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21號
TYDM,110,訴,102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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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家榮駕駛其前妻李雅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A車),行駛於路上隨機找尋目標,謊稱前方車輛壓到石 頭彈起或佯裝前方車輛所運載之砂石掉落,造成行駛在後方 之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再向前方車 輛所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國道1號 南向348.3公里處時,適黃文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黃文盛所駕車輛 壓到石頭,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 式製造假車禍,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 金,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家榮新臺幣( 下同)6萬8,800元之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
  ㈡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4年6月13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對面時,適阮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阮志誠所駕車輛 壓到石頭,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 式製造假車禍,再向新光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 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 賠付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8 萬5,401元之保險理賠金,使陳家榮詐得免付修車費用之 不法利益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4




  ㈢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與大觀路口前時,適李彥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佯 裝李彥儀所駕車輛載運之土塊掉落,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嗣將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分公 司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 編號:00000000、買受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85,401元)變造買受人為李雅津,並持該變造之統一發 票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行 使之,並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 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家榮8萬5,401元之 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附表編號6】
  ㈣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時,適賴慶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於 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賴慶隆所駕車輛壓到石頭 彈起,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式製 造假車禍,再向富邦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 求賠付保險理賠金,嗣富邦產險公司因發現陳家榮曾以10 4年8月2日發生保險事故為由請領保險金,察覺有異而未 賠付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未能得手。【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9】
  ㈤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4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3 00.3公里處時,適林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 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林志益所駕車輛壓到 石頭彈起,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 式製造假車禍,再向新光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 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 賠付陳家榮7萬2,300元之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㈥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A車行 駛至國道1號北向89公里處時,適何文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何文展 所駕車輛壓到石頭彈起,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嗣將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



7年5月4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R00000000、金額72,300 元)變造日期為107年5月14日,並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行 使之,並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 致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家榮7萬2,300元之 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㈣;附表編號17】
  ㈦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8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前時,適施聰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於其 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施聰祺所駕車輛壓到石頭彈 起,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式製造 假車禍,再向國泰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 賠付保險理賠金,致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 家榮7萬2,240元之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8】
二、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 知情之李雅津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 之交岔路口,與曾文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後,由陳家榮佯稱:車內有手機、生血石印章、螃 蟹玉石古董遭毀損云云,再推由李雅津向曾文義車輛所投保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富邦產險公司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 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釤多公司)1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釤多公司與李雅津達成 和解並賠償李雅津12萬2,800元,陳家榮則從中取走6萬元而 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家榮固坦承有因上開保險事故而獲取保險理賠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及報案三聯單,並 無製造假車禍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以上開A車因前方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 掉落,而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為保險事故,請求前 方車輛所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新光產險公司、富邦 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保險理賠金,嗣該等保險 公司除事實欄一㈣未理賠外,其餘均因而賠付上開保險



理賠金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0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至5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一第9 1頁),核與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張煒達(偵 卷二第47至52頁;本院訴卷二第107至123頁)、富邦產 險公司理賠人員沈威緻(偵卷一第225至231頁;本院訴 卷二第86至106頁)、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炳憲( 偵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卷二第134至140頁)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一第73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6、14、15、17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以事實欄一㈢、㈥所式方式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將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買 受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5,401元) 變造買受人為李雅津,並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富邦 產險公司行使,請求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保險理賠金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租屋處,偽造成買受人李雅津,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等語(偵卷一第50、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這張統一發票是我變造,承認行使變造私文 書部分等語(本院訴卷一第90、109頁),並有變造 之中華賓士公司統一發票(偵卷一第433頁)及中華 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109年4月9日北二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變造前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偵卷二 第273至2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將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5月4日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CR00000000、金額72,300元)變造日期為107 年5月14日,並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國泰產險公司行 使,請求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保險理賠金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107年5月4日統一發票自行修 改成107年5月14日,再拿去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等語(偵卷一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 張統一發票是我變造,承認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等語 (本院訴卷一第90、109頁),核與證人即大世界汽 車玻璃商行負責人莊瓊娜於警詢時證稱:我看了107 年5月14日這張發票,就是警方提示新光產險公司提 供之107年5月4日發票,因為發票號碼一樣,不可能



會有同樣發票號碼的發票,我可以確定發票被偽造過 等語(偵卷二第282頁)相符,並有變造之大世界汽 車玻璃商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9頁), 是被告前揭所述與客觀事實相合,應值採信。
    ⑶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既有上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足以認定此部分事 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⒊被告有以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致新光產 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除事 實欄一㈣部分未賠付外,其餘均因而賠付上開保險理賠 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煒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台賓士車前擋損壞 有上過報紙,我們總公司有通報這台ALM-5871車號, 我們公司針對這個車號去撈出曾經做出的賠款,發現 這些案件內容幾乎是一模一樣,因此認為受到被告詐 騙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證人沈威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車出險狀況頻繁,前擋風玻璃 一直受損,我們就會開始懷疑,且會去問同業狀況, 以車牌號碼做索引,被告出險頻繁,大家都知道這個 人的名字,才發現被告涉嫌詐騙等語(本院訴卷二第 97、101頁),是依證人張煒達、沈威緻前揭所述, 被告因出險過於頻繁,且A車之車損均為前擋風玻璃 受損,已被保險公司間鎖定列為特別注意對象,嗣經 由保險公司過濾過往理賠案件,始發覺遭受詐騙。    ⑵上開保險事故有以下諸多不合理之處:     ①保險事故發生日極為密接:事實欄一㈠至㈢、㈣之保險 事故發生日分別為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3日、 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9日,前後相距約2個月, 其中104年6月間每隔2至3日就會發生1件保險事故 ;事實欄一㈤至㈦之保險事故發生日分別為107年4月 21日、107年5月2日、107年8月2日,每件保險事故 間隔僅約10日或3個月。
     ②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相同或相似:事實欄一㈠、㈡、㈣至 ㈦之保險事故均為「前方車輛壓到石頭,致石頭彈 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事實欄一㈢之保險事 故則係「前方車輛載運之土塊掉落,造成A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
     ③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為同一車損狀況或同一張 車損照片:
      ㊀經本院比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104年6月10



日、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5日保險事故所提 出之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7、28、29頁、偵卷二 第77頁),雖拍攝角度略有不同,然清楚可見A 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位置、形狀均屬相同,應係 屬A車之同一車損。又比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04 年6月10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偵卷一 第27頁),與最近一次即104年3月16日保險事故 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6、417、419頁),亦可見 A車之車損狀況相同。
      ㊁經本院比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示107年4月21 日、107年5月2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偵卷一第35、36頁;偵卷二第151頁),顯可見 係同一張車損照片。
      ㊂經本院比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107年8月2日保險事 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 185頁)與最近一次即107年5月12日保險事故車 損照片(偵卷一第38頁;偵卷二第103頁),雖 拍攝角度略有不同,然清楚可見A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之位置、形狀均屬相同,應係屬A車之同一 車損。
     ④被告於前次保險事故中尚未完成修復A車,隨即再次 以相同車損申請保險理賠:
      ㊀觀諸被告就104年6月10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大世 界汽車玻璃商行104年7月31日估價單、統一發票 (偵卷二第67、68頁),可知A車前擋風玻璃至 遲於104年7月31日始經修復完成,惟被告於A車 前擋風玻璃尚未修復之際,即以104年6月13日、 104年6月15日發生上開保險事故導致A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事實欄一㈡、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 新光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
      ㊁參諸被告就104年8月2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中華賓 士公司104年8月17日估價單及客戶收執聯(偵卷 一第459、460頁),可知A車前擋風玻璃至遲於1 04年8月17日始經修復完成,惟被告於A車前擋風 玻璃尚未修復之際,即以104年8月9日發生上開 保險事故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事實欄一㈣)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 。
     ⑤被告以變造之維修車廠統一發票申請保險理賠: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示之保險事故,分別變造中



華賓士公司、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後,向富邦產險 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業如前述。    ⑶就事實欄一㈤所示107年4月21日保險事故,經本院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8、9、13至15 頁),可見被告於駕車期間並未發生A車前擋風玻璃 受損之情形,是被告明知前方車輛並未在行駛過程中 壓到石頭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仍謊 稱此情以佯裝假車禍之表象,至為明確。
    ⑷綜上各情,被告於極短暫時間內,以相同保險事故發 生原因,導致A車相同之財產損失,請求保險公司理 賠保險金,是A車發生保險事故之頻率顯然異常;且 被告提交保險公司之車損照片為同一車損狀況或同一 張車損照片,甚至在A車尚未完成修復前,旋即以相 同車損請領保險理賠金,其中更不乏使用變造之修車 廠統一發票,藉此矇騙保險公司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 金,由此可證上開保險事故顯屬虛偽,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謊稱因前方車輛壓到石頭, 致石頭彈起,或因前方車輛所載運之土石掉落,而造 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 保險理賠金或詐得修復A車之利益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李雅津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曾文義所駕上 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以該車內螃蟹玉石古董等 物遭毀損為理賠原因,推由李雅津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 賠付保險理賠金,富邦產險公司因而賠付釤多公司10萬 元之保險理賠金,嗣釤多貨運有限公司與李雅津達成和 解並賠償李雅津12萬28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雅津於警 詢時(偵卷一第97、98頁)、證人沈威緻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偵卷一第226頁;本院訴卷二第88、89頁)證 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於李雅津自釤多公司獲賠12萬2800元後, 有拿取6萬元一節,然此據證人李雅津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處理到最後向我說10萬元,我就比照此數額請領保 險給付,我拿4萬元去支付修車錢,被告拿走6萬元等語 (偵卷二第38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有拿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等情(本院訴卷一第91頁),



堪認證人李雅津所述實在,應可採信,是被告因富邦產 險公司理賠保險金,最終獲取6萬元,亦堪認定。   ⒊被告訛稱車內螃蟹玉石古董等物遭毀損一節,業據證人 李雅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駕駛車輛,交通事故是 真的,車輛毀損也是真的,但被告的手機受損、生血印 章缺角、2隻斷掉腳的螃蟹玉石,當時並沒有在我駕駛 的車輛內,這些東西損壞不是這個交通事故引發的等語 (偵卷一第97頁),證人李雅津為被告前妻,2人離婚 後未交惡或發生嫌隙,是證人李雅津應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衡情古董因價值昂貴且易破碎,一般人多會妥善放 置適當處所加以保管,應無輕易放置在車輛內,徒增古 董破碎之高度風險,再參酌證人沈威緻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一般要把古董放在車裡面的人真的不多,我處理案 件20年,沒有處理過把古董放在車裡的案件等語(本院 訴卷二第100頁),堪認證人李雅津所述當時車內並無 被告所有之螃蟹玉石古董等物、該等物品與該次交通事 故無關等情尚符常情事理,可以採信。則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富邦產險公司陷 於錯誤後賠付保險金,被告最終詐得6萬元等事實,應 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每次皆有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並非假車禍 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部分,被告未曾提供 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予保險公司,此有新光產險公 司桃園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110)新產法發字第242號 函(本院訴卷一第53頁)、富邦產險公司110年10月22日 富保業字第第1100002700號函(本院訴卷一第71頁)、國 泰產險公司110年10月26日國產字第1101000113號函(本 院訴卷一第57頁)在卷可查;又本院向警察機關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均未有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796號函暨所 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209至22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訴卷一第175至2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12年2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05181號函暨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本院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12年2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4442號函( 本院訴卷一第2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011 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249至263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2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1 20003641號函(本院訴卷一第29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予保險公司或警方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雖有提出A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然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於駕 車期間並未發生A車前擋風玻璃受損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被告謊稱A車前擋風玻璃遭前方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波及 而破裂,其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 詐術後,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中華賓士公司 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所詐得者係免付修復A車前擋風玻璃 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非獲取實體財物,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㈤、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㈢、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卷二第192頁),已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㈥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共4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 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富邦產險公司發覺有異,因而未賠付保險金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述製造假車禍或 偽稱受有財物損失,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得保 險金或享受免費修復A車之利益,侵害各保險公司之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各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各保險公司所受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為各 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手法同 一或相似性、被害人是否同一,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此部分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二部分所詐得之財物,分 別為6萬8,800元、8萬5,401元、7萬2,300元、7萬2,300元 、7萬2,240元、6萬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詐得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8萬5,40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變造之統一發票2紙,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被告已分別交付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 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 16、18至20所示時間、地點故意直行衝撞他人車輛方式假車禍 ,或與他人發生碰撞後謊稱對方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所載運 之砂石或土塊掉落打破其車輛前擋風玻璃,要求附表一編號1 、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保車車號之肇事方賠償 ;另請大揚汽車有限公司開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損估價單後,並未實際修復該車,而利用已有之中央扶手損壞 、前擋風玻璃破裂等車損,向其所製造如附表所示多起假車禍 之肇事方求償;又向附表一編號9、11肇事方佯稱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有螃蟹玉石一公、一母係古董,因交通事故導 致受損,進而要求肇事方賠償。被告施以上開數種詐術,致 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肇事方之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理賠附表編號1、5、7至9、11至13、16 、18至20所示之理賠金予陳家榮。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編號1、2、4、5、7、8、10至12、16、19、20】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沈威緻、張煒達、陳秉憲、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桃竹苗理賠中 心科長李泰龍、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產險公司)技術員李朝波、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苗栗理賠部理賠人員林明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 至20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行 車紀錄器,還好有錄到被石頭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 所示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 險公司、臺灣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賠 付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保險 理賠金,嗣其受有該等保險公司賠付上開保險理賠金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一第42至57頁 ;本院訴卷一 第91頁),核與證人張煒達、沈威緻、李泰龍、李朝波、林明 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10日(事 實欄一㈠)、104年6月13日(事實欄一㈡)、104年6月15 日(事實欄一㈢)保險事故提出相同之車損照片,認被 告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 ,而打破其所駕駛之A車前擋風玻璃等語。經查,被告 就此部分保險事故所提交保險公司之車損照片,雖可認 定為A車之車損狀況應屬同一,業如前述,然104年3月1 6日保險事故係該等保險事故中之首次,除上開車損照 片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互印證推論該次保險事故係



屬虛假,尚難遽認104年3月16日保險事故並非真實,是 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就104年3月16保險事 故有何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 掉落,而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情事。
   ⒉附表一編號5、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104年8月2日、104年8月9日(事實 欄一㈣)、104年10月30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相 同,認被告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 砂石掉落,而打破其所駕駛之A車前擋風玻璃等語。經 查:
    ⑴被告就104年8月2日、104年8月9日保險事故所提交保 險公司之車損照片,雖可認定為A車之車損狀況應屬 同一,業如前述,然104年8月2日保險事故係該等保 險事故中之首次,除上開車損照片外,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相互印證推論該次保險事故係屬虛假,尚難遽認 104年8月2日保險事故並非真實。
    ⑵被告曾於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17日在中華賓士公 司關渡廠修復A車前擋風玻璃,此有中華賓士公司關 渡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59、460 頁;偵卷二第79、81頁),能否遽謂被告就1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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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釤多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