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豪
李秉榮
陳志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廖威凱
趙良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73號、第1564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㈢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 ㈠、㈣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非本 案審判範圍)、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 起訴論罪,非本案審判範圍)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順子」(「順哥」)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公訴意旨認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認子○○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負責向庚○○徵得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向子○○徵得子○○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指示庚○○、子○○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復向庚○○ 、子○○收取其等提領之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二、壬○○、庚○○、子○○、戊○○、己○○與「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 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 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
㈡繼由庚○○、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 項(庚○○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㈣部分,雖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 公訴,然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之說明);
㈢續由庚○○、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將所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壬○○(即俗稱第一層收水),復由 壬○○於收得庚○○、子○○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當日,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統一7-11超商等處,將整筆當日所收得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戊○○(即俗稱第二層收水),又由戊○○ 於收得壬○○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己○○住處等處,將整筆當日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交與己○○(即俗稱第三層收水),再由己○○層轉上繳「 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 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 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前述 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壬○○、庚○○、子○○、戊○○、己○○及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原金訴字卷,第140至141 、182頁;金訴字卷,第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原金訴字卷,第331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 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 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庚○○、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43至45、309至311、323至 331、333至339、361至363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 ,第35至41、451至453頁;原金訴字卷,第137至144、181 至183、341至342頁;金訴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壬○○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證人庚○○、戊○○於 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09至31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至453頁),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 字第776號卷,第153至157頁);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載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除上揭證據外,復有證人庚○○ 、戊○○、癸○○、辛○○、乙○○、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可憑 (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43至45、83至89、 99至105、115至120、121至126、127至132頁;111年度偵字 第25832號卷一,第35至41頁),並有證人子○○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51至56頁;11 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79至481頁);被告庚○○、戊 ○○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證人癸○○ 、辛○○、乙○○、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又有證人壬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 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並有證人子○○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可佐,又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壬○○、庚○○、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等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 行。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㈤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㈤ 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被告壬○○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我跟壬○○借錢, 所以提供帳戶,提款後壬○○過來跟我拿,我就拿給他,壬○○
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經 查:
㊀被告子○○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 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 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㈤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款項,並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與被告壬○○等情供承在案(見110年度他字第7 76號卷,第51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79 至481頁;原金訴字卷,第137至144、353頁),並經證人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7 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原金訴字卷 ,第292至297頁),復有證人辛○○於警詢、證人庚○○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 43至45、99至105、309至311頁),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5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子○○雖置辯如上,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擔任車手,並依 壬○○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與壬○○等情(見110 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52至55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 判中明確證稱:我有要求子○○擔任車手提款,子○○有答應; 子○○沒有開口跟我借過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2、297 頁),是被告子○○上揭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子○○之辯護 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子○○巧遇壬○○提供工作,未想到有 無違法,工作內容只與壬○○有關,被告並未想到有夥同3人 以上,亦未想到金錢之來源及去向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 370頁),然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跟子○○講過以子○○帳戶去 領錢,他就可以拿到1%的錢,子○○沒有問過我單純用戶頭過 水,他就可以拿到1%的錢的理由是什麼等語(見原金訴字卷 ,第294至295頁)。參以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甚 而為此支付對價之理,尤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吾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子○○對於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進而提 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 提領、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應無不
知之理。至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我說這邊有人 跟我講說線上博奕的錢,看子○○要不要去領,我有跟他提到 款項的來源;我跟子○○說是人家找我做賭博的錢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295頁),然縱係為賭博之用,倘非欲為其他 不法用途,亦無當然需使用他人帳戶並為此支付對價之理, 況被告子○○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於10 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判 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字卷,第35 至36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匯入人頭帳戶, 並旋即提領、轉交以逃避查緝等詐騙及洗錢手法,較之一般 無此經驗之人應有更充分之認識,對於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 ,進而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 等款項於提領、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 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而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子○○所接觸者,已有壬 ○○,且依證人壬○○前揭所述其對被告子○○之說詞(人家找我 做賭博的錢),亦有其他人員參與,是被告子○○主觀上就本 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應無不知之理。且證人 壬○○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庚○○與子○○他們好像認識,我是 在別人那邊遇到他們兩個,然後有跟他們講(擔任車手的事 情)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 亦證稱:我透過子○○認識壬○○,子○○也是壬○○旗下詐欺提款 車手,壬○○於109年6月25日有叫子○○使用我的郵局提款卡, 把我的提款卡交給子○○去幫他提領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 76號卷,第32至35、44頁),可徵被告子○○主觀上就本案犯 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
㊂從而,足認被告子○○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之所辯,並不可採。
㈢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壬○○為戊○○之 下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 :壬○○不是我的下線,所以壬○○的錢不會交給我,本案附表
編號㈠至㈤的錢是戊○○收的,戊○○在這個組織裡面跟我是平行 ,做一樣的工作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38至139頁)。經 查:
㊀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我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我是透過己○○於109年6月左右介紹參與;我跟壬○○說找車手 、人頭帳戶提款,人頭帳戶的所有人大部分是車手,然後壬 ○○會把人頭帳戶的銀行帳號給我,我再給己○○,作為被害人 匯款的詐欺帳戶;我到新北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向壬○ ○收帳(水錢),都是己○○指使的,這間超商就在他家附近 ;我都是直接把詐欺贓款交付給己○○,時間大約都是在109 年6月的時候,我收完贓款後,幾乎都是直接拿去己○○家( 新莊區丹鳳街38巷2弄1號);有時候壬○○交水給我的時候, 我會當下算酬勞給他及旗下車手;有時候是己○○算好帳,才 會交由我轉交給壬○○等人,地點都是在上述貴鳳街的超商; 我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酬勞都是己○○給我的,約莫提 領總額的1.5%至2%,現金發放,會不固定是因為己○○的上手 「順子」有時會多給;己○○的詐欺犯罪所得都會上繳給「順 子」,「順子」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會員,我沒有看過「 順子」或交付詐欺贓款給「順子」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 654號卷,第7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 至453頁),此情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所證,其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於收得詐欺款項之當日,在 戊○○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等處將詐欺款項交 與戊○○,自戊○○處獲得報酬(總額的1%),及其經戊○○告知 戊○○之上手為己○○等情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 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原金訴字卷,第287至2 92頁),亦與證人庚○○、子○○、癸○○、辛○○、乙○○、丁○○、 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 43至45、51至56、83至89、99至105、115至120、121至126 、127至132頁)、證人庚○○、子○○於偵訊之證述(見110年 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09至311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 卷一,第479至481頁)及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53至157頁)無牴 觸之情,佐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其有於109年6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壬○○、戊○○分層收受詐欺款項, 之後上繳「順子」等情(僅辯稱分層模式非如戊○○所供之「 由壬○○將款項交與戊○○,再由戊○○交與己○○」,詳下述), 並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坦認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1 5644號卷,第7至15、89至93頁),已可認被告己○○有如事
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㊁被告己○○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所屬的上游是「順子」,「順 子」會指示我跟戊○○去收錢,我向壬○○收取水錢後,先跟戊 ○○碰面清點金額,再一同前往交給「順子」,我跟戊○○都是 聽從「順子」的指令做事;我的工作就只有聽從「順子」的 指示,向壬○○收取款項,再跟戊○○一同將款項交給「順子」 ;我跟戊○○的酬勞也是交付金額的1%,都是「順子」現金給 我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1至13頁);於 偵訊時固供稱:壬○○回水給我或戊○○,我跟戊○○再回水給「 順子」;都是戊○○跟壬○○約,戊○○跟我說壬○○在哪裡,叫我 過去拿錢;都是戊○○約「順子」;一開始我是把錢回水交給 戊○○,戊○○就會給我回水的1%,當時我還沒見到「順子」, 約109年7、8月我才見到「順子」;「順子」我見過幾次, 是戊○○跟我去送錢給「順子」的時候見過面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90至91頁),然其所供聯絡指示其 向壬○○收取款項之人,先後已有「順子」及「戊○○」之不同 說詞,就其所供收得款項後交付之對象,又有「與戊○○一同 交給順子」及「交給戊○○」之不同說法,是其於偵查中此部 分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且壬○○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其均係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與戊 ○○,其雖曾見戊○○與己○○一起出現,但亦係戊○○向其收錢, 且其報酬係於將詐欺款項交與戊○○時取得等情(見110年度 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原 金訴字卷,第287至292頁),是被告己○○所供係由其向壬○○ 收取詐欺款項,再由其交與戊○○等語,應不可採。況被告己 ○○所供,其於向壬○○收得詐欺款項後,再與戊○○一同上繳「 順子」等語,核與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核心成員, 以避免核心成員遭循線追查,並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方式相違,蓋倘被告己○○係先向壬○○收取詐欺款項, 復將詐欺款項交與戊○○,則戊○○上繳時,理應無需再與己○○ 一同將詐欺款項交與「順子」,而使「順子」等核心成員因 之有遭受追緝之風險。則被告己○○與壬○○、戊○○分層收受、 上繳詐欺款項之模式,應如證人戊○○前揭所供之「由壬○○將 款項交與戊○○,再由戊○○交與己○○」為可採,足證被告己○○ 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㊂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固變異其詞,證稱:以這件案子來說 的話,我那天回去有看一下我的追加起訴書,我大概看一下 被害人的金額,我有想一下,那幾次錢都是我直接拿給「順 子」的,附表這些被害人的錢,都是我跟壬○○去收取的,我 收取完的款項是交給「順子」,我有看那5個被害人的時間
,剛好那次是我直接打給「順子」,沒有透過己○○,附表的 那幾次,因為我剛好有「順子」的聯絡方式,他直接跟我講 ;我是依據金額判斷這5個被害人跟己○○沒有關係,因為金 額太小;(附表所示)這幾筆因為金額太小,所以我印象中 不是交給己○○,大概10萬元以上才不算太小;我曾經跟己○○ 一起去跟壬○○收水過,跟本案5個被害人有無關係我記不得 ;附表這幾筆的報酬,我上繳時會自己抽,我跟「順子」都 先講好了,我要拿的百分比、跟壬○○要拿的百分比,上繳前 就抽掉,不用分給己○○,其他案件不是我直接上繳,其他案 件是我給己○○,所以他當然分的到,這次跳過己○○因為(我 )這樣拿比較多錢,我直接上繳這樣我可以分比較多錢;我 原本就是己○○的下線,己○○介紹我去認識「順子」,其他案 件是己○○叫我去拿錢,我再拿給他,那自然而然就稱這個為 上、下線,我必須交錢給己○○,再透過己○○轉水給「順子」 ,這樣己○○就可以收到報酬;依照原來我們的流程,附表的 這幾個案子,己○○應該要收到報酬,我自己直接繳水給「順 子」,己○○的錢就收不到,我事先有跟己○○講、有經過他同 意,我才敢這樣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68至287頁),核 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已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分層模 式為「壬○○將款項交與戊○○,再由戊○○交與己○○」)明顯不 符,亦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分層模式為「壬○○將 款項交與己○○,再由己○○交與戊○○,或由己○○與戊○○一同交 給順子」)牴觸,則其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即改 稱本案分層模式為「壬○○將款項交與戊○○,再由戊○○交與順 子」),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承認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方才補充之犯罪事實 ,我確實是第二層收水,壬○○錢拿給我後,我再給己○○,我 獲得的利潤是1%,是己○○給我的,我先把錢交給己○○,己○○ 會當場算,算完之後再當場交給我;附表編號1至編號5我交 款給己○○的時間地點,如果是己○○陪我去,我就會當場給己 ○○,如果是我自己去,我就會再去找己○○把錢拿給他,我記 得我都是直接去,應該也有問過他現在有沒有空,我是去己 ○○他家找他,他家好像是在新莊區丹鳳街,是己○○找我做, 我根本不認識「順子」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 佐以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欠己○○10萬塊,還沒清償, 他借我錢去繳錢,那時候我通緝被抓,我在警局通知他,他 就借我10萬元,就是易科罰金的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 267、284頁),此與其前案科刑紀錄所示內容(另案經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通緝到案,原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牴觸之情(見金訴字卷,第17
至18頁),是其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應係維護被 告己○○之說詞,並不可採。又依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所證 ,壬○○係於收得款項後之當日晚間再將款項整筆上繳戊○○( 見原金訴字卷,第292頁),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款項,壬○ ○應係於當日晚間一次將12萬2,000元上繳戊○○,自無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中所稱金額太少、未達10萬元,係由其直接上 繳「順子」等情,況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經質以證人戊○○ 上揭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後,仍辯稱:我跟戊○○是同階級,壬 ○○的錢我完全沒有賺到,根本不用問我同不同意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298、301頁),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所 證牴觸,是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實難採 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可採。
㊃被告己○○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己○○與戊○○事先約 明就壬○○一線取回款項之犯行,已生共同正犯決意之中斷效 果,且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提供足以令 戊○○回想之細節,僅概括訊問,難免衍生錯誤說詞之可能等 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55至364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 判中經質以證人戊○○上揭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後,仍置辯如上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實在(見原金訴字卷,第341至342頁), 是辯護人為其所辯共同正犯決意之中斷效果等語,核與被告 己○○本人之供述牴觸,並不可採,況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 變異其詞之部分,實難採信,已如前述。至本案員警及檢察 官於警詢、偵訊戊○○時未就細節逐一詢(訊)問,固有未盡 完善之處,然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向戊○○陳明所詢(訊 )之案發期間為109年6月間,並就壬○○、己○○及「順子」等 人所為加以詢(訊)問,且於警詢時尚指明本案被害人為如 附表所示之5人,而戊○○於偵訊時更陳稱:109年7月底後壬○ ○就直接回水給己○○,因為我109年7月底沒做等語,並陳稱 :己○○他上面有個綽號「順子」,但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我也沒見過,我拿到錢後就直接回水給己○○,我沒有與己○○ 一同再將贓款交給上游「順子」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65 4號卷,第7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至4 53頁),是證人戊○○對於其與壬○○、己○○及「順子」間之本 案分層模式知之甚詳,自無辯護人所辯因混淆而生錯誤說詞 之理,且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陳稱其有將自壬○○ 處收得之詐欺款項,逕自交與「順子」之情形,更徵其於本 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並不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為可採。
㊄從而,足認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庚○○、子○○、戊○○、己○○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壬○○:
㊀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壬○○本案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例之 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
㊁被告壬○○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壬○○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為,與庚○○、戊○○、己○○及 「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㈤之所為,與子○○、戊○○、己○○及 「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 ,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 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壬○○各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㊂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 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㊃被告壬○○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
㊀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
⒈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與壬○○、戊○○ 、己○○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將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 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 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 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庚○○各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㊁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
㊀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㈤所為,與壬○○、戊○○、己 ○○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將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 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 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 ,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戊○○、己○○:
㊀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戊○○、己○○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為,與庚○○、壬○○及
「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㈤之所為,與子○○、壬○○及「順子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戊○○、己○○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 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 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 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 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戊○○、己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被告戊○○、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壬○○、庚○○、子○○、戊○○、己○○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