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韓志昌
被 告 顏至廷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詐欺集團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向其詐取財 物,致其被騙新臺幣(下同)754,0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7樓705室之租屋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 之網路轉帳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 稱至「DASOM」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7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以 前述方法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轉 帳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被詐騙之金額為75 4,000元,被告應就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除於上開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 行帳戶外,另於111年5月3日匯款254,000元至訴外人黃詠 通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 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調補字第106刑案影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0萬元 部分,既非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曾
與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參與、 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或 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行為與上開部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僅就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使原告匯款50萬元 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與其他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受有逾50萬元損害部 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匯款5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應 與詐欺集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