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念福
邱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
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念福、邱明鴻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念福、邱明鴻分於民國109年9、10月 間,加入速凌翔(另行通緝)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速凌翔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周念福,再由被告周念福在桃園 市中壢區松荷汽車旅館、統一超商成章店等處轉交予被告邱 明鴻,由被告邱明鴻負責提款,再透過被告周念福將詐得款 項轉交予速凌翔,被告周念福因此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邱明鴻可獲當日提領金額 百分之4作為報酬。其詐騙方式係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黃春梅,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至附表編 號二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周念福轉知被告 邱明鴻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中華郵政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至 附表編號二所示中華郵政內壢分行,由被告邱明鴻負責操作 提款機,提領上開告訴人黃春梅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周 念福將所得贓款,在速凌翔指定地點,交付予速凌翔,嗣經 告訴人黃春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機構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就附表 編號二以外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周念
福、邱明鴻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念福、邱明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周念福、邱明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梅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黃春梅相關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 片、存款單、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周念福、邱明鴻固坦承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集團,並分別擔任交予提款卡及密碼、提款車手與收水等詐 欺集團分工之內容,亦不爭執告訴人黃春梅有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受詐騙之經過及因受詐騙所匯款之金額,然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去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編號二「提領車手」欄所示之款項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黃春梅係於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38分遭詐騙 而匯款匯款,有存款單及告訴人黃春梅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 (見110年偵10740號卷第129、131、133頁),而公訴意旨 認定被告邱明鴻提款之時間為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在中華郵政內壢分行進行提款,有被告邱明鴻搭乘計程車至 中華郵政內壢分行及被告提款機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在卷可查(見110年偵10740號卷第197頁),縱使被告邱明 鴻確有提領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並交予被告周念福,然被 告邱明鴻提款之時間早於告訴人黃春梅匯款時間達2日,顯 見非由被告邱明鴻負責提領告訴人黃春梅附表編號二所示匯 款,更無從認定被告周念福隨後收水之款項為告訴人黃春梅 受詐騙所匯款,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念福、 邱明鴻就附表編號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周念福、邱明鴻有 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周念福、邱明鴻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周念福、邱明鴻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車手 一 杜碧珠 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耳溫槍獲利,要求依其指示匯款,致杜碧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 ATM轉帳 8萬元 高潔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8分53秒,在中華郵政內壢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共15萬元。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18分 10萬元 二 黃春梅 於109年12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為其姪子,以急需借款為由,要求依其指示匯款,致黃春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38分 無摺匯款 8萬元 馬芷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32分3秒,在中華郵政內壢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共15萬元。 三 呂素秋 於107年11月5日7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為其姪女,以急需借款為由,要求依其指示匯款,致呂素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42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魏念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1分43秒,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0萬元。 2、周念福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3、周念福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周念福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萬9,000元。 四 洪武雄 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其姪子,以急需借款為由,要求依其指示匯款,致洪武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魏念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 陳秋米 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其友人,以急需借款為由,要求依其指示匯款,致洪武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史又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46分25秒,在統一超商忠孝店(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