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許鳳蘭
被 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文輝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加入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其與其他 共犯係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等處所為據點, 負責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由訴外人劉姜子擔任指 揮,被告童文輝等人受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 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 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 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黃相偉則係於111年6月間,因其女友即訴 外人羅湍鎂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被 告黃相偉聯繫其他共犯,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見面, 以討論出售帳戶之事,羅湍鎂同意以每帳戶8萬元之對價出 售其帳戶資料,且於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其他共
犯後,被告黃相偉則與羅湍鎂一起入控,亦即同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址,為被告童文輝等人定點監控,期間羅湍鎂取得1 萬元報酬,且配合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上揭組織使用。 原告於111年5月21日起,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名目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共計5,933,000元至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原告因被告2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之不法行為,受有5,933,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933,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童文輝因 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6,000元;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黃相偉所為 則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 認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童文輝與詐欺集 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相偉之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 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 有據(按原告未聲明被告2人連帶給付)。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匯款1 ,833,000元至訴外人羅湍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33,000元,並 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833,000元匯款部分與被告間之關 係,自不足證明被告2人應就上開1,833,000元以外之款項 ,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 責任,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