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83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7號、1
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追徵及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追徵及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追徵及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追徵及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丁○○、壬○○、辛○○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角色及分工
㈠庚○○(綽號「和尚」)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丁○○(綽 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源」)於111年6月10日、壬○○ (綽號「丹哥」、LINE暱稱「Daniel.tsai」、「丹哥」) 及辛○○(LINE暱稱「Evaしょうこ」則於111年5月底、 6月初間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古哥」、「小古」之成年中國籍男子所發 起、由劉哲伊(綽號「安哥」、「羽安」、LINE暱稱「太郎 」)、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LINE暱稱「蕾 蕾蕾)所主持、馬嘯雲(綽號「馬賴」,於111年8月1日 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豚」之成年男子、范宇 恆(綽號「小宇」、LINE暱稱「癸CE」)等人(劉哲伊、黃 鈺汝、范宇恆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樂」、「 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之詐欺及人口販運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㈡「古哥」、「小古」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所發起之集團,設 立有以假博弈、假交友等詐術對歐美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 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訊通話之 「模特部」,而本案犯罪集團乃負責「人事部」,擔任訛詐 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之角色。 本案犯罪集團中「人事部」之組織階層為,主管劉哲伊,負
責統領「人事部」之事務及決策;黃鈺汝掌管財務,負責與 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壬○○、辛○○等人進行對帳、撥款等 事宜;庚○○為後勤人員,負責管理電腦、工作手機、網卡及 成員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時執行毆打、電擊等處罰;「河 豚」為大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小組長及組員;丁○○、 范宇恆分別為「阿源組」、「小宇組」之小組長,負責管理 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求救、洩漏集團內 部事項、協助組員以話術詐騙我國人民至該集團工作;壬○○ 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陳延彰、 吳文宏(吳文宏就非本案被害人之石○婕所涉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8、33003號提起公訴)、不知情之吳灃 恩等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同辦理及代 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 提供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小黃卡)、 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登機 出境;辛○○則負責在我國境內擔任壬○○接送受招募者路線安 排、以電腦中之小畫家程式置換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身 分證號碼等內容而偽造小黃卡之電磁紀錄,提供予有需求之 受招募者、向黃鈺汝對帳及請領報酬,劉哲伊、黃鈺汝再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我國籍男子,在指定地點交付受 招募者之住宿、辦理護照、生活費及車資與壬○○。 ㈢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 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 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
1.「人事部」工作內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2.抵達波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 需自組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 由薪水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
3.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 4.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 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 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 容。
5.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庚○○、丁○○、壬○○、辛○○參與犯罪之內容 ㈠庚○○、丁○○、壬○○、辛○○與劉哲伊、黃鈺汝、范宇恆及其餘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盜用印文、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 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分式, 由附表一所示之招募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出境至柬埔 寨係從事人事或博奕行政相關等高薪工作,而允諾辦理出國 相關事宜後,即由壬○○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壬○○自行 或由辛○○依附表一所示之人預定出境之時間、所在位置安排 接送、辦理護照等行程,壬○○再駕駛R甲F-0868號租賃小客 車或指示陳延彰、吳文宏或不知情之吳灃恩等司機載送附表 一所示之人偕同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 國期間之生活費、安排住宿、載送至桃園機場,壬○○、辛○○ 則依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別車程之遠近、安排事項之繁雜計算 費用後,向黃鈺汝請款。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於出境前即察覺有異;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則因出境當日,壬○○遭警方在桃園機場查獲,2人 均未順利出境而止於未遂。附表一編號2、8、9、10、12、1 3所示之人,因小黃卡遺失或未曾接種、未接種滿2劑COVID- 19疫苗,而由辛○○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 以電腦中之小畫家程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原真正蓋有如附 表三編號28所示原蓋有「醫師李恩淳」、「醫師吳俊誼」、 「江曉君」、「林沛翎」、「醫師陳有為」、「連一潔醫師 」、「吳水赺」、「加加小兒科診所」、「新北市新店區聖 新診所 」、「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耕 莘醫院」之印文、已施打COVID-19疫苗3劑紀錄之小黃卡, 其上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置換為 附表一編號2、8、9、10、12、13所示人之姓名及個人資料 ,再傳送該偽造之小黃卡PDF檔電磁紀錄至LINE「北部司機 ,客戶追蹤群」群組及成員僅有其與壬○○之LINE「小安工作 群」群組內,由壬○○列印後,交與附表一編號2、8、9、10 、12、13所示之人,供作抵達柬埔寨入境檢疫、落地簽證之 用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我國無審判權而未 據檢察官起訴)。而壬○○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均有前 往桃園機場接應並確認當日出境之受招募者有無順利進入出 境管制區,並回報至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始 離去。
㈢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出境時 間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 護照,其等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上述實際之工作內容
、環境及條件,並各別分配至丁○○、范宇恆等小組長組下, 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人,在園區內之活動時間、範圍均 受限制,亦不得離開該園區。管理人員庚○○、「河豚」、小 組長丁○○、范宇恆等人並告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 ,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 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 、關「小黑屋」、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方式處罰,附表一編號 3至11、13至17所示之人,因親身或親眼見聞其他組員因未 達業績標準、違反上開規定而遭體罰或前開處罰及上述難以 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依庚○○、「河豚」、小組長丁○○、范 宇恆等人指示,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從事招募我國人民 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2之人因暫時支援 「理髮部」,未實際從事「人事部」之工作,而未遭勞力剝 削)。
㈣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7所示之人,均以預支薪水方式、簽 立借據,始獲取生活費300元美金,且除附表一編號9、13、 14所示之人領取到顯少與招募時所告知之薪資外,其餘之人 並未獲得任何月薪或獎金,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 之人甚至係因親友支付高額贖金始能返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料之遮隱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經本 院認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 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庚○○、丁○○、壬○○、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犯盜用印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1.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庚○○、丁○○、壬○○、辛○○犯罪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癸0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壬○○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197、20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證(警詢證述部分, 不作為認定庚○○、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證),足認 被告庚○○、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 定,故本案就被告庚○○、丁○○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壬○○、辛○○部分:
被告壬○○、辛○○雖均僅坦承盜用印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我承認偽造小黃卡的部分,其餘的犯罪事實都跟我無關等 語;被告辛○○則辯稱:我沒有實施詐術去騙人出國等語。經 查:
1.偽造小黃卡部分:
附表一編號2、10、12所示之被害人(即被害人癸0-1、甲7 、甲10),因未曾施打COVID-19疫苗;附表一編號8、9所示 之被害人(即被害人甲5、甲6),僅施打COVID-19疫苗1劑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即被害人甲11),雖已施打
COVID-19疫苗2劑,惟小黃卡遺失,由附表一編號2、8、9、 10、12、13所示之招募者於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 群組通知後,被告辛○○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 處內,以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方式,偽造小黃卡PDF檔之電磁 紀錄,再將之上傳至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及「小 安工作群」群組等情,經被告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8、191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2、12、13、14、17、18、41、46、47、49、57所 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等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壬○○、辛○○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及盜用印文之犯行,均堪認定。
2.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詐術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行動自由 部分:
⑴被告壬○○之分工行為乃係在臺安排被害人住宿、偕同辦理護 照、代為領取護照、機場接送及至機場接應並確認被害人等 受招募者有順利出境:
①被害人癸0、癸0-1、癸2、癸3、癸4、癸6、癸7、甲7、甲8、 甲12(被害人癸0、癸0-1未順利出境,詳附表二編號1、2) 允諾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後,係由被告壬○○與其等聯繫辦理護 照、安排住宿、機場接送等事宜,被害人癸0、甲8並由被告 壬○○親自載送前往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安排住宿、各交 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生活費3,000元、2,000元,被告壬○○於 被害人甲8出境當日,再將之載往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登機; 被害人癸0-1則由被告壬○○指派吳文宏搭載至桃園機場辦理 出境登機;被告壬○○各交付被害人癸2、癸3、甲7在臺等待 出境期間之生活費600元、600元、5,000元後,即指派不知 情之吳灃恩搭載前往外交部領事局中部辦事處辦領護照、由 不知情之吳灃恩代為領取護照,並將被害人癸2、癸3、甲7 載送至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登機;被害人癸4由被告壬○○指派 不知情之吳灃恩搭載前往外交部領事局中部辦事處辦領護照 、由不知情之吳灃恩代為領取護照,再由被告壬○○載送被害 人癸4至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登機;被害人癸6、癸7係由被告 壬○○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各1,000元、載送至桃 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被害人甲5、甲6部分,係由被告壬○○ 安排住宿、代為領取護照,被告壬○○並有交付在臺等待出境 期間之生活費予1,000元予被害人甲6,被害人甲5、甲6出境 當日,亦係由被告壬○○搭載前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被 害人甲9則係自行前往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於出境當日 ,亦自行抵達桃園機場,再由被告壬○○交付其所代為領取之
護照。被害人甲2、甲3、甲11、甲12係由被告壬○○指派陳延 彰載送其等前往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由被告壬○○交付被 害人甲2、甲3各1,000元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陳延 彰再依被告壬○○指示代為領取護照,被害人甲2、甲3並由陳 延彰載至沃克商旅桃園館住宿,被害人甲2、甲3、甲11、甲 12出境當日,再由陳延彰搭載至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登機等情 ,有附表二編號1至16、18、19、35、39、40、41、46、47 、48、49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出境前,被告壬○○均有前往桃 園機場接應、確認其等是否順利出境,並回報至LINE「北部 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
❶被告壬○○無論是否親自載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 前往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登機,均有前往桃園機場接應並確認 其等是否順利出境等情,經證人癸0-1於警詢時證述:我約 於111年7月24日上午5時27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 入口,我在出境入口旁吸菸區等待接應人員,由被告壬○○帶 領我與其他4名團員一同至長榮櫃檯報到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177頁);證人癸2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15日凌晨5時許到達桃園機場, 「丹哥」在機場門口幫我們拍完團體照後,就叫我們直接去 託運行李報到等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088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7月15日要搭 飛機當天,是吳先生載我到桃園機場;當日「丹哥」也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證人癸3於警詢時證 述:我本來111年7月24日要出國,「丹哥」在機場跟我會面 ,要陪同我跑搭機程序,後來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8號卷第354頁);證人癸4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由「丹 哥」載我及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人到桃園機場,我搬行李下 車後,看到有另外1臺車也載2名我不認識的女子來,「丹哥 」拿護照給我,並叫我們5人去報到託運行李等詞(見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8號卷第48頁);證人癸6 於偵訊時證述:我在機場時,一開始覺得怪怪的,所以故意 問「丹哥」說:「我們10天後回來,是不是也是你來接我們 ?」,「丹哥」就一直把我們往前推去排隊拿機票;我覺得 怪怪的是因為「丹哥」為什麼要一直盯在我旁邊,好像是在 監視我的感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 917號卷第13頁);證人癸7於警詢時證稱:「丹哥」在我與 我男友(即被害人癸6)出境當天,有到我們在桃園市桃園 區住處接我們到桃園機場,他是開一臺黑色廂型賓士車,上
車時有看到另外5個不認識的男生,到機場後「丹哥」先放 我們下車,後來又到機場大廳找我們,「丹哥」還有跟我們 拿小黃卡,說要拿去影印後就還我們,接著「丹哥」帶我們 去長榮航空櫃檯報到,然後帶我們到出境海關口就離開等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一第394頁 );證人甲6於警詢時證述:111年6月29日是由「丹哥」開 一臺黑色賓士廂型車載我去機場,當日包括我一起飛往柬埔 寨的人共有6人,「丹哥」沒有出境,他的工作是載我們、 辦理住宿、帶我們辦理護照,協助我們到桃園機場搭飛機出 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31號卷第7 頁);證人甲7於審理時證稱:帶我辦護照的是「丹哥」安 排的人,111年7月15日也是由「丹哥」安排的司機載我到桃 園機場,「丹哥」也在機場,我有看到「丹哥」接我等詞( 見本院卷三第391頁);證人甲11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 提示被告壬○○照片)這是在機場接應的「丹哥」,他是監督 我們有確實搭上前往柬埔寨的飛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7號卷四第29頁);證人甲12於警詢 時證稱:公司有派司機來我家載我去機場,到機場後又有一 名綽號「丹哥」的人接應,送我們出關;被告壬○○在臺灣負 責派遣司機接人及在機場接應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462、469頁)。 ❷再依附表二編號46⑴、47所示之被告壬○○、辛○○扣案手機內之 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知,被告壬○○至桃園機場確認受招募者均有順利出境後,即 會傳送「以上客戶全部順利入閘」、「以上都進去了」、「 以上客戶已入閘」等內容,有時亦會拍攝受招募者在桃園機 場之團體照或進入出境管制區大門之照片回傳至該群組。 ❸且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到柬埔寨之後會有帶受招募 者入境的人,「蕾蕾」要求我在機場時,受招募者出境前幫 他們拍照,這樣柬埔寨帶他們入境的人比較好認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368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旅客在出境之前,我會主動拍照上傳到 「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這是我的工作習慣,並不 是委託人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可知,被告壬○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受招募者在桃園機場出境前,其拍照 上傳至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一舉乃其個人習慣, 然仍可見得,被告壬○○確實會至桃園機場接應、確認包含本 案被害人等受招募者是否有順利出境,並將確認結果回報該 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
⑵被告辛○○之分工行為乃偽造小黃卡之電磁紀錄、為被告壬○○
安排及整理接送受招募者之行程、在LINE「北部司機,客戶 追蹤群」群組公告事項,並依被告壬○○實際就個別被害人安 排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機場接送等所為之事項,向 黃鈺汝請款:
被告辛○○擔任偽造小黃卡之電磁紀錄該工作一情,已於前述 ,且其亦有替被告壬○○安排接送受招募者之行程、依被告壬 ○○實際就各個受招募者負責之事項向黃鈺汝請領款項等情, 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3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辛○○曾於LINE「北 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傳送原預計於111年7月15日載送 前往桃園機場出境之包含本案被害人癸2、甲2、甲3、甲7等 受招募者名單(嗣被害人甲2、甲3於111年7月14日出境), 請群組內之成員確認是否正確、提醒群組內成員受招募者護 照遺失之處理方式及注意受招募者出境前時間之安排、受招 募者在臺若有生活費之需求,需事先告知被告壬○○、辛○○等 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二第2 05、2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 第35頁),可見被告辛○○確實有在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 蹤群」群組內,公告有關被害人等受招募者出境前之辦理護 照、生活費用、住宿及機場接送事宜等事項。
⑶被告壬○○、辛○○與劉哲伊、黃鈺汝、被告庚○○、丁○○及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①被告壬○○、辛○○雖於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劉哲伊、黃鈺汝說 他們是在做線上博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26頁)。惟 被告壬○○於111年7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底6月 初開始做這份工作,一開始是「小安」(即劉哲伊)想要招 募我去做人事主管,工作內容我想就是管理人員,「小安」 當時跟我說他們是做線上博奕,我原本有答應「小安」要去 做,但後來想到他開的條件是月薪7,000元美金,這太奇怪 了,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沒有答應他,「小安」說沒關係, 他繼續在柬埔寨招募新員工,請我在臺灣協助辦理護照及接 送事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 卷第250頁);被告辛○○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供述:被告 壬○○於111年5月間有問「小安」即「安哥」說「那邊有職缺 嗎?」,那邊是指柬埔寨,「安哥」當時說有一個主管的職 缺,因為時間太久,細節我不太記得;被告壬○○原本有答應 要去柬埔寨擔任主管,後來他因為牙齒不好,要看牙醫就沒 有去;被告壬○○第一次是跟我說因為他牙齒原因,才沒有要 去柬埔寨,我也覺得不想要跟他分隔這麼遠,我們有詳細問
「安哥」那裡的工作內容,「安哥」只說就是人事主管,我 們有問「安哥」說「人事主管總要有個工作內容吧?」,但 安哥說不出來,跟我打馬虎眼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卷第207至208頁)。依被告壬○○、辛 ○○之供述可知,劉哲伊乃先詢問被告壬○○是否有意前往柬埔 寨擔任人事主管,因被告壬○○認為劉哲伊以7,000元美金高 薪聘請其至柬埔寨工作,不合常理,而被告壬○○、辛○○詢問 劉哲伊該人事主管之工作細節,劉哲伊並無答覆,被告辛○○ 亦認為有異,被告壬○○、辛○○始留在臺灣負責為受招募者安 排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機場接送等工作。 ②又參以被告辛○○於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曾傳 送「@癸CE(小宇)叫阿源回我電話」、「緊急!!」、「 快」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 卷二第170頁);且依附表二編號47所示被告辛○○與被告丁○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辛○○傳送證人癸1所需車資 為7,500元、辦理護照費用2,200元、拍照費用150元之內容 後,被告丁○○質疑證人癸1係自行搭計程車回家,車資是否 仍為7,500元,被告辛○○即向被告丁○○說明原因,被告丁○○ 隨後另告知被告辛○○「司機拿錢給客戶,必須讓公司知道」 ,被告辛○○則回稱「這個車資錢,是我們處理」等情(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二第89頁),顯 見被告辛○○確實有透過LINE與被告丁○○確認證人癸1出境前 之接送、辦理護照及相關費用等事宜,足認被告辛○○並非僅 係單純依照被告壬○○告知各個受招募者所需之車資、辦理護 照、住宿、生活費等費用後,向黃鈺汝請領款項。 ③相互核對附表二編號46、47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僅有L INE「小安工作群」群組置頂處會出現「📢87,150-58,140= 餘額$29,010」之內容;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 組之置頂處則會出現「📢權屬負責:」之文字。而參以附表 二編號46、47中之LINE「小安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壬○○載送受招募者可獲之車資,最低價格為1,500 元,最高價格則為1萬5,000元,多數集中於5,000元或6,500 元,且係以人頭計費;被告辛○○於LINE「小安工作群」群組 內,見被告壬○○傳送安排辦理護照、機場接送之受招募者名 單及時程後,甚至表示「看到這些人名,就覺得看到💰💰」 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二 第183頁),而被告壬○○、辛○○向黃鈺汝請領之車資費用, 該收費標準顯高於一般機場接送或計程車之車資,倘如被告 壬○○、辛○○所辯,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 ,係遭詐騙始出境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工作一情並不知悉,
然被告壬○○、辛○○於劉哲伊、黃鈺汝起初接洽、欲聘請被告 壬○○至劉哲伊、黃鈺汝在柬埔寨經營之公司擔任人事主管時 ,即已察覺有異,被告壬○○更認為劉哲伊以高達7,000元美 金薪資欲商請其前往柬埔寨擔任人事主管並不合理,被告壬 ○○、辛○○何以願接受劉哲伊、黃鈺汝支付金額非小,甚至高 於市價許多之車資報酬,擔任受招募者前往該公司工作前, 在臺準備出境至柬埔寨之出國相關事項安排之重要職務,可 見被告壬○○、辛○○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壬○○、辛○○辯 稱其等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受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 騙出國等情並不知悉,尚難採信。
④且於LINE「小安工作群」群組中,被告辛○○傳送標題為「柬 埔寨淘金『2台男慘當豬仔』家屬砸210萬救人!恐怖過程…」 之新聞連結後,被告壬○○、辛○○仍持續傳送偽造之小黃卡PD F檔電磁紀錄、安排受招募者出境相關事宜之內容至該群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一第245頁 ),可見被告辛○○特別留意到與本案犯罪模式相近、地點均 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並傳送至該群組予被告壬○○瀏覽,衡 情,被告壬○○、辛○○於劉哲伊、黃鈺汝與其等接洽談論工作 之初,已有察覺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壬○○、辛○○於瀏覽上述 新聞後,應能知悉劉哲伊、黃鈺汝所經營之事業,應與詐欺 、人口販運等犯罪有關,被告壬○○、辛○○竟未停止工作或脫 離本案犯罪集團,仍若無其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 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壬○○、辛 ○○所為之反應及舉動,顯與未察覺自己誤入犯罪集團,成為 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有所差別,自難認被告壬○○、辛○○確 實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受騙而出境至柬埔寨工作無 所知悉。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受 招募到柬埔寨的人員曾有碰撞,但沒有發生毆打,被告辛○○ 確實有打電話來關心時,確實有詢問到這一塊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88至489頁),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被告丁○○即LINE暱稱阿源之人,他當時有招募到1個人去 柬埔寨,但我不記得那個人是誰,阿源說他只有打那個人1 次,所以當被告壬○○問我時,我就這樣回答他;被告壬○○詢 問我,是不是有人有動手打那個被招募過去的人,我才會去 詢問阿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再佐以附表二 編號47所示之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辛○○亦曾傳送「這個外型…要當詐騙會 餓死吧」等內容,均可見得被告壬○○、辛○○對於本案犯罪集 團係以詐術誘騙我國人民至柬埔寨工作,且係以上開強暴、 脅迫、拘禁、詐術、監控等方式,迫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工作等情,有所知悉。
⑷依上所述,被告壬○○、辛○○應係為獲取高額車資、偽造小黃 卡之報酬,而同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 者住宿、辦理及領取護照、支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 、機場接送及偽造小黃卡供給有需求之受招募者,使其等得 以順利出境等工作,再由被告辛○○向黃鈺汝請領款項。故本 案被告壬○○、辛○○主觀上確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 、脅迫、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壬○○、辛○○於111年5月底、6月初間,開始與劉哲伊 、黃鈺汝、被告庚○○、丁○○及范宇恆等人組成多人分工,由 本案犯罪集團在柬埔寨之人員,以不實工作內容,隱瞞上述 實際之工作條件及環境,持續招募我國人民至柬埔寨為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