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413號
TYDM,111,交簡上,41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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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
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葉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269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文盛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之傷勢尚包含頭暈及目眩 、腦震盪及頭部損傷等,而上情乃原審未及審酌,且可能影 響量刑之輕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固以聯 新國際醫院於111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 上卷第21頁),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暈及目眩、 腦震盪及頭部損傷等傷勢,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在聯 新國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



即110年7月19日就醫時,除主訴未提及任何有關頭部疼痛 或不適外,醫師亦未診斷出告訴人之頭部有何傷勢(本院 交簡上卷第51至65頁),是告訴人所受頭暈及目眩、腦震 盪及頭部損傷等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非無疑;又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有關告訴人係於何 時經醫師診斷患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及頭部損傷等病症 一節,經該院覆以: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神經內科門診 時,告訴人主訴被人打後有上述症狀等語,此有聯新國際 醫院112年3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211號函暨所附之病 歷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49、16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並非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顯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 歸責於被告。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疏忽肇 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及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另外所受之傷勢既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即與本案 量刑審酌事項無涉,自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自非可採。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所受頭暈及目眩 、腦震盪及頭部損傷等傷勢部分,經核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傷害結果 ,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與本案起訴部分不 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永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永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之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69號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盛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建明路1段往營德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行駛在反向 車道羅文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羅文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內半月板 撕裂等傷害。嗣葉永盛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 為肇事人。
二、案經羅文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文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聯新國際醫院110年7月19日及8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佐,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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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