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70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43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 第5 行、第8 行、第11行「清除、處理」均應更正為「貯存 、清除」;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第14行「11 0 年9 月25日」均應更正為「110 年9 月5 日」,及第12行 「堆置」應更正為「貯存、清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43833 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民國111 年1 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3201號函暨所檢 送棄置之廢棄物示意圖」(見偵43833 卷第77至79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7006 卷第21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 006 卷第39頁)、「代保管單」(見偵37006 卷第4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或為其收取而得,或 為其承包裝潢工程拆除而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700 6 卷第138頁、見偵43833卷第97頁) ,而被告非具備法定資 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依前開採證相 片明顯可見本案廢棄物相互混雜,顯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 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屬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 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 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 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十一、清除:指下 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十三、處理:指下列行 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 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十四、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再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 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 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見偵43833卷第9 6頁;偵37006卷第141頁),然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 被告收取民宅暨裝修工程所產生之本案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並將之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公 廟附近空地(見偵37006卷第139頁),依上揭說明,自屬從 事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就附件二起訴 書所示犯行,被告將裝潢拆除工程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運至附件二所示地點,自屬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含貯存、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理罪。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漏未論及同條款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二者係屬同條款之不同行 為態樣,為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 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反 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 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 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違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然考量其載運傾倒之地點 僅有本案土地,並非隨意丟棄,又所清理者為係收取他人拆 除房屋裝潢所產生之物品,含廢磚瓦、廢家具、廢木板、廢 塑膠、廢紙箱、廢磁磚、廢石膏板、玻璃、防火棉及生活垃 圾,以及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未經分類之廢木材混合物(代 碼:D-0799)及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5099), 且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 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生態環 境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被告實施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合計僅 數月餘,亦無高額之獲利,與大規模、長期清運廢棄物之業 者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犯罪所生危 害均較屬輕微,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酌以被告已將 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 年7 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20062762號函暨檢附 廢棄物妥善清理相關資料(含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0637〉、現場照片、清除 車輛GPS 定位軌跡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 委託代清除、再利用契約書等件)為憑,亦可見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是綜衡本案全部 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 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棄置廢棄物土地清理完成、回復 原狀,此詳前述,並參酌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狀所陳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43833 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廢棄 物之數量,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就附表編號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受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見偵37006 卷第138 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 ,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 ,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3,500 元,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 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收受報酬之相關 事證,則被告就此部分無從認定有任何犯罪所得,則毋庸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 ,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憑( 見偵37006 卷第39頁;偵43833 卷第29頁),且亦無證據證 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0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起, 陸續將其受不詳客戶委託清除、處理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D-0799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旁土地公廟附近清除、處理。嗣甲○○於109年11 月10日晚間7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約3.49公噸D-0799廢木材混合物,至上址土地公廟旁進行 清除、處理,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在場者余俊民、證人即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欽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0日稽查編號:稽109-H1979 9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僅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參照上揭說明,本質上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3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即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於110年8月31日因逾期未檢遭 註銷並吊扣車牌,此後甲○○即將該車身改懸掛AYF-9529號車 牌),將其承作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1、2樓「 亞碩幼兒園」裝潢拆除工程時所拆除之廢磚瓦、廢木板、廢 塑膠、廢紙箱、廢石膏板、玻璃、防火棉及生活垃圾等一般 建築廢棄混合物(代號:D-5099)載運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甲○○於110年9月25日20 時2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同上種類之廢棄物欲再行前往上 揭土地時遭民眾發現,甲○○旋即拆下AYF-9529號車牌後棄車 逃逸,經警接獲通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 場稽查並扣得前開甲○○棄置之車輛(業已交由甲○○代為保管 ,下稱本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羅忠義、江存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證人江存正 提供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既係本於 同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10年7月上旬 某日起至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止,反覆以相同之手法清 除本案一般建築廢棄混合物,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本案查獲時堆置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新坡 小段48-12、48-13、48-14、48-24、48-25、51、51-50、30 0、301、302、303、304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建築廢棄混合物 亦為被告所堆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羅忠義之證 述,可知上開土地以往即曾發生過他人在上棄置廢棄物之情 事,且依其餘偵查後之卷附事證,亦未有諸如現場監視畫面 等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之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自難逕對被告 繩以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者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