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陳立曄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淑惠為稅務代理人,游尚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夢想居家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尚達之姪子羅翊鑫(舊名羅璘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夢想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羅翊鑫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淑惠為夢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知悉游尚達與羅翊鑫無力籌措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輾轉覓得金主黃月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願出借100萬元供夢想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楊淑惠、游尚達、羅翊鑫及黃月琴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游尚達及羅翊鑫於民國99年5月14日透過楊淑惠向黃月琴借得10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並開設夢想公司籌備處羅璘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作成夢想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楊淑惠代為辦理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據上開不實之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分別製作屬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屬不實會計事項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夢想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夢想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黃月琴所出借上開驗資款項
即於同年5月17日自上開聯邦帳戶帳戶匯出至黃月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琴板信帳戶),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夢想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再由楊淑惠於同年5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核准夢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夢想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楊淑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辦理夢想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夢想公司設立登記的資金來源如何 取得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游尚達、羅翊鑫及黃月琴均未 證述夢想公司係由被告介紹向金主黃月琴借款,且被告係待 資本籌措完畢後,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再由被告持簽證 報告辦理公司登記,無從知悉前端資本籌措情形。縱認被告 有罪,被告僅是介紹金主黃月琴,是否借款猶繫於金主是否 同意,故被告僅為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稅務代理人,游尚達為夢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尚 達之姪子羅翊鑫為夢想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游尚達與 羅翊鑫於辦理夢想公司設立登記時,因無力籌措公司設立登 記之股款,透過「他人」輾轉覓得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驗資使用之金主黃月琴,游尚達及羅翊鑫於99年5月14 日,透過「他人」向黃月琴借得10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 登記之股款,並開設夢想公司籌備處羅璘暉之聯邦帳戶,黃 月琴即於同日將共1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作成夢想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被告代 為辦理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據上開不實之聯邦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分別製作夢想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表示夢想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 由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夢想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之股款,嗣黃月琴所出借驗資款項100萬元即於同年5月17日 自上開聯邦帳戶帳戶匯出至黃月琴板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 年5月19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 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核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核准夢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 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羅翊鑫、游尚達及黃月琴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一84頁,偵卷○000-000頁,偵卷三3-8頁 ,偵卷○000-000頁,偵卷十一71-73、90頁),並有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 傳票在卷可稽(偵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為游尚達及羅翊鑫向金主黃月琴借 得10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 ㈠證人游尚達於調詢時證稱:我之前找楊淑惠設立威明裝潢有 限公司,資本款是楊淑惠幫我處理的,算是楊淑惠借我的, 我只知道找楊淑惠開設公司,楊淑惠會籌措公司資本款,至 於詳細如何運作要問楊淑惠或羅翊鑫才清楚,所以我有介紹 羅翊鑫去找楊淑惠設立夢想公司,夢想公司資金由楊淑惠處 理,至於楊淑惠怎麼籌措公司登記資本款、如何開設公司銀 行帳戶、有無與羅翊鑫聯繫,我皆不清楚等語(偵卷三4-8 頁)。偵訊時證稱:當時公司設立時是羅翊鑫資金不夠找我 幫忙,當時楊小姐是我的會計師,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羅翊 鑫就將資料給我委託楊小姐辦理,至於資本來源我不清楚等 語(偵卷十一72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楊淑惠有說要 有資金存在戶頭裡才有辦法申請公司,之前我開威明裝潢公 司時,楊淑惠有介紹金主給我,本案羅璘暉資金不夠找我幫 忙,我想說當時我們開另外一間公司時,楊淑惠有介紹朋友 先借我資金,所以我就介紹楊淑惠給羅璘暉認識,我想說看 能否透過楊淑惠介紹她朋友再調度資金,最後羅璘暉說已經 有調度到了(本院卷五164、166-168頁)。證人游尚達已一
致、具體證述因被告前有介紹他人出借資本額予游尚達設立 公司之經驗,故此次夢想公司設立登記遇資本不足問題時, 才將被告介紹予羅翊鑫處理此問題等語,所證述內容未見有 明顯瑕疵,且游尚達尚有證述其不知被告如何為夢想公司籌 措資本等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又查無游尚達與被告間有何恩 怨存在,況游尚達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述上情,自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虞。加以證人羅翊鑫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初設立夢想公司時資金沒有到位,我不 知道錢怎麼來的,是我舅舅游尚達幫我把公司開出來,就是 資金部分是由游尚達找人來處理,因為我不懂,所以全權委 託楊淑惠處理,最後就有一筆100萬元進來等語(本院卷五1 70、172、175、177-178頁),亦與游尚達上開證述關於夢 想公司設立時未能籌足股款,游尚達始介紹被告給羅翊鑫處 理股款問題等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游尚達上開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堪可採信,則游尚達及羅翊鑫無力籌措夢想 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萬元,因被告曾有為游尚達借得設 立公司股款之經驗,故游尚達始將被告介紹予羅翊鑫以處理 調度股款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羅翊鑫設立公司資金不足的 時候,有打電話給黃月琴的妹妹說有公司要設立需要100萬 資金,我問她有沒有資金可以幫他存到戶頭裡面當資本額等 語(本院卷○000-00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游尚達將被 告介紹予羅翊鑫以處理調度股款事宜等情相符。加以事後夢 想公司之股款100萬元確由黃月琴匯入夢想公司之聯邦帳戶 ,待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夢想公司已確實收足 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始自上開聯邦帳戶將前開100 萬元股款匯回黃月琴之板信帳戶內,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也與被告聯繫黃月琴胞妹詢問可否出借資金100萬元予夢想 公司設立登記一事相符,則被告有為游尚達及羅翊鑫輾轉向 黃月琴借得10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乙情,應 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為游尚達及羅翊鑫向黃 月琴借得10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亦不知 夢想公司資本額如何取得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我聯繫完黃月琴的妹妹後,就不 知道後續情況等語,然游尚達及羅翊鑫與金主黃月琴間素不 相識,毫無聯繫管道,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六127頁),亦為證人游尚達及羅翊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 情明確,且事後羅翊鑫確有向黃月琴借得100萬元股款,足 見倘無被告居中聯繫羅翊鑫及黃月琴兩端,則羅翊鑫向黃月 琴借得股款一事如何能成,故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是介紹金主黃月琴,是否借款猶繫於金 主是否同意,被告僅為幫助犯等語。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查被告確有為游尚達及羅翊鑫向黃月琴借得100萬元 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如非被告居中聯繫,游尚達 及羅翊鑫全無管道可向黃月琴借得股款,遑論進而以申請文 件向經濟部虛偽表明已收足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萬 元,況被告於介紹游尚達及羅翊鑫向黃月琴借得100萬元股 款後,更自任辦理夢想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宜,顯有以其積 極行為達成未繳納股款之客觀效果及主觀意思,可見被告所 參與者已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不可或缺之核心事務,非僅為有促成 效果之周邊事務,已在實行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 告與游尚達、羅翊鑫及黃月琴等人間亦有彼此分工合作、互 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 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應 為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止於幫助犯 等語,容有誤會。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 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 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 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法律解釋: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 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 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 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 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 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 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 後,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後(105年1月1日施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資產 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 前、後規定,均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為使商業之 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 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有 共同犯同條款之使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 容有未洽,然因與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 ,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夢想公司負責
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上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羅翊鑫就實施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 並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款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五、被告明知夢想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 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本案若非被告居中聯繫兩端,羅翊鑫全無管道可輾轉向 黃月琴借得股款,遑論進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夢想 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萬元,況被告於介紹羅翊鑫向黃月 琴借得100萬元股款後,更自任辦理夢想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事宜,被告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稅務代理人, 應秉持專業行事,竟於夢想公司之負責人羅翊鑫及實際負責 人游尚達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無力籌措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款時,介紹向黃月琴借得10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 股款,並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業務,而與羅翊鑫及游尚達 共同為前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 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 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 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程 度等情。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 前無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兼衡其於調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介紹羅翊鑫及游尚達向黃月琴借得10 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確有獲得任何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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