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572號
TYDM,111,審金訴,1572,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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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
96號、第44797號、第447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
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勝鴻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虎騰…發財」,而與該群組中暱稱「美廉社」、「法 外狂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曾勝鴻負責提供己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洗入該帳戶之用(曾勝鴻尚另 提供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供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洗入該等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此部分業據臺灣台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第1157號、第758號繫屬審理中) 並由己擔任提款車手,將被害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偽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思雅」之股票助理(下稱「王思雅」)之 人結識何維真,並向何維真佯稱:可與盛傑操盤工作室簽立 合作契約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何維真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林 奇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申 辦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警方另行調查),上開 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將包含何維真 匯入之上開款項中之488,310元轉匯至曾勝鴻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曾勝鴻依「美廉社」、「法外狂徒」之指示 ,於111年5月3日11時38分許至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層層洗錢,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何維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維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由八德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曾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勝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何維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告訴人何維真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何維真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曾勝鴻填寫之提款單、提 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林奇鴻與被告曾勝鴻之上開合作 金庫、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含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提供金融帳戶及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施丞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美廉社」、「法外狂徒」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美廉社」、「法外狂徒」等 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 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以層層轉匯之方式匯入被告 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贓款,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
 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後,即詐騙本案之告訴人何維真,且遍查卷內及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 入該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第1157號、第75



8號案件均仍在繫屬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自己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 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 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 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告訴人何維真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而匯入之款項,進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 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並依 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須自112年10月始開始分期賠付 告訴人,且須至115年3月10日始全部賠付完峻,有調解筆錄 可憑,然既已達成調解,本部分容有情輕法重之感,乃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移送併 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當然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犯後雖於警詢前階段矢口否認,然嗣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尚有他案件繫屬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審理中,自不宜遽而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曾勝鴻遭警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陳稱該手機未用以本案 犯罪,用以本案犯罪之手機業據台南市第一分局扣案,此外 ,檢、警並無舉證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外出提領 贓款之日子固定每日收取報酬5,000元,另外每次提領贓款 ,帳戶剩下的款項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而依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歷史明細顯示,其本次提領480,000元後,帳戶尚剩餘8 ,356元,是以被告於本件之報酬應為13,356元(5,000元+8,3



56元),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提領之480,000元既已上繳 本件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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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