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9號
TYDM,110,重訴,9,202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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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明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界明黃皓鍇(已歿,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部分,業經 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黃顗珈(原名黃仲)賴俊皓、劉 建祐、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其等6人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人體綑綁毒品方式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陳界明、黃顗珈遂 於民國107年10月間,依黃皓鍇之指示尋覓合適之運毒手, 黃皓鍇則負責提供毒品、供應運毒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陳 界明嗣尋得賴俊皓賴俊皓再覓得劉建祐賴俊皓並邀集陳 界明、黃皓鍇劉建祐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車籠埔軍營旁某水餃店會面,由黃皓鍇劉建祐 說明運輸毒品流程後,劉建祐即允諾擔任運毒手,並由陳界 明負責轉達黃皓鍇之後續指示予賴俊皓賴俊皓再行轉知劉 建祐。另黃顗珈則尋得葉和霖葉中平田烱泰參與運輸毒 品。迨確認運毒手為劉建祐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並 由葉和霖黃皓鍇提供之資金訂購107年11月8日前往日本之 機票、住宿後,黃皓鍇、黃顗珈、劉建祐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即於107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光之旅店」604號房間,由黃皓鍇將欲運輸至 日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綑綁在劉建祐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之腹部、腰部及大腿後方,再由黃顗珈於 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建祐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欲搭乘臺灣虎航IT218號班次班機前往日 本茨城機場。惟劉建祐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 航廈出境處安全檢查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已通過安全檢查之葉和 霖、田烱泰葉中平,因驚覺劉建祐遭警攔查,遂分別趕赴 廁所丟棄其等夾藏身上之第二級毒品,惟其等仍遭員警循線 查獲,除葉中平身上所綑綁之毒品,經馬桶沖失外,員警並 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 陳界明黃皓鍇、黃顗珈、賴俊皓劉建祐葉和霖、田烱 泰及葉中平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未得逞。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賴俊皓劉建祐黃皓鍇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俊皓劉建祐黃皓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2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賴俊皓劉建祐黃皓鍇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其明定。而此規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 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鑑定 人身分訊問(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無令其具結陳述之 問題,該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因與前 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機制性擔保之特別要件 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之適格。
 ⒉查證人賴俊皓於偵查中之供述乃檢察官對其以被告身分訊問 時未經具結所為,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另證人劉建祐黃皓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 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 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劉建祐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陳 界明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至證人黃皓鍇因已於本 案繫屬前之109年4月4日死亡,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 之問題。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不得以 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容有誤解 。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㈡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雖然有在107年10月31日和黃皓鍇賴俊皓劉建祐在臺中 市太平區車籠埔軍營旁的水餃店一起用餐,但在他們討論如 何運毒時,我只有在旁邊聽,沒有參與討論,也不知道他們 後續運毒的情形等語。
 ㈡經查,黃皓鍇、黃顗珈、劉建祐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 於107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在「光之旅店」604號房間,由 黃皓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綑綁於劉建祐葉和 霖、田烱泰葉中平(下稱劉建祐等4人)身體,再由黃顗 珈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車載送劉建祐等4人至桃園機場,擬 搭乘臺灣虎航IT218號班次班機前往日本茨城機場,惟劉建 祐等4人於離境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黃皓鍇、黃顗珈、賴俊皓劉建祐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證述明確(見偵29323卷㈠第33至35頁反面、第37至37 頁反面、第51至54頁、第70至74頁、第75頁正反面、第106 至107頁、第108至109頁,卷㈡第2至4頁、第6至7頁反面、第 9至10頁反面、第12至14頁、第60至62頁、第76至78頁、第1 06至108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至12 9頁反面、第131至132頁,卷㈢第20至23頁、第53至55頁、第 58至60頁、第92至93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第98至99頁 、第104至106頁,偵3931卷㈠第63至69頁、第77頁正反面, 卷㈡第2至4頁反面、第6至7頁、第41至45頁、第46至50頁、 第87頁正反面、第96至97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 下稱108重訴9卷】㈠第63至70頁、第81至88頁、第103至108 頁、第213至217頁、第229至234頁、第241至246頁、第251 至263頁,卷㈡第79至112頁),且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 建祐等4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及護照影本、預訂確認單 、住宿券、機票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8日北 稽檢移字第1070101038、107010103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 第1078014728號鑑定書、筆記型電腦瀏覽記錄、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賴俊皓及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黃皓鍇及 黃顗珈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他8273卷㈠第6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2頁 、第23至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5頁、第44頁正反面 、第52頁、第54頁、第70至75頁、第86頁、第88至93頁、第 95至96頁、第100至105頁、第108至111頁,偵29323卷㈡第63 至71頁,卷㈢第52頁正反面,偵3931卷㈠第11至15頁、第21至 23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6頁、第78頁、第80至82頁、第 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黃皓鍇、黃顗珈 、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在案,則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黃皓鍇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車籠 埔軍營旁某水餃店,向賴俊皓劉建祐說明本件運毒流程時 ,被告亦在場並全程見聞乙節,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89至91頁、第301頁,卷㈢第148至149頁),而其等4人 相聚於上開水餃店之原因,經⑴證人黃皓鍇於偵查中、另案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陳:被告知道我在找人運毒品到日本



我有親口請被告幫我找適合的運毒人選,並說事情順利完成 會給他酬勞,被告後來跟我說他有找到人,並跟我約在臺中 車籠埔軍營旁水餃店見面,劉建祐就是被告找來的;我是在 與被告到上開水餃店後、見到賴俊皓劉建祐時,才知道是 被告先找賴俊皓賴俊皓再找劉建祐來的;當時是由我負責 跟劉建祐講運毒的細節,劉建祐坐在我的對面,被告坐我旁 邊,賴俊皓則坐在被告對面等語、及⑵證人賴俊皓於另案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證:被告是我高中的學長,他叫我找急需 用錢的人,說有高報酬的違法工作可以做,之後我就問劉建 祐有沒有缺錢,劉建祐說有,我便約他跟被告在107年10月3 1日在上開水餃店碰面,碰面當天在場的有我、劉建祐、被 告和黃皓鍇,並由黃皓鍇劉建祐說明整個運輸毒品的過程 等語、與⑶證人劉建祐於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賴俊皓之前突然打電話問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做, 說是飛一趟就可以賺錢,詳細內容要見面再說,我們就約10 7年10月31日在上開水餃店見面,當天賴俊皓黃皓鍇及被 告都在場,我本來不認識黃皓鍇和被告,黃皓鍇有跟我介紹 工作內容,並說是要帶安非他命到日本,被告則在旁附和等 語翔實(見偵29323卷㈡第128頁反面,卷㈢第92頁反面至第93 頁反面,偵3931卷㈡第3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108重訴9 卷㈠第65至66頁、第104至105頁、第214至215頁、第242至24 3頁、第256至257頁,本院卷㈢第11至14頁、第32至33頁)。 又細繹證人黃皓鍇劉建祐賴俊皓上開證詞,可見其等不 僅就原與黃皓鍇不相識之劉建祐賴俊皓參與本件運毒犯行 之緣由,證述盡為一致,關於其等係如何討論、確認運毒細 節之經過,所述亦全無齟齬,堪信皆非任意杜撰之虛詞。再 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所涉者,既屬各國政府均嚴加取締及嚴 懲之重罪,倘有心存僥倖欲以身試法之人,就其謀劃、商議 之過程自當隱密行之,並謹慎避免犯行敗露之任何可能,倘 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獲悉運毒細節之理,然被告於 黃皓鍇賴俊皓劉建祐說明本案運輸毒品之流程時,不僅 始終身處可確實、完整聽聞黃皓鍇所言之位置,黃皓鍇甚毫 無試圖防免被告知悉其等計畫之作為此節,復為被告所明承 (見本院卷㈡第90頁),益見被告辯謂其僅有在旁見聞黃皓 鍇、賴俊皓劉建祐討論運毒,但全未參與其等犯行等語, 殊難採信;被告與黃皓鍇賴俊皓劉建祐於107年10月31 日在上開水餃店會面之始末,係因黃皓鍇與被告謀議運毒計 畫後,先請被告找尋合適之運毒手,被告遂詢問賴俊皓有無 意願,賴俊皓再引介劉建祐在上開水餃店與被告見面以瞭解 工作內容,當日則係由與被告一同前來之黃皓鍇負責對劉建



祐說明如何運輸毒品及酬勞為若干,殆為無疑。 ㈣另證人賴俊皓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改稱:我在警詢 、偵查及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言均不實在,實際 上是黃皓鍇直接找我運送毒品,我們是因為都在被告出車禍 時去被告家關心他而認識,我有幫黃皓鍇劉建祐來運毒, 黃皓鍇因此約我和劉建祐水餃店見面,被告當時有跟黃皓 鍇一起來,但我不知道黃皓鍇帶被告過來的原因;當天被告 有聽到黃皓鍇說明的運毒內容,他在黃皓鍇說明的過程中什 麼都沒說,但在黃皓鍇離開後被告有跟我說不要參與這件事 情;我之前會說是被告要我找人,是因為要開庭的時候我和 黃皓鍇搭同一台囚車,他直接威脅我,說要咬被告、交一個 人出去,那時候我跟黃皓鍇坐在斜對角,車上很多人在講話 ,我沒有聽到黃皓鍇說什麼,而是旁邊的人聽到後轉述給我 ,我擔心黃皓鍇對我或我的家人不利,所以就照做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45至53頁、第66至67頁)。惟查,賴俊皓上詞所 指黃皓鍇脅迫其為不實供述之時點,乃其等均遭法院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時此節,同為證人賴俊皓所肯稱(見本院卷 ㈢第66頁),則於法警嚴加看守及戒護之狹隘空間內,已難 想見竟有「在囚車上很多人在講話,別人轉告我黃皓鍇要我 咬被告」此等荒謬情景出現之可能;況黃皓鍇於另案偵查及 審理中,既始終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顯亦 欠缺強逼賴俊皓另行供出被告之動機;遑論被告為賴俊皓結 識已久、交情深厚之高中學長賴俊皓並無黃皓鍇之直接聯 繫方式,其若因本案運毒事宜而有聯絡黃皓鍇之需求時,概 需仰賴被告協助轉知,甚而於黃皓鍇欲透過賴俊皓轉交運毒 前金劉建祐,而將款項以現金交付賴俊皓時,被告亦同時 在場並親眼目睹乙節,同經證人賴俊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第68頁、第77至78頁),在在 顯示被告於本件運毒犯行參與之情節匪淺,證人賴俊皓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述,不過係其事後為迴護被告而 虛捏之偽詞,咸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以:我在107年10月間因酒駕出車禍黃皓鍇是我的 保險業務員,他知道後就來我家關心我,這時候賴俊皓剛好 也過來;我因為要繳罰金就問黃皓鍇能不能借我錢,黃皓鍇 說他沒有錢可以借我,但他有一個出國運毒的工作可以賺錢 ,叫我去找人,我因為知道這涉及犯罪,就馬上明確、鄭重 的表示拒絕;之後我會在107年10月31日去上開水餃店,是 因為我經營的水產店需要人手,賴俊皓跟我約在那裡見面說 要介紹劉建祐給我,沒想到載我過去的黃皓鍇跟我一起到場 後,就直接開始跟賴俊皓劉建祐講運毒的事情,我也不好



意思打斷等語為辯(見本院卷㈡第89頁,卷㈢第148至157頁、 第159頁)。然被告於黃皓鍇至其住處探視前,僅因辦理保 險之機緣而認識,而被告不僅未曾向黃皓鍇購買保險,認識 後2人亦幾無互動,且於黃皓鍇詢問被告有無運毒意願時, 與黃皓鍇本不相識之賴俊皓亦同時在被告之住處此情,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9頁,卷㈢第158頁),則黃皓鍇 於與被告、賴俊皓間全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在探視被告時 毫無遮掩逕行邀約其等共同犯罪之舉,難認與常理無悖;且 倘依被告所述,其係早於黃皓鍇在被告住處探詢被告有無運 毒意願時,便已嚴詞拒絕,則黃皓鍇究有何甘冒犯行因被告 舉發而提前敗露之風險,於被告同處一室之情境下,在上開 水餃店對運毒流程高談闊論之必要,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能尋 得合理解釋;復參以被告於前揭酒駕事故當日,係先遭移送 警局再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全部結束再返家休 憩一日,黃皓鍇則係於事故後2日之晚間前來被告住處,其 後相隔約至少1至2週,黃皓鍇始於上開水餃店內與賴俊皓劉建祐商議運毒事宜乙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歷歷(見本院卷 ㈢第158頁),然被告上開所稱之酒駕事故,實係發生於與10 7年10月31日相隔不過2日之107年10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此 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66頁),益徵被告前揭所 辯與客觀事證無一相符,均屬諉言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核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 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 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 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 ⒉查被告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尚未運出 國境時,即於桃園機場遭警方查扣,依上說明,其等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行為自屬未遂;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於劉建祐等4人自「光之旅店」起運離開現場時,運送 行為便已完成,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然既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黃皓鍇、黃顗珈、賴俊皓劉建祐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係屬未遂,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 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 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 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 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 案毒品幸於起運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再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租車業,家 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見偵29323卷㈢第52頁正反 面),然上開物品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55 6號執行沒收銷燬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自無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㈡另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編號3-1至3-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⒈驗前總毛重1552.84公克(包裝總重約102.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9.91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 ⑴淨重769.5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769.4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2.9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編號1-1至1-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⒈驗前總毛重1596.10公克(包裝總重約100.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2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⑴淨重803.51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802.6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5.5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編號2-1至2-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⒈驗前總毛重1590.20公克(包裝總重約97.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2.5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347.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47.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7.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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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