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51號
TYDM,111,原訴,151,2023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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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芸


(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474號、111年度偵字第311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芷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芷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因曾芷芸之同性情侶張羽捷(原名:張采伊,目前通緝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向曾芷芸借用 手機,曾芷芸遂分別基於幫助張羽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予張羽捷作為毒 品交易之用,並陪同張羽捷前往現場交易,幫助張羽捷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二)曾芷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附表一編號3至6「購毒者」欄所示 之人議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再於附表一編號 3至6「購毒日期、時間」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至6「 毒品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數 量」欄所示之毒品予該等購毒者。後經檢警循線追查,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 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芷芸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羽捷供述(111偵31119第9~1 3、121~123頁)、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證述相符(111他247 6第27~31頁、111偵25474第147~149、155~156、201~203、2 09~215、241~243、329~331頁),並有現場照片、手機翻拍 照片(111他2476第51~53、61、143~148頁,111偵31119第11 1~112頁)、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調 取資料、通聯紀錄(111他2476第69~71、73~至132頁,111偵 25474第183~184、229~230頁、111偵34733第243~244頁,11 1聲拘591第85~114頁)、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74第185~18 8、227~228頁,111聲拘591第11~32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111偵34733第9~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芷芸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 出其本件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的毒品來源為梁嘉明,使警方 因而查獲梁嘉明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 桃警刑大二字第1120012658號函(111原訴151第199頁)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桃警刑大二 字第1120013969號函(111原訴151第213~220頁)及該等函 文所附警方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是被 告附表編號3至6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幫助張羽捷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本件各次 犯行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本件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多係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行 為,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 ,何況其幫助販賣部分實僅是基於情誼陪同女友前往交易 ,其情節、涉案程度均輕,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 為本件各次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 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 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 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處斷,猶屬過重,徒生 刑罰苛酷之感,依上揭規定減刑後刑度仍嫌過重,要存堪 值憫恕之處,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其成癮性與對人體的危害性甚大,被告明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係重罪,所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 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 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更 供出上游來源、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且僅 係賣出微量毒品予其他施用毒品者或配合當時女友張羽捷 而為本案犯行等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於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雖是於許 忠平處所扣得,然此為許忠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 中購入所剩餘之毒品一節,為許忠平證述在卷,既與本案 有直接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 次犯行中用以聯繫購毒事宜所用,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SIM卡既遭扣案,自無庸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價額之諭知。
(三)至在張羽捷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有疑 似第二級毒品者,惟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且檢察官並未檢附鑑定報告,為防有嗣後作為證據或鑑定 之必要,自應待張羽捷到案審理後,再予決定是否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日期、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毒品價格 起訴書 主文 1 許忠平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0.7公克 2,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前段 曾芷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忠平 110年12月31日上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7公克 2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後段 曾芷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羽翔 111年4月2日下午3時許 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0.3公克 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1. 曾芷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許羽翔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許 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0.6公克 1,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2. 曾芷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健華 111年3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 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曾芷芸表哥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公克 4,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3. 曾芷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古志祥 111年4月28日上午6時30分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生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0.35公克 700元 犯罪事實一、(二)4. 曾芷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驗報告(卷頁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3頁) 2 香菸1支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1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曾芷芸處扣得 4 白色透明結晶6包 許忠平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許忠平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111偵25474第357頁)(重複於111偵31119第153頁) 5 疑似安非他命3包 張羽捷處扣得 6 疑似大麻1包 張羽捷處扣得 7 電子磅秤1台 張羽捷處扣得 8 吸食器1組 張羽捷處扣得 9 透明夾鏈袋1袋 張羽捷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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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