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廖明宏
代 理 人 陳新佳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關 係 人 江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明宏(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明宏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明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又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 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為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情緒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 有部分困難與限制,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研判聲請人因精 神及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部分障礙,建
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12年6月13日家鑑1120 8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及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有兄即關係人江文明(下稱其名),然江文明表示 其不認識聲請人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 ),本院參酌江文明與聲請人完全無親情聯繫,對於聲請人 事務不願聞問,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足見其無照顧聲 請人之意願,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反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輔助事宜具專業性及 公正性,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新北市政府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