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6號
SCDV,112,訴,46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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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陳宗家
陳巧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相 對 人 何寶玉
陳金鶯
何金蘭
陳金美
陳金滿
陳宗輝
陳宗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此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㈠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㈡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住所、設籍地皆位於台中 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以原就被原則,本應由台 中地院管轄,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無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是原告向鈞院起訴,其管轄權顯有違誤, 爰提出管轄權之抗辯,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2人於



共有人即第三人陳根發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亡故前,將其 名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0 00號建物出租,又於共有人即第三人陳根發亡故後,於109 年1月5日要求相對人即原告何寶玉補簽名同意將新竹市○○段 ○○段00000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出租(上開3 筆土地、2筆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上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聲請人即被告依系爭租約自109年1月1日起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但未將租金收益按持分比例分配給陳根發之繼承人, 相對人等7人(包含相對人即原告何寶玉認為分配不足部分 )因而按其繼承取得持分比例要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等語,有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 。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 即被告返還租金收益,系爭租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既係本 院轄區之不動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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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