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84號
SCDV,112,訴,884,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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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黃麗滿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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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