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7號
SCDV,112,重訴,77,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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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吳品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吳狄

吳孟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吳狄献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吳孟淳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吳狄献均為被繼承人吳耀登之繼承人,前為分割 訴外人吳耀登位於中國大陸之資產,曾於民國110年7月間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 方(即原告)出具上開拋棄繼承書面,乙方(即被告吳狄献 )即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於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新台幣六百五 十萬元。」、第4條:「關於本協議第一條 、第二條、第三 條,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如乙方未依約履行,則願另賠 償以各該給付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6條 :「…乙方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丙方吳孟淳,作為本協議債務 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該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
二、原告事後已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出具拋棄繼承書面及配合



辦理相關必要事項。惟被告吳狄献竟於給付前階段款項350 萬元後,即片面毁諾,不願再履行協議支付原告應受分配之 650萬元,幾經溝通無果,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吳狄献除應 給付650萬元分配款外,並應賠償以未依約履行金額1倍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650萬元,合計1,300萬元。又被告吳孟淳為 被告吳狄献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尚未給付650萬元款項予原告,惟伊係因原告迨 至111年6月間,即遲延1年又1個月始提出拋棄繼承文件,實 為不可歸責被告而給付遲延。嗣當被告要匯款時,原告又拒 絕受領,故被告並未違約。
二、再者,中國大陸地區之房市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因疫情嚴 峻而處處受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價格亦因國家政策致 房價大跌,亦即本件有民法第227之2條所指之情事變更。又 證明文書遲延而情事變更,乃原告創造危險風險所致,應由 原告承擔債務不履行風險,故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違約,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已吸 收不動產下跌之不利益等項,予以酌減至100分之1。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狄献為兄妹,前曾因繼承事宜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吳狄献應於原告出具拋棄繼承書面及於11 0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350萬元及650萬元,否則應另 賠償以各給付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吳孟淳則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吳狄献迄未依約給付65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 訂系爭協議書及未給付650萬元之事實,惟仍辯稱未違約。 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4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二) 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



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即原告) 出具上開拋棄繼承書面,乙方(即被告吳狄献)即應給付甲 方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第4條: 「關於本協議第一條 、第二條、第三條,乙方應給付甲方 之金額,如乙方未依約履行,則願另賠償以各該給付金額一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6條:「…乙方並提供連帶 保證人丙方吳孟淳,作為本協議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連 帶保證,該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卷第17-19頁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乃由原告出具拋棄繼 承被繼承人吳耀登位於中國大陸地區遺產之書面文件,而被 告吳狄献於收受上開資料後,即應先給付350萬元予原告, 嗣再於110年12月31日前另給付650萬元予原告;如被告吳狄 献未依約履行,應賠償各該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 告吳孟淳就被告吳狄献上開債務,則負連帶保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其已依約出具拋 棄繼承文件,並獲給付350萬元,惟被告吳狄献至今尚未給 付另650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則被 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給付650萬 元金錢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依據上 開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萬元及違約金,於法 自屬有據。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遲延提出拋棄繼承文件始給付 遲延,且原告嗣又拒絕受領,加以中國大陸地區房市價格近 年大跌,已情事變更,故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云云。惟 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內容可知,兩造係以由原告出具 拋棄繼承書面、110年12月31日屆至前,作為被告吳狄献應 分別給付350萬元及650萬元予原告之條件、期限,而被告吳 狄献先前已因原告出具拋棄繼承書面,而將350萬元款項匯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姑不論被告吳狄献事後再要 求原告重新提出拋棄繼承文件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吳 狄献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給付650萬元之義務。況查, 細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吳狄献之LINE對話紀錄,足悉被告吳 狄献係於111年1月19日始要求原告重新出具拋棄繼承文件( 見卷第93頁),已晚於約定給付650萬元之期限;且原告於 重新出具後,被告吳狄献至今仍未履約,益徵被告吳狄献遲 延給付該款項,實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已提 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以及被繼承人吳耀登之大陸房產



價值,有發生劇變之具體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已無從信 實。更何況,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點為110年7月間,彼 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大陸地區房市亦已下跌,凡此均 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要件;遑論被告 吳狄献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負之給付650萬元義務,與系爭 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應將出售房產超過2,000萬元價值部分平 均分配義務無關,不因房價變動而解免其上開給付義務,是 被告據此作為其等未違約、不需給付違約金之理由,洵屬無 理,不足憑採。      
三、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 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 )。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如被告吳狄献未依約履行第2 條所定之給付義務,應賠償以各該給付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見卷第17頁)。惟本院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係預估不動產價值約逾2,000萬元,故約定由原告出具拋 棄繼承書面,被告吳狄献則需給付現金共1,000萬元予原告 ,而原告因被告吳狄献未履約,其所受之損失應為因此無法 即時取得相關資金以為應用而受有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 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皆得請求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然 就本件賠償金額有何特別運用,或除利息損失外更有其他損 害之情況,則未舉證說明;再參酌被告吳狄献已給付第1階 段之350萬元,然至今仍未支付第2階段之650萬元,已遲延 約2年8個月等情,認原告請求按650萬元之1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分之1倍方屬公允,而符兩 造利益之衡平。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為65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10倍=65萬元】,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 5萬元(650萬元+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被告吳狄献為112年3月14日、被告吳孟淳為112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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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