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96號
TYDM,110,原訴,9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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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楊文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賴世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丙○○、楊文城、甲○○、丁○○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楊文城、1名年籍姓名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民
國108年11月4日0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成
功路2段路口,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馥謙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丙○○、楊文城、甲○○、丁○○遂下
車圍住告訴人、楊馥謙,對告訴人嗆聲:「你很囂張」、「
這樣騎車很危險」等語,被告丙○○、楊文城、甲○○、丁○○不
滿告訴人、楊馥謙之態度,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被告丙○○手持棍棒(未扣案)敲打告訴人頭部及背
部、被告丁○○手持小刀(未扣案)劃傷告訴人背部、被告楊
文城、甲○○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頂
部腫痛合併頭暈、背部裂傷4公分等傷害,期間楊馥謙亦遭
人以刀側敲擊手臂,受有右上肢體挫傷之傷害(楊馥謙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丙○○、楊文城、甲○○、丁○○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楊文城、甲○○、丁○○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楊文城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楊文城撤回告訴
,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原訴121卷
第295、297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撤回之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即被告丙○○、甲○○、丁○○,本件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
告訴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
告丙○○、甲○○其他被訴犯恐嚇取財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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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