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9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 回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假釋 出監,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告訴人 代號AE000-A110424號(7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女子為網友關係,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向A女稱:伊看到A女被邪靈附 身,應與伊一起至桃園觀音及苗栗之廟宇除靈等語,待A女 依約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再向A女稱:因精神不佳,要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旅館休息等語,雙方至上 開旅館後,被告再趁A女服用抗憂鬱藥物,喪失意識情形,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A女隔日清醒後 ,發現其為裸體,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A 女之指訴、A女前男友證人梁○廣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A 女之病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A女之陰道採 檢驗有被告DNA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為性行為之情(偵卷第1 75至176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267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經由愛情公寓認 識A女,相約碰面聊天後,有去汽車旅館休息,後來A女同意 有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還有洗澡,我是在A女清醒的時候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267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且都是臆測之詞,本案也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iPair愛情公寓認識被告,於110年 10月1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監獄門口相約碰面,我們先去喝咖啡,被告說我背後有嬰 靈還有斷臂男人,導致家人生病、妹夫車禍變植物人,被告 說可以幫忙處理,後來我有服用藥物,副作用會嗜睡,被告 就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進七星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有介 紹驅魔法器,我後來想睡覺失去意識,起來後覺得下體疼痛 ,驚覺被性侵,後來在我剛醒來還沒有恢復意識的時候,被 告又再度對我性侵,後來我們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離 開汽車旅館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說要幫我處理我後面跟著的小孩,以防我家人出事,說要載 我去嘉義作法,又說太晚要找汽車旅館休息,我有跟被告說 我有吃藥,後來我吃藥就睡了,醒來後發現我跟被告都沒穿 衣服,被告的法器擺在桌上,被告有叫我去洗澡,我不確定 我當時有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 ㈡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使用iPair愛情公寓交友app認識被 告,並相約於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 園監獄前碰面,由被告開車載我到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段6 78巷16號享夜景觀咖啡聊天,聊天過程中我有提到我妹夫發 生車禍變成半植物人及我的家庭狀況,被告說我後面有嬰靈
還有1個斷臂男人,要幫我處理,不然我和我家人都會出事 ,他可以先讓我妹夫好起來,所以我就請被告載我去嘉義治 療我妹夫,被告先載我回家拿衣服,我有先吃抗憂鬱症的藥 ,想說可以幫助我在車上睡,但被告說他也想睡覺,要先去 汽車旅館休息,並表示不會對我做什麼,我才同意跟被告去 ,並在旅館內服用另一款藥,被告在旅館內有向我介紹他攜 帶的驅魔法器,後來我就不記得了,我醒來時發現褲子被脫 掉,下體會痛,桌上還擺著被告的法器,被告接著就和我發 生性行為,我當時因為害怕被告,所以不敢反抗,性行為結 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澡,洗完之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汽車旅館 ,被告帶我去廟裡,然後就送我回家了,我無法確定在我睡 覺的時候,被告有無與我發生性行為,而且這件事太丟臉了 ,我也不敢跟別人說,所以我家人、朋友都不知道,我只有 跟一個不熟的網友說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55頁)。 ㈢就A女指訴被告趁A女睡著時為性交行為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之,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一致證稱係其無法確定有無 此情,純係自己猜測等語,則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本案雖經警採證後,在A女陰道深處驗得被告之精子細 胞,並在A女外陰部檢出被告之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080104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77至80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其睡醒 後,有配合被告為性行為等語,自無法排除此鑑定結果係因 A女清醒時之性行為所致,而以此補足A女上開指訴。又A女 於110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驗傷,然就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 門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其陰部則有雙側處女膜陳舊 性裂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佐(偵不公開卷第15至18之1頁),亦查無A女所述下 體疼痛之情形,倘A女所稱下體疼痛係因被告乘其睡著時為 性交行為所致,則其如何在下體疼痛的情況下,仍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顯違常情,則其所稱之下體疼痛,是否係因被告 之乘機性交行為導致,或有其他原因,實屬不明。從而,本 案尚無法僅以A女之臆測,而逕認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論告稱:被告於警詢中一度否認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供詞反覆而不可採信,A女於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顯然較為一致,A女亦與被告素無嫌隙而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A女既然已表明無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顯 然有性侵A女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告訴代理人則稱:A 女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對被告求償,可以排除A女誣陷被告 的動機,A女自己說有服用藥物,所以無法察覺在睡著時,
有沒有與被告為性行為,其指訴合乎常情等語(本院卷第27 4至275頁),然承前所述,A女既證稱不知道在其睡覺時, 被告有沒有為性交行為等語,顯然其係以猜測方式而認被告 有趁其睡著而為性交行為,已無從採信。本案又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佐證或補強A女此部分之指訴,自無從僅憑A女與被 告之關係、有無嫌隙、有無誣陷動機等各種客觀情況,佐以 A女之猜測,而逕認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又被告雖於警 詢中否認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9至10頁),然被 告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報告,即供稱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75至17 6頁),顯然並非因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結果而坦認之,自 難認其警詢中係畏罪或逃避而為不實之陳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