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宏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謝智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4.3公里處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羅濟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亦直行駛至,羅濟笙見狀後緊急煞車,惟車輛失控、翻滾,最終翻覆於內側車道,致羅濟笙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謝智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羅濟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謝智宏當場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可能致生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濟笙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智宏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有感覺到 碰撞,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事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士珍之證述,可知被告並不知道有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又證人黃士珍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表示車 身有晃動,但證人黃士珍亦證稱其本身並未發現有車禍事故 之發生,且由相關照片可知,當時縱有發生碰撞,被告車輛 亦僅有脫漆之情形,可見當時之碰撞甚屬輕微,再者,依鈞
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交會時,被告 所駕駛車輛並未亮起閃光燈,誠若確有發生碰撞,衡情一般 駕駛人會有踩煞車之反應,上開事證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當 時不知車禍之發生,主觀上要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二、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北向54.3公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告訴 人駕駛被害車輛自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被告見狀後立即切回 中線車道,惟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車輛失控、翻滾,最終翻 覆於內側車道,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惟被告並未停留或下車查看,旋即離開現場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1號【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41頁至第43 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8頁、第354頁至第35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濟笙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2頁),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 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131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5日桃交安字第11200 23803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之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71頁至第176 頁),足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甚明。
三、又證人羅濟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中線那台藍色貨車要 變換至外側車道,伊距離對方約50公尺時發現危險,伊就鬆 開油門並預備煞車,後來跟對方距離約30公尺時,對方車身 約1/3進入外側車道,伊發覺要撞上對方,所以就緊急煞車 ,車身失控翻倒於內側車道,然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見偵 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現被告變 換車道時,已經距離很近了,伊當時是重踩煞車,結果煞車 不及,車輛失控打滑,伊不確定有沒有撞到右邊護欄,當下 翻車記不得這麼多,是後來檢查車輛時,發現車頭有傷痕, 才知道車頭有撞到被告的車尾,然後在內側車道翻車,伊是
後來發現車頭有凹痕,類似撞到角落的凹痕,才知道有跟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伊失控打滑的時候,應該會有煞車聲,關 門窗也些許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2頁)。而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5457-R8車行車影像」檔案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0:8:57至20:9:56 勘驗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20時9分43秒】時,畫面中可看見位於中線車 道之自小貨車(即被告之車輛,下稱A車)之開始閃爍右側方 向燈,位於中線車道之A車於【20時9分47秒】時,車輪跨越 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色車道分向線,【20時9分49秒 】時,從畫面中可看見5457-R8號之車輛(按即告訴人之車輛 ,下稱B車)為閃避A車,跨越車道邊線駛入路肩後,又向左 偏移進入外側車道以極近的距離與A車交錯,【20時9分51秒 】時畫面中可見B車偏移進入內側車道,【20時9分52秒】時 ,B車翻覆於車道中,影片結束。
㈡「路人提供」檔案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0:7:2至20:10:2 勘驗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20時9分19秒】時,畫面中可看見位於中線車 道之A車已閃爍右側方向燈,【20時9分22秒】B車從外側車 道直行駛至,同一時間,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外側車道行 駛,【20時9分23秒】A車駛入外側車道,B車大幅度向右側 閃避而向右行駛至路肩,【20時9分24秒】B車從路肩駛回外 側車道,A車從外側車道駛回中線車道,【20時9分26秒】B 車再從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車身開始大幅度搖晃傾斜 ,最後在內側車道內車身翻覆,翻滾三圈才停止。四、互核證人羅濟笙歷次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證人羅濟笙駕駛之被害 車輛緊跟在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嗣因被 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向右行駛,因與證人羅濟笙駕駛之被 害車輛距離甚近,故被告才剛駛入外側車道,旋即駛回中線 車道,證人羅濟笙發現上情後緊急煞車,惟車輛失控大幅度 向右偏移,接著車身大幅度搖晃,最終傾倒、翻覆於內側車 道,上開經過前後不超過4秒。又依證人羅濟笙之證述,可 知被害車輛倒地前、後,因緊急煞車以及車身摩擦地面之原 因,有發出不小之聲響,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車內有放音樂,但音量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此外,本案發生於夜間,案發地點並無喧鬧情形,且一般車 輛並不具有完全阻絕車外聲音之功能,佐以被害車輛在倒地
翻滾前,肇事車輛與被害車輛之間並無任何其他車輛或障礙 物阻擋之情事,殊難想像被告未聽見後方有車輛煞車、滑行 摩擦地面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或未能從照後鏡發現被害車輛 翻覆於內側車道之可能。
五、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要從中線車道變到外側車 道,伊打方向燈,並看右後照鏡,確認可以安全變換後,就 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輪剛進入外側車道,就看見告訴人駕 駛的車輛速度比較快,伊決定讓對方先通過,所以退回中線 車道,退回沒幾秒,右後車尾感受到碰撞,伊查看後照鏡沒 有看到對方,伊就馬上減速停靠查看,因為車損輕微且未發 現對方,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2頁),依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其在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因從後照鏡發現告訴人 直行駛至,因而決定駛回中線車道,但馬上感到車身被碰撞 、晃動,故再次後照鏡確認後方車況,並在路肩停車查看等 情,足以認定被告在事故發生前,確有查看後照鏡,其對於 後方之道路交通狀況,應有為一定之觀察,知悉告訴人駕駛 之被害車輛緊跟其後,經其判斷安全距離不足,故決定駛回 中線車道,又被告駛回中線車道後,旋即感覺車輛遭碰撞, 故被告有再次查看後照鏡確認情況,則被害車輛在肇事車輛 駛回中線車道後,旋即搖晃、翻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害車輛緊急煞車、翻滾傾倒,輪胎或車身摩擦地面應會產 生巨大聲響,則被告無論是在車內聆聽現場聲音或自照後鏡 、後視鏡上觀看,均可知悉被害車輛因其行為而倒地滑行、 翻覆,再者,被害車輛是在高速行進狀態下傾倒、翻覆於內 側車道,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勢必受有傷害,且傷勢極為嚴重 一事,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並未立即停車查看,仍逕自離開 現場,惟在離開案發現場後之路肩停車查看車輛狀況,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所顯露出漠不關心之內心主觀想 法,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高 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 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為是輪胎出問題,所以才下 車查看云云,然而,關於被告下車查看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右後車尾感受到碰撞,所以馬上減速停靠路肩查 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車子有晃一下,但伊想說會不會是輪胎問題等語(見偵 卷第90頁,本院卷),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當時以為是 風,後來想說會不會是輪胎又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已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已遽認上開所辯屬實。又
若被告主觀上確實以為是輪胎發生問題,對於此等對其有利 之事證,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即對警方據實以告,反而直至偵 訊時始翻異前詞,亦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事發前一個月,因為車子有出問題,所以伊把輪胎都 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誠若如此,何以被告在高 速公路行進間,發覺車輛有晃動之情形,會直接聯想到是輪 胎出問題,殊難想像,遑論若非是被告已經意識到可能肇事 車輛有被碰撞,擔心肇事車輛遭受波及,何須在視線昏暗之 狀況下,貿然停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下車檢查,徒增遭後方車 輛追撞之風險,是上開可疑之處,在在足徵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
七、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黃士珍之證述,可證明其當時也在車 上,也未發現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事後發現被告車輛僅有脫 漆之情形,可見碰撞甚屬輕微云云。經查,證人黃士珍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當 時被告原本是要切到外線,後來被告說怎麼有一台車開很快 ,要讓他先過,就開回中線,後來被告有說車子有晃一下, 好像有風,被告說是不是輪胎有問題,所以就在路肩下車查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0頁),然而,證人黃士珍 並非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衡情不會在車輛行進間,不斷 注意後方車輛行進動態,故證人黃士珍很可能因此未發現本 案事故,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認 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八、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交會 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亮起閃光燈,誠若確有發生碰撞, 衡情一般駕駛人會有踩煞車之反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當時不知車禍之發生云云,然而,被告是否有發現本案事故 ,與被告發現事故後是否會踩煞車之間,並無直接關連,況 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應有聽見被害車輛摩擦地 面之聲響,或看見被害車輛翻覆之情景,被告應已認識到告 訴人勢必受有傷害,且傷勢極可能非常嚴重,被告主觀上應 已認知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辯護人猶執上詞以為辯解,要無 所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駕車有前開所述之過失 ,致被害車輛翻覆、傾倒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又被告發現 上情後,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已有認識,竟仍不給予必 要救助,或避免被害車輛遭後車追撞,即駕車離去現場,罔 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考量本 案案發地點為高速公路,案發後,若非其他用路人給予以告 訴人協助,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不可想像,本 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 務致肇生本件車禍,又案發地點在高速公路上,現場均為高 速行駛之車輛,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時段,視線不如日間清晰 ,被告應可預見若未即時提供救助,除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 惡化外,亦可能因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發生追撞之二次 傷害,對告訴人及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竟未對採取任何積極 救助或報警處理之措施,對告訴人所面臨之急迫危害置若罔 聞,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被告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 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重懲,又被告犯後對於其肇事逃逸之 行為,仍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縱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肇事逃逸之行為乃涉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 益,仍不應就此寬貸而予以輕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但被告對 於其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犯後自始至終均飾詞否認犯罪, 顯然未能正視其行為之嚴重性,漠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對於本件犯行毫無任何反省之意,應有透過刑罰矯正其行為 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上開 請求,要無足採。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智宏於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北向54.3公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適有告訴人羅濟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