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7號
SCDV,112,訴,307,202308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白玲華
被 告 白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1年度訴字第9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其請求之金額 自847,850元變更為280,000元(卷第53頁),核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妹,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投資股票,因個人存 款有時不足,擔心違約交割,多次委任原告代墊股款入被告 設於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合計代墊 847,850元,嗣經兩造會算及被告分次償還後,尚欠280,000 元。
㈡、兩造間為無償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69,204元、18,000元(詳後述),原告 同意,經抵銷後之未償代墊款餘額為192,796元(卷第71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曾經委任原告代墊股款,前經兩造於108年間會算,確



認原告僅代墊644,826元而非847,850元,且被告已分次返還 344,826元、10,000元、10,000元,故僅欠280,000元未返還 。
㈡、然原告亦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即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 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建物出租他人 獲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命原告給付被告69,204元 ,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卷第39-44、57頁), 然原告迄未清償,利息計算至被告以112年5月2日民事答辯 狀提出抵銷之前1日(即112年5月1日)為止,共計2年44日 ,利息為7,338元。再者,前開建物承租人鄞心瑜已終止租 約,被告於112年5月5日將原告向承租人收取之押租金18,00 0元返還承租人,亦有收據可證(卷第65頁)。以上原告對 被告所負債務,應予抵銷,經抵銷後之未償代墊款餘額為18 5,458元(280,000-69,204-7,338-18,000=185,458)。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股款,前經兩造會算及被告分次償還 後,目前尚欠280,000元未償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存款入被告元富證券交割戶之存入憑條、兩造間會算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11年度雄司調字第295號卷第13-17 頁、本卷第29-37頁),故被告尚欠原告代墊股款280,000元 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給付被告69,204元,及自110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迄今未付,且 被告為原告代墊返還押租金18,000元予承租人,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承租人收據在卷可稽 (卷第39-44、57、65頁),是以,被告依前引規定主張抵 銷,自屬有據。前案判決利息自110年3月19日計至112年5月 1日,共2年44日,利息為7,338元,亦經本院覆核無誤。 ⒉被告以112年5月2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94,542元之意思 表示(計算式:69,204+7,338+18,000=94,542),答辯狀繕



本於11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卷第49頁) ,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
㈢、兩造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85,458元( 計算式:280,000-94,542=185,458)。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高雄地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