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曾秀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被
告 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桂忠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謝春芬 住○○市○○區○○○街00號6樓 張
煌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曾秀琴認被告謝春芬、張煌文、陳桂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劦譽 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依民法均應負賠償責 任,遂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謝春芬、張煌文、陳桂忠及 劦譽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另被告陳桂忠雖於偵查中即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通緝,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劦譽 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其等有罪在 案,而被告陳桂忠既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共同正犯,即 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得隨被告謝春芬、張煌文 及劦譽公司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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