電線1條,係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蔡名洲,藉以取信告 訴人蔡名洲所用之物,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被告所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769號卷第209頁);「附件二犯罪事實㈡」中,被 告所為獲得2萬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詳實(見111 年度偵字第38946號卷第256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5萬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㈠」中,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 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說明。
 ⒊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一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之簡新賢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2張、「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鍾素玉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4張,雖均未起獲,惟因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79號
111年度偵字第48118號
  被   告 戴昌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 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 昌武前往面交取得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嗣戴昌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 ,冒充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致電簡新賢,佯稱其涉及詐騙案 件,需交付其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簡 新賢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前之電線桿旁,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大溪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面交付予戴昌武戴昌武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劉邦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新竹 縣關西鎮中豐路某處,將提領所得款項放置該處,以此方式 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戴昌武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因簡新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新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 權人劉邦安、證人即上開機車使用權人劉宗炳、證人即告訴 人簡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 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票影本、桃園市大溪區農 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2月內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畫面照片38張及車行軌跡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為被告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然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曾經參 與犯罪組織,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 6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關西郵局 2萬8,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5 110日11月4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6 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農會高平分部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7 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農會高平分部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8 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農會高平分部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9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農會高平分部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10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農會高平分部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11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農會高平分部 3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12 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 2萬4,000元 上開農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46號
  被   告 戴昌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成年詐欺 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提 款卡、詐騙款項,並將之交予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後戴昌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 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素玉,佯稱鍾素玉因在銀行 開戶,欠銀行錢,導致有人要告鍾素玉等語,致鍾素玉陷 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6時許,在新 北市金山忠孝路一路20巷巷口,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 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當日為戴昌武向不知



情之向李志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前往該址收取金 融卡之戴昌武,嗣戴昌武再將上開金融卡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0時0分許, 假冒台電公司人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名洲,佯 稱蔡名洲之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致蔡名洲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16時6分許、隔(27)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30萬元 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乘坐本案小客車至該址 取款之戴昌武(上開2次取款,均是由戴昌武委託李志強 駕駛本案小客車載其前往),嗣戴昌武再將上開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鍾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蔡名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昌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鍾素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鍾素玉遭詐騙並因而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之經過。 3 同案被告李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同案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使用。 4 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蔡名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蔡名洲遭詐騙並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3 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同月27日請同案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上址。 4 手機1隻、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戴昌武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是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且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偽造之有 價證券本票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