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李名鋼
被 告 張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後雖有歸還,但系爭車輛包含 輪胎、輪框、前引擎蓋等一切有價值物品全被更換成別台車 的贓物,全車刮傷,前前後後大大小小無法估算,尾翼被拔 走,又無前後車牌,甚至車上放置原告父親訃文也不翼而飛 ,啟動電路亦被破壞,使得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原告只能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回收,但因 原告須上班,並載送妻子去醫院回診,有交通上需求,於是 以70萬元另購車輛,被告必須為此負一切直接與間接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拿到系爭車輛時,車身車體就是這樣,刑事警 察開去警察局,為何到原告手上車體就損壞,偷車的人不是 伊,伊只是收贓物而已,原告說車上那些東西,在伊拿到車 的時候完全沒有這些東西,被抓到的時候伊有交代清楚了, 可以看刑事判決,因此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聲請本院刑事庭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主文)張良康犯收 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要旨)(一)張良康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李名鋼所有, 於107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前失竊;查獲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2面車牌,由警方另 行偵辦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107年3月4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某處 渡船頭河邊,向該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自 小客車。嗣經李名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同 年3月5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 查獲,並扣得車鑰匙1支(該自小客車已發還李名鋼), 始悉上情。(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附記事項 )…被告收受之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1支,均為其犯本案 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自小客車業 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 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至扣案之車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該鑰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 提供(偵卷第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72頁前揭起訴書正本、第73~7 5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546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全案確定,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37號 (見本院卷第45頁前案紀錄表),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原 卷,核閱無訛,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故買原告所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旺」之成年男子竊取之系爭車輛,然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係以「一、需要購買新車,70萬元。二、當時我父 親葬禮時,出席人數不到百分之九十,因為我所有的親友 聯絡不方便,都在那台車上,所以我父親告別式只有40人 ,因為我親友的聯繫方式都在那台車上。三、因為大牌也 沒了,五年後警方還要我去領五年前被偷的車牌領回,還 要去監理站註銷,耗時。四、這五年對於父親告別式親友 沒有聯繫到很遺憾。」(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原告陳述 ),本院綜據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含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137號、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546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 8號原卷各1宗),茲因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主張含訃文 在內之車內一切有價值物品係同時遭被告竊取,或者認定 被告有何置換輪胎、輪框、前引擎蓋等等車輛零件、更換 車輛大牌、損傷車輛、破壞啟動電路等等行為,原告就上
列事實復不能說明及舉證被告所為,又所謂購置新車或換 車其相關費用,固未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付款證明或辦 理貸款支出利息與保險費與相關成本之單據,姑且不論真 偽,惟查其基礎論據即前述破壞車輛、物品失竊等等之行 為,已無法認定係由涉犯刑事贓物罪之被告所為,則此部 分購車或換車所發生之費用,即無從認為係與被告收受贓 物犯行,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起訴裁判費7,630元,已由原告預納 (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 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