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35190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1號、109年度
偵字第3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國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㈠處有期徒刑二年。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沒收銷燬。
㈢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聲請駁回。二、被訴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鑑 驗結果」欄編號2、附表二編號9外,均公訴不受理。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國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賢哥」購買海洛因 14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8年12月20日0時10分,於宜蘭縣○○ 鎮○○路000○00號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4包(經鑑驗合計純質 淨重為295.9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甲、關於訴訟標的範圍及判決結論要旨:
壹、訴訟標的範圍:
一、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訴訟標的範圍: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0經查獲時,除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4包外,尚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純 質淨重合計14.8509公克,偵1419卷187頁。未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重量)。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賢哥』購買海洛因14包 而持有之」,並敘述本案一併扣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是起 訴書並未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亦未描述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地點、方式或具體行為,是已無從 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訴追標的。
㈢另按:
1.關於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或機構內處遇,其為 施用而持有未達法定加重處罰之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 為因受較重之施用毒品行為吸收,而無再論以單純持有毒品 之罪。申言之司法實務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 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法律見 解參照),其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 之考量,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 方得論以吸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據持有毒品 數量多寡而分別規定,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不能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 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2.據上,當行為人同時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一級毒品及單純持有 第二級毒品後,再予併同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 樣」(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一級毒品及之單純第二級毒品行為 ,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 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逾法定重 量之第一級毒品及單純第二級毒品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即 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而於施用毒品 之種類、方式不同時,現行法院主流見解均以數行為即數罪 論處;倘若單純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雖然會以 橫向的水平態樣論處一罪,但倘若因行為人持有逾越法定重 量之第一級毒品,致其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導致與其後所有 施用毒品行為均以一行為論處(即學理上所稱「夾結效應」 ),顯然反致罪數與刑罰輕重失衡之評價不合理結果,亦無 異鼓勵行為人持有逾越法定重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後
,後續無論如何施用其所持有不同種類毒品,均因競合之故 而無再處罪刑之餘地,將造成對被告所為有評價不足之結果 。從而,應就上開類型之持有及施用競合關係,以「垂直態 樣」之競合關係處理,據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 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
3.經查,起訴書以被告「另涉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 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案件偵辦中,一併敘明」等語 (起訴書三、最末3行參照)。且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於本案108年12月20日一併經查 獲後,該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據 上述說明,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受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效力所遮斷,而不能再予納入本件犯 罪評價,而僅有沒收銷燬問題。是檢察官未以其作為本案訴 訟標的,亦屬合理。
㈣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 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 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倘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 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但檢察官就不同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時,法院 仍應就各該訴訟客體個別認定事實,並且予以法律評價。又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 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 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 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 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 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 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檢察官追訴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其所引用之涉犯 法條,或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意見,則係參酌之用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另補充普通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處斷等語(本院重訴卷 一105頁),惟揆諸上開見解,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上開意見 即無發生訴訟行為之效力,無礙本件訴訟標的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至於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理由 ,並詳後述)。
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訴訟標的範圍: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持有之」,證據清單 (二)編號3、4(重複編號)、5並指出特定鑑定書及函文 認若干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有殺傷力或受管制之相關主要組 成零件,且以「扣案之改造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66顆、土製炸彈2 顆、火藥1包、土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子彈33顆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足見檢察官所欲訴追者,係以上開事證為 憑,①其於偵查中業經鑑定無殺傷力、或偵查中函文證據顯 示非在可罰範圍者(除後述槍管外),②暨附表三所示物件 (詳後述),並非檢察官訴追範圍。
㈡槍管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以偵查中鑑定為據: 又關於槍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明知...槍 管...,係槍砲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且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13槍管2枝」、「編號20槍枝零組 件(...槍管...)」(證據清單(二)編號5記載「內政部1 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為憑據),足見 檢察官起訴書明示其附表上開編號之槍管均在起訴範圍,而 非以偵查中有無鑑定為準。
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物件,非起訴範圍(理由詳後述伍、 二)。
㈣綜上,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明顯於偵查中已鑑定無殺傷力 或與犯罪無關者,②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認非檢察官所欲 訴追之範圍,即非本案訴訟標的或判決結論之評價範圍(相 同類型而於偵查中未送鑑驗之子彈,而由本院另送鑑驗而未 有殺傷力者,則仍屬起訴繫屬範圍,而應由本院另為實體評 價)。③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20之槍管,則概屬檢察官 起訴範圍。
貳、判決結論要旨:
本案結論簡要表列如下,理由並詳後述。
【簡表】
編號 訴訟標的 前案起訴(109偵緝31) 前案判決範圍 本案起訴 本案判決 備註 1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無) (無) 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至同日經查獲時止,持有逾量海洛因14包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本案實體判決 2 持有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 持有槍枝、子彈: 108年4月10日前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8顆(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 及於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持有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 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至同日經查獲時止,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 1.有殺傷力部分公訴不受理。 2.於本案起訴訴訟標的範圍內,除前述不受理外,均無罪。 本案程序及實體判決 3 毀損 108年4月10日19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朝向王元廷所有自用小客車擊發8槍,其中1顆子彈貫穿車輛左前車門 同左 (無) (無) 4. 製造槍枝 (無) (無) 製造槍枝: 於上述持有後某時,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支模擬槍更換貫通之槍管,而使之具殺傷力 無罪。 本案實體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言詞或書面陳述陳稱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重訴卷一108、113頁;重訴卷二53-5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 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鳳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至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為295.94公克部分,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79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419卷151頁)。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關於持有逾量各級毒 品處罰之規定,僅修正第5項、第6項持有逾量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處罰範圍及刑度,其中第3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之處罰範圍及刑度,則未修正,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又按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
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固然曾經供出「簡天賢」為其 上游,並提供該人人別資料(偵1419卷110頁),惟其後於 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否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沒有」等 語(偵1419卷204頁);且該「簡天賢」因另案已先受其他 司法警察單位追緝,故於本案被告供述後未再有後續偵查, 無從認定上游來源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14日刑偵一三字第1100047951號函可參(本院重訴卷○ 000-000頁)。是被告雖曾陳述毒品來源,但未能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從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被告確有供出上游,僅 因偵查機關未積極偵查而使被告喪失供出上游減刑之機會, 且該上手亦由其他機關查獲,請予寬認減刑等語。上情縱或 屬實,然其上手係其他偵查機關查獲其他犯行,仍與被告所 供述者無所因果關聯,礙難憑採(惟得以作為後述量刑考量 )。
㈡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限制較嚴。惟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 未包括犯第11條之持有逾量各級毒品之罪,是本案即無從適 用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 明。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744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是其適用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先 前已有若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追訴、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格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達14包共計295.94公克 ,亦非少量,縱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 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亦予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少,造成法益危險,行為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期間、本案相關毒品數量及重量), 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1419 卷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銷燬: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重量如前),屬被告持有犯罪 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
㈡檢察官併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惟依據前述說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屬被告另案施用毒 品所餘,且被告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該等客體應另 循單獨沒收程序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則關 於檢察官上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聲請,得以單獨聲明不 服。為避免若有上訴時產生爭議,以明確其聲明之途徑,爰 為主文所示駁回之宣告。
㈢起訴書記載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 個、研磨機2台、平板電腦1台、IPHONE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等物,未據檢察官聲明請求宣告 沒收,經核亦無與本案相關聯且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 另行調查或深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國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爆裂物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火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持有之(按:起訴範圍已如前 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一案件部分經提 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刑事法上裁判上一罪,其一 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 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檢察官於另案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公訴,略以:被 告徐國棟涉嫌於108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8顆(其中1顆具 殺傷力,其他7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嗣徐國 棟於108年4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3 樓停車場,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朝向王元廷所有之AQZ-3572 號自用小客車擊發8槍,其中1顆子彈由外朝內貫穿車輛左前 車門,並留下1處彈孔等語;該前案於109年12月9日繫屬本 院(琇股,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 理,此有前案起訴書、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109 訴1298卷一7頁)。
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190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1號、 109年度偵字第35192號提起本案公訴,其中關於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部分,略以上開壹、所示,被告涉 嫌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嗣後於108年12月20日0時10分許經警方搜索查獲於 等語,嗣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善股,下稱本案), 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此有本案起訴書、函文 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本院重訴卷一7頁)。三、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 ㈠認定犯罪事實為: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前某日,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附 表一編號4至7、10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2顆及徐國棟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射穿自用小客車車門之具殺傷力子
彈1顆、附表二編號8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附表二編號6、 7所示屬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及1瓶而持有 之。②又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3樓停車場,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及子彈8顆 (其中1顆具殺傷力,其餘7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向王 元廷所有之AQZ-3572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其中1顆子彈由外 朝內貫穿車輛左前車門,並留下1處彈孔,而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予王元廷等語。
㈡前案判決理由敘明略以:①後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②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非 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然被告於後案遭查扣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共3枝,揆諸前開說明,兩者間為單 純一罪關係;③又後案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與前案起 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繫 屬在先,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前案起訴效力應及於後案起 訴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4至7、10至1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及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之犯罪事實等語(前案判決理 由壹、一、(二)),均已為有罪之實體評價,而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
㈢又前案判決理由並敘明略以:被告本案起訴書固記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為被告所製造;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8、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煙火類產品,亦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 爆裂物罪嫌,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槍管,亦犯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查,①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為被告所製造;② 且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經試射後, 認不具殺傷力,而③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煙火類產品,經 鑑定,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另④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槍管,經鑑定,認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 主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如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 號3至5、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函在卷可稽,是前開部分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即與本案起訴被告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間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等語(前案判決理由壹、一、 (三))。是上開前案判決理由所示行為及客體,即非前案 審理範圍。
四、據上:
㈠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顯在範圍,係被告於108年4月10日 前某時持有前開槍枝、子彈而射擊他人車輛,惟因其同時持 有相關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而有裁判 上(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及於本判決附表後述編號所示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 主要組成零件之潛在範圍。就此部分既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則檢察官就此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屬重 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本判決各附表備註欄)。
㈡其餘在本案繫屬範圍內,而未經前案判決評價為犯罪者,即 與前案之顯在範圍不生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於 本案另為評價,併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國棟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①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其製造之方式係將3 支模擬槍中未貫通之槍管更換為貫通之槍管,使本無殺傷力 之模擬槍變成為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並持有②附表一編號9「鑑驗結果」欄編號2所 示非制式子彈、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槍管,因認被告涉嫌非法 製造手槍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貳、訴訟標的範圍: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持有之」等語,參照 前述甲、壹、二所述理由,可認①偵查中業經鑑定無殺傷力 或非在可罰範圍者,暨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檢察官訴追範 圍,至於其餘則係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應由本院評價之範圍。 ②又關於槍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明載「編號13槍管2枝 」、「編號20槍枝零組件(...槍管...)」,足見檢察官起 訴書明示上開編號13、20之槍管,均在起訴範圍,而非以偵 查中有無鑑定為準。
二、關於本案訴訟標的範圍,係參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特定之訴追對象為準。是以關於檢
察官起訴、後述宣告無罪之範圍,係被告涉犯製造槍枝、持 有偵查中未鑑定之子彈及起訴書明示槍管部分,即涉嫌①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②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9「鑑 驗結果」欄編號2所示之偵查中未鑑定、本院鑑定無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顆、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槍管部分,其餘則非 本案起訴範圍。至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本案起訴範圍,雖與 本件判決略異,惟本院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所拘束,無妨相 關認定,先予敘明。
叁、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毋庸贅論證據能力。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且按犯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 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該條例第18條 第4項)。是以上開條例犯罪者,行為人為獲邀減刑寬典, 甚而為避免「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致產生相當不利後 果(其是否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原則,則屬另一 問題。惟經宣告違憲或修正前,仍屬有效力之法規範,而因 而得為證據評價標準之依據),不免有恣意供述未能查證之 事實風險,以避免經發見與客觀真實不符者,至有加重刑罰 之風險,是其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 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 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 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
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可能具 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
肆、本院所持理由:
一、關於被訴製造手槍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相關搜扣所獲物品)本來是我要改 槍的,但後來沒有改」,且查扣3支改造手槍均係購買而來 ,購買到之槍管原本已有貫通,機具設備零件有使用痕跡, 是因為用來磨槍管的毛邊、車成一樣大小以滿足玩槍的興趣 ,曾經有試著改造槍枝但改不成等語(偵1419卷20-22頁) 。其後於偵訊時略稱:(確實有改過?)有,原來的槍管沒 有通,將其置換等語(偵1419卷11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仍持原先否認之辯解(本院重訴卷一235頁、重訴卷二161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大相逕庭,其於偵查中對 自身不利之陳述,並沒有特定是哪一個扣案槍枝,也始終沒 有陳述扣案工具是否與製造相關、或如何相關。是單憑被告 前後反覆之說詞,難以逕自入罪。
㈡證人張嘉鳳警詢證稱:現場查扣設備工具都是徐國棟的,「 我不清楚他房間會有這些東西」、「他的私人房間與我們房 間中間還有1間房間隔著,因此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後 來再稱:「我仔細想想確實是在白天的時候有聽到磨東西、 切東西的聲音,就是有一些奇怪的聲音,但我無法清楚的形 容,因為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與徐國棟購買隔音泡棉是 因為徐國棟說怕吵到別人等語(偵1269卷56-58頁)。並於 偵訊時證稱:「(是否有聽過徐國棟有磨槍的聲音)有機器 磨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在做什麼」等語(偵1269卷154頁 )。經核證人張嘉鳳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其工 具設備,但其可進一步推論之事實,包括對被告有利(打磨 等非製造行為)、不利(置換槍管)事項,仍無法逕此獲致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㈢且按法律所處罰之「製造」行為,係為禁止行為人將槍枝形 成有殺傷力的行為,亦即將原本沒有法律管制風險之物件, 使其產生殺傷力之效果,並非只要有物理性的接觸(例如僅 係雕琢或改動外觀),都會構成所謂的「製造」行為。經查 ,現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器械、設備,雖有高度可能係 用以改造(製造)槍枝,然依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其係用以 改動外觀、修飾槍管,則現場器械、設備客觀上仍可能並非 用以「製造」槍枝所用。
㈣據上,被告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無法評價為製造槍枝行為) 既非脫離常理,依據證人張嘉鳳之證述內容、現場之工具狀
況,亦可能佐證其為打磨、修飾輔助工具,而非用以製造槍 枝。是檢察官除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上開證人證述亦未 能充分補強,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製造槍枝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無法逕認被告上開犯罪。二、關於其餘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 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 8 條第2 項參照)。至於檢察官以單一案件起訴全部犯罪事 實,惟其一部分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程序判決或無罪 之實體判決,即與他部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上開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而應分別評價。
㈡經查,①如附表一編號9「鑑驗結果」欄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1顆於本院審理中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②附表二編號9 所示槍管1枝,經函認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主要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本判決附表該等編號鑑驗結果、出處欄參照),是 該等物件客觀上顯然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件 ,即無從構成犯罪。又上開經起訴之部分,非前案或本案判 決有罪部分所及,亦與本案不受理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應另為無罪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