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93號
TYDM,110,原訴,9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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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賴子峻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陳興彥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王振明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
3號、第5304號、第15755號、第71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刑確定)、丙○○及乙○○(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刑確定)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及經過」,對癸○、己○○施用詐術,致癸○、己○○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匯入帳戶」。嗣戊○○指示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 表一編號1、3、4「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甲○○指示丙○○前去提款,丙○○即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提領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期間由甲○○、戊 ○○監督丙○○之提領進度,嗣丙○○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甲○○,甲 ○○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後,將剩餘之款項全數 上繳壬○○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 式及經過」,對庚○○丁○○施用詐術,致庚○○丁○○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匯入帳戶」。嗣戊○○、乙○○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提領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乙○○扣除報酬3,000元後,將 剩餘之27,000元交予戊○○戊○○就其提領之42,000元,扣除 報酬1,000元後,連同乙○○轉交部分,全數上繳壬○○收受,



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丙○○ 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 經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依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甲○○、戊 ○○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本院已傳喚其等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應認證人甲○○、戊 ○○此部分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壬○○並不具有「 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 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壬○○及其辯 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甲○○、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壬○○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壬○○訴訟上之 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甲 ○○、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 證據。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因本 院未援引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303號卷第479頁至第4 85頁、第497頁至第510頁,偵7103號卷第9頁至第27頁、第1 25頁至第129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偵15755卷一第21頁至 第2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0少連偵261卷一第25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 175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 208頁;他卷一第105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 51頁至第155頁、第335頁至第357頁,他卷二第105頁至第11 8頁,偵5303號卷第497頁至第510頁,偵15755卷一第31頁至 第33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少連偵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三第208頁;偵5303號卷第89頁至第110頁、第42 5頁至第429頁、第482頁至第485頁、第532頁至第534頁,偵 15755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偵15755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 29頁,本院卷三第211頁),且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丙○○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 沒有參加入詐欺集團,扣案的行動電話是伊於109年1月21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包廂內向一名綽號「小傑」的



馬伕買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行動電話裡面會有「釘釘」軟體 ,伊不是群組裡暱稱「光」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 辯以:扣案的行動電話是壬○○向他人購得,又甲○○、戊○○歷 次證述前後所述不一,其等實際上並未親眼見過壬○○,也不 曾與壬○○面對面對話,其等究竟是如何認定壬○○就是前去取 款之人,誠屬有疑,遑論戊○○並無法當庭指認壬○○是否就是 「光」,可見甲○○、戊○○所為之證述,均未達足以認定壬○○ 有罪之程度,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朋友一起去酒 吧喝酒,在那裡認識壬○○壬○○的綽號叫「光」,壬○○在酒 吧時就說他缺人做事,但那時沒有提到是做詐欺,後來伊有 答應壬○○要幫他做事,之後就找了戊○○戊○○是透過伊才認 識壬○○的,伊是用通訊軟體「釘釘」介紹戊○○壬○○認識, 戊○○的「釘釘」暱稱叫「王大陸」。伊跟戊○○算是互補的角 色,看誰有空就去頂,丙○○要領錢那天,因為陳興彦要上班 ,所以戊○○就找伊幫忙,但伊有很多不懂的地方,所以後來 就開一個群組,變成是壬○○在指示丙○○,伊就負責向丙○○收 款。壬○○不會跟伊們碰面,因為他怕被監視器拍到,所以伊 從丙○○那裡收得的款項,壬○○是叫伊放在世紀地下二樓的廁 所,壬○○會自己去拿。伊非常確定「光」就是壬○○,「光」 有刺青在手臂上,他穿短袖有露出一點點,但伊不確定是什 麼圖案,他有戴眼鏡,開一台白色奥迪等語(見偵5303卷第 479頁至第48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酒吧認 識壬○○,當時沒有聊到說要做詐騙,只有聊到要不要做工作 ,後來壬○○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108年年底,壬○ ○就是通訊軟體「釘釘」的「光」,丙○○領得的款項會交給 伊,伊再依壬○○的指示放在廁所,壬○○是叫伊放在世紀廣場 地下停車場的廁所裡面,他在廁所外面,伊有看到壬○○開車 下來,當時伊還沒有走遠。伊看過壬○○開白色奧迪來取款大 約2、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受壬○○指揮, 伊在12月加入壬○○的集團,彼此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等 語(見偵15755卷一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就 是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光」的人,是甲○○叫伊加他的 ,伊這次領的4萬多元就是交給「光」,那時候「光」叫伊 把錢放在廁所,叫伊放著就走,伊走進廁所,發覺有兩間隔 間,「光」在隔壁那間,「光」叫伊把卡片跟錢放在垃圾桶 下面,然後叫伊先走,伊就從廁所走出去,然後躲在逃生樓 梯,接著就看到壬○○進去拿錢,伊到警局指認的時候,才知 道「光」叫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31頁)。



⒊觀諸證人甲○○、戊○○上開證述,關於壬○○為通訊軟體「釘釘 」中暱稱「光」之人,且壬○○有指示其等前去提領款項,復 收取其等交付之詐欺贓款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 一致,且彼此間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 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 編撰。又證人甲○○、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依法具結,衡情 實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壬○○之理,況其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問題,尚 能直言表示「忘記了」、「不記得」,可見渠等作證時,並 無擅加推論臆測、渲染誇大或立場偏頗之情形,是證人甲○○ 、戊○○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再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壬○○所持用,為被告壬○○所坦認(見 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警方於上開扣案手機中,發現通訊 軟體「釘釘」中,有自稱「光」之人與「王大陸」、「雷洛 」之對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分別經被告甲○○戊○○確認 為其等與「光」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對話,適足以補強前開 證人甲○○、戊○○證述之可信性。準此,綜合上開事證,堪可 認被告壬○○即為「釘釘」群組中暱稱「光」之人,並有於群 組中指揮車手,並收取證人甲○○、戊○○交付之詐欺贓款等情 甚明。
⒋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⑴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壬○○不知道扣案之行動電話 內為何會有「釘釘」軟體,該行動電話是壬○○向馬伕購得云 云,惟查,證人戊○○為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王大陸」 之人,證人甲○○為暱稱「雷洛」之人,業據其等證述如前述 ,而本案警方查獲被告壬○○時,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於該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釘釘」 ,發現「光」與「王大陸」、「雷洛」之對話紀錄,若非被 告壬○○確為暱稱「光」之人,豈有如此恰巧之事。又被告壬 ○○雖堅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其向他人 所購得云云,但被告壬○○始終無法清楚交代究竟係於何時、 何地向何人購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也未 能合理解釋何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會留有詐欺集團之犯罪 事證,況且,誠若被告壬○○所辯屬實,衡情行動電話之原持 有者會將涉及犯罪之相關事證予以銷毀後,再將轉手售出, 豈有未為任何處理即任意轉讓之理,此舉豈不令自己陷於遭 人查獲犯罪之風險之中,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自馬 伕處購得此行動電話云云,實屬殊屬難以想像之事,自難憑 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甲○○、戊○○歷次證述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其



等證述,難認其等確有親眼見到取款的人就是壬○○,且證人 戊○○也無法在法庭上直接指認壬○○就是「光」,不得以其等 證述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云云。惟查,關於證人甲○○、戊 ○○係如何指認被告壬○○即為「光」之人乙節,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不知道「光」就是壬○○,所以警 方問伊說壬○○是誰時,伊是說不知道,直到後來警方提示指 認照片後,伊才知道「光」就是壬○○,因為每次「光」叫伊 放完錢之後,都會開一台白色奧迪過來,伊有看到壬○○下車 把錢拿走,有看到長相,後來到警局指認時,名字跟口卡是 對得上的,所以證明「光」就是壬○○,伊非常確定沒有認錯 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看過壬○○4次,都戴著黑口罩、黑帽子,有一 次是他來伊上班的店裡買飲料,那次他沒有戴口罩,同一個 人在不同時間穿著一樣的東西站在你的面前,應該會有印象 。伊之前在交款給「光」的時候,有偷看到前來取款的人, 而且有一次是「光」正在跟伊通話,然後伊發現有個人同樣 正在使用手機,然後走去拿伊放的東西,伊才知道「光」長 怎樣,伊是依照黑框眼鏡、穿著,還有開奧迪的車等特徵去 指認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5頁),觀諸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指認被告壬○○並非徒憑一己臆測之詞, 其等均有親眼看見與被告壬○○特徵相符之人,前去「光」指 定之地點收取款項,其等方依照長相、穿著及車輛等特徵指 認「光」即為被告壬○○,堪認其等所為指認均是憑藉自身印 象所為,甚屬可採。至證人戊○○無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 在庭之被告壬○○乙節,非無可能是因本院審理時之112年4月 18日,距離案發時之109年1月,已間隔3年餘,致證人戊○○ 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執此逕認證人戊○○之證述全無可採, 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⑶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 證述未盡一致,彼此間證述內容亦有出入,可信性甚低。惟 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 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 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 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 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辯護人雖 以證人甲○○、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質疑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云云,然證人甲○○、戊○○就被告壬○○有指揮其等進行提 款,並收取繳回之贓款等重要事項,既為具體詳實之證述,



此部分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為本院所採信,業如前述,又被 告壬○○與證人甲○○、戊○○有多次因詐欺事宜而相互聯繫之狀 況,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是證人甲○○、戊○○有記 憶模糊之情形,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逕認為虛,尚 不得僅因該瑕疵而遽認證人甲○○、戊○○所述全無可採。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甲○○、戊○○及  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 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 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施詐之後,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前去提領詐欺



贓款,被告丙○○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為,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賴子俊再轉交被告壬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詐之 後,由被告戊○○、乙○○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乙○○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戊○○,再 由被告戊○○連同其提領之部分,全數交予被告壬○○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⑸起訴書就被告4人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就被告丙○○部分漏未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 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 4頁),已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共同正犯:被告壬○○、甲○○、戊○○、丙○○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被告壬○○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壬○○戊○○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壬○○戊○○就附表二編號1、2 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 分;被告甲○○、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各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壬○○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及被告丙○○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壬○○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4 罪),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2罪),因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 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規定;又被告甲○○丙○○、戊○○均就洗錢罪為自白, 亦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 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⒉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4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 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 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 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被告4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壬○○、甲○○、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分別由被告壬○○指示旗 下車手,由被告甲○○丙○○、戊○○擔任車手工作,與詐騙集 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應予重懲,被告甲○○戊○○、丙○○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丙○○緩 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丙○○之宣告刑已逾2 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 之宣告,是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丙○○、 壬○○所有之物,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戊○○、丙○○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戊○○、丙○○、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 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 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 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 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 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被告甲○○丙○○、戊○○各自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之款項,係分別扣除其等之報酬後(甲○○共計獲得 報酬13,000元、戊○○獲得1,000元報酬、乙○○獲得報酬3,000 元),剩餘之贓款則由被告壬○○收受。至同案被告乙○○提領 之4萬7,000元,扣除其報酬3,000元後,僅將其中27,000元 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交予被告壬○○等情,為同案被 告乙○○供陳明確(見偵530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被告 甲○○、戊○○交予被告壬○○收受部分,自屬被告壬○○之犯罪所 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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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