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98號
SCDV,112,訴,79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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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宋采昱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同時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欺集團 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依暱稱「王少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予該暱稱「王少風」之人 及另暱稱「張大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9月3日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醫院 及政府機關人員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其涉嫌詐欺而須匯款至 指定監管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3日起,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內,其中於110年9月13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7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而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另 行起意,並與該暱稱「王少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可獲得10餘萬 元為代價,依該暱稱「王少風」之人要求,於110年9月13日 14時16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其名 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前由原告因受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中 之100萬元;又於110年9月13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前由原 告因受詐騙後所所匯入款項中之7萬元,復至不詳地點,將 該2筆共計107萬元款項交予該暱稱「王少風」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詐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107萬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內,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107萬元交予詐 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而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犯罪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因被 告係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提 供帳戶犯行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就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 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另行起意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而出,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暱稱「王少風」、「張大牛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並因此獲得報酬,堪認被告就詐欺 原告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07萬元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及第3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 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財產 權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未 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 損害,亦未陳明可供擔保而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是難依其 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 告原告須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又原告假執行之請求僅在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非本其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爰不另 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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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