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0號
SCDV,112,訴,75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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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李翊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陳苡安即陳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104年10月23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向訴外人潘淑華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30)、同段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30),及其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7樓建 物【建號為:新竹市○○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21 8建號(權利範圍14分之1)、同段21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5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 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23 0萬元,並委請被告擔任房屋抵押貸款保證人,為此,原告 另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1/2(即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後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5年 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8,994元,並將被告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08,99 4元清償完畢。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未清償對原告之借 款,且避不見面,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返還 借款,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65)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65)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號(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 0巷0號7樓,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4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5)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有跟原告借錢清償中信銀行的信用卡債務308,994元,原告 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當初原告貸款貸不過所以借 用我的名字,我是保證人,原告有正常繳款,當初借我保證 人的名字,沒有簽任何的收據或借據,我有幫原告繳稅,我 沒有跟原告說。一般當人頭需要收一成到二成的費用,原告 需要支付20萬元給被告。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 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 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 ,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



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3日出資310萬元,向訴外人潘淑華 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之 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112年度 竹簡調字第18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7-59頁)。被告雖就前 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曾幫原告繳稅,原告需支付被告擔 任借名登記人頭之費用20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間間就 借名登記有約定費用。由上以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 之1確有借名契約,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曾合意約定借名登記 費用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再者,被告主張之前開費用與本 件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 給付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憑。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人得隨時終止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 還與本人。經查,兩造間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 述,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有起 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自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誤載為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 記交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8,994元,用以清償被告對中信銀行 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中信銀行繳款憑證、結清證明 書為證(竹簡卷第61-65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前開借貸主 張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308,994元,業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 負清償債務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均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債 務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 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 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請求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5 二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5 三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7樓) 2分之1 四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4分之1 五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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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